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2828民申4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刘国成,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鹤峰县,公民身份号码42282819********。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土家族,***化,湖北省鹤峰县村民,住该组,公民身份号码42282819********。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安陆市,现住湖北省***,公民身份号码42098219********。
原审被告:***城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大桥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183067311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与**、***城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2021)鄂2828民初12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自动履行。刘国成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2021)鄂2828民初1291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鄂2828民初1738号民事裁定,驳回其起诉。2022年2月24日,
刘国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国成再审申请称,请求撤销鹤峰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的(2021)鄂2828民初1291号民事调解书,重新审判。事实和理由:二被申请人在鹤峰县人民法院审理并达成(2021)鄂2828民初1291号民事调解书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系***城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铁炉乡******安置点承包的鹤峰县异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二期)EPC总承包工程项目。***城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书》,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负责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在该工程中,申请人是实际第一施工人。当时***城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为***,后为被申请人**。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出资30万元,被申请人***出资5万元,于2016年10月13日向***城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交纳了工程质量保证金35万元。该项目完工后,2019年2月2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城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结算承诺书》,表明该项目还有563782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由鹤峰县国有资产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保管,并注明“合同押金35万元已退还”,但申请人至今分文未取。申请人在2021年9月下旬得知,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7日,***县费用起诉被申请人**与***城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于2021年8月26日以调节方式结案,调节主案内容为:“绕桥在鹤峰县国投公司尚应支付给饶
桥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中给***支付45.5万元。”申请人作为该工程的第一施工人,在该案诉讼中,是必须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的,该调解内容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但法院在审理中没有通知或追加申请人参加诉讼,原案漏列了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试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法院依法撤销(2021)鄂2828民初1291号民事调解书,并对该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国成与***系合伙关系,二人共同与**、***城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与刘国成作为**、***城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而言具有平等的地位。本院在审理原审案件过程中,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刘国成,***与**达成的调解协议,其协议内容包含合伙人刘国成享有的部分财产权益,故该调解协议损害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刘国成的民事权益。刘国成对于***与**达成的调解协议提出异议并申请再审,具有法律和法理依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项、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二十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审判长 于 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一十三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四百二十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但符合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人民法院因前款规定的当事人申请而裁定再审,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应当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