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威宁县金钟大营煤矿、云南水电十四局昆华建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187号
原告昆明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与被告威宁县金钟大营煤矿(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大营煤矿)、云南水电十四局昆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华公司)、云南华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公司)、李永忠、陈云山、陈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后,因被告陈云山身份信息无法核实,原告大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陈云山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其申请。2015年9月6日、9月14日,被告昆华公司、华川公司、李永忠申请追加肖永刚、崔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其申请,因肖永刚被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于2015年11月28日裁定中止诉讼。后因肖永刚被转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监狱,本案恢复诉讼。原告大成公司申请追加肖永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其申请。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庆,被告大营煤矿主要负责人肖永刚,被告昆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成佐,被告华川公司、李永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文娟,被告肖永刚,第三人崔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戈因违反监狱管理规定,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大成公司与被告大营煤矿的借款关系有借条及付款凭据予以证明,被告肖永刚出具借条时系被告大营煤矿的执行合伙人,其行为的后果应该由被告大营煤矿承担,且借款实际转入被告大营煤矿,故原告主张被告大营煤矿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大营煤矿或肖永刚有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被告大营煤矿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自原告大成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利息可以按照6%计算。因被告大营煤矿系合伙企业,合伙人对大营煤矿的债务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大营煤矿的工商登记,合伙人系被告肖永刚、陈戈、李永忠,故上述三被告对大营煤矿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昆华公司虽然没有在大营煤矿的工商登记上作为合伙人登记,但从原告大成公司提交的《大营煤矿清算组关于清算组文件表述的会议决议》及《大营煤矿合伙人会议决议》,合伙人陈戈、李永忠均确认被告肖永刚的合伙份额实际上由被告昆华公司享有,被告昆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出具委托书给王锋委托其代为行使合伙人权利,被告昆华公司实际享有被告大营煤矿40%合伙份额,故被告昆华公司对被告大营煤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华川公司不是被告大营煤矿工商登记的合伙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大营煤矿承担了出资义务或合伙人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华川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主张第三人崔逸承担责任,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第三人崔逸系被告大营煤矿的合伙人,故第三人崔逸对被告大营煤矿的上述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昆华公司与被告大营煤矿之间的关系?2.第三人崔逸与被告大营煤矿之间的关系? 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大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大营煤矿一届一次股东会决议;2、大营煤矿重大问题的决议;3、大营煤矿清算组关于清算组文件表述的会议决议;4、大营煤矿合伙人会议决议;5、昆华公司债权申报表;6、大营煤矿清算组债权申报登记表;7、授权委托书;8、大营煤矿清算组债权申报登记表;9、职工工资发放表;10、昆华公司收费清册,证明昆华公司系大营煤矿的实际出资人,肖永刚作为昆华公司的员工,被派驻到大营××筹备组工作,肖永刚被立案侦查后,昆华公司又委派王锋作为名义合伙人参与被告大营煤矿的清算。 经质证,被告昆华公司对上述证据1-6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7-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华川公司、李永忠、第三人崔逸对证据1-10的真实性均认可;被告肖永刚表示不清楚;被告陈戈未在本院要求的时间出具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 经本院审查,原告大成公司提交的证据1-5、7的真实性经华川公司、李永忠、第三人崔逸认可,虽然昆华公司对证据7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8-10系肖永刚或者大营煤矿与昆华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一、被告威宁县金钟大营煤矿(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李永忠、陈戈、肖永刚、云南水电十四局昆华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威宁县金钟大营煤矿(普通合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昆明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74元,由原告昆明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43元,由被告威宁县金钟大营煤矿(普通合伙)、李永忠、陈戈、肖永刚、云南水电十四局昆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建宏 代理审判员  范萌萌 人民陪审员  白建明
书 记 员  罗娅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