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盈江县宏辉花岗岩经营部、昆明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23民初1767号
原告:盈江县宏辉花岗岩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3123MA6MHKFN96,经营场所云南省盈江县平原镇象城路宏林建材市场内。
经营者:龚寿招,男,1973年7月3日生,傣族,现住云南省盈江县。
被告:昆明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216722539X,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日新路816号民航永香家属院10栋三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李顺平。
原告盈江县宏辉花岗岩经营部(以下简称宏辉经营部)与被告昆明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辉经营部经营者龚寿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辉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39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份至2016年12月份,被告昆明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装修盈江县天籁花语项目部需要向原告进货,原告共供给被告室外踏板石材装修材料价值48,399元,期间周从海代为支付货款1000元,尚欠货款47,399元。2016年12月2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周从海代为写下认可载明:被告昆明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47,399元,周从海作为本项目负责人在借条上签名及印昆明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盈江赢苑天籁花语项目部专用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找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分文未付。无奈之下,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付原告的上诉请求。
被告大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原告宏辉经营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宏辉经营部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399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大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盈江县嬴苑.天籁花语项目部系被告大成公司为承建天籁花语房地产开发项目而设立的临时机构,2017年10月17日至11月16日期间,该项目部共向原告购买“安溪红”等石材装饰材料共计48,399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元后,现尚欠47,399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盈江县嬴苑.天籁花语项目部系被告大成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该项目部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大成公司承担,大成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宏辉经营部主张被告大成公司支付其货款47,39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大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宏辉经营部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昆明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盈江县宏辉花岗岩经营部货款47,3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元,由被告昆明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未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许焱焜
人民陪审员  邹谊红
人民陪审员  排建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寸保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