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昆明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怒江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3321民初1602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9月26日生,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恩勇,云南东大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日新路816号永香小区10栋3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宋世雄,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216722539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蓉,男,汉族,1976年1月4日生,住昆明市官渡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怒江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泸水县六库镇向阳西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治天,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3215945949171。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宏,男,1993年1月1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富源县人,现住怒江州泸水市山水新城B区,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刘乔华,男,云南省陆良县人。(未到庭)
第三人:和秋杰,男,白族,1991年7月14日生,大专文化,云南省兰坪县人,现住怒江州兰坪县。
原告***与被告昆明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怒江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刘乔华、和秋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且被告大成公司申请追加利通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故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依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恩勇、被告大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蓉、被告利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宏、第三人和秋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乔华经法庭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人民币297445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14日起的利息(该费用以29744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怒江国际生态大酒店3#、4#楼内外墙抹灰(外墙包含切割分格缝)工程施工的事宜协商一致后签订了《怒江国际生态大酒店3#、4#楼工程内外粉刷组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双方对工程地点、工程价格及结算方法、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2019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方现场负责人刘乔华、和秋杰(即本案的第三人)就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的施工工程款为人民币1821944元,现被告方就涉案工程向原告支付了1524499元后,剩余尾款297445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如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即原告按期、按量的完成施工后,被告就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对应的工程款。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尾款拒不支付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尾款的责任。原告所诉的合同并不是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原告提供的结算书是由涉案项目的发包方也是建设单位的利通公司现场负责人进行结算和确认,答辩人没有参与结算和确认结算,被答辩人陈述已收到工程款1524499元,但上述工程款并不是答辩人支付的,答辩人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给被答辩人,也未收到被答辩人收款的任何收款凭证,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尾款给原告的责任。二、被答辩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被答辩人所提供的合同第七条工程价款及支付方法4中约定结算方式内外墙抹灰工资分三次结算,每次每栋累计完成10层,按所完成工程量的80%结算,现已支付到83.67%,约定完工交工验收后60天内支付至总结算借款的95%,在2020年7月10日由被答辩人签字的《室内粉刷整改通知》,但至今未整改完成,因被答辩人的原因导致不能验收和支付工程款,故应由被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支付尾款及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
被告利通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合同约定,如果出现质量问题,我方可以要求整改,如果在15天内没有整改,原告应支付违约金,我方已经通知原告进行整改,但原告至今没有进行整改,故双方之间工程尚未完工,而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快达到90%,剩余的款项应根据原告的整改情况,双方进行结算后在进行支付。
第三人刘乔华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陈述。
第三人和秋杰陈述称,首先,被告大成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向原告发出一份整改通知,原告在收到后至今未进行整改,因此原告所做的工程尚未完工,原告不能向公司要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其次,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我的签名不是我本人所签,我没有在结算单上签过字,且该份结算单上明显有改动的痕迹,因此该结算单是虚假的;第三,我只是公司的现场管理人,我从来没有和原告进行过结算,且我个人在结算单上签字也不能代表公司同意结算。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二、《怒江国际生态大酒店3#、4#楼内外墙抹灰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用于证明1.2018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大成公司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了施工地点及施工范围;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工程价格及结算方法;2.2019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现场负责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的工程款为1821944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大成公司、利通公司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二,大成公司认为该合同书签订的时间在我方与利通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因此该合同不是我公司与原告所签;其次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未按照要求整改,其行为已经违约,原告应承担向我方支付70多万元违约金的责任;第三我方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利通公司对原告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观点均不予认可,认为按照利通公司正常的结算应当有原告、利通公司及监理方三方的签字确认,而该份结算单上没有三方的签字,且还有修改的痕迹,故不能证明我公司已经与原告进行过结算;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结算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自己没有在该结算单上签字。
被告大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建设单位发文登记表一张(第三人和秋杰提供),用于证明实际建设单位是利通公司,而不是大成公司,大成公司并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合同。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证明大成公司与利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利通公司开始使用大成公司资质对外进行施工;其次利通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时间在大成公司与利通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因此利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内外粉刷合同与大成公司无关,大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质证,原告、被告利通公司及第三人对被告大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但是原告对其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其待证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大成公司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利通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第三人和秋杰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合同是两被告之间签订的,自己不清楚。
被告利通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第三人刘乔华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
第三人和秋杰为证明自己的陈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发文登记表、工程初验记录表,用于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出现了问题,被告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原告一直未进行整改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通知下发后,原告已经进行了整改,且至今已有业主接房后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被告大成公司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不是其出具的,公司不清楚;被告利通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证据二中的《怒江国际生态大酒店3#、4#楼内外墙抹灰工程施工合同》与被告大成公司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被告利通公司以被告大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怒江国际生态大酒店3#、4#楼内外墙抹灰工程施工合同》,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对其实际管理的系利通公司,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及二被告均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从证据的内容看,能够证明原告施工的部分于2020年7月8日进行了初验,2020年7月10日原告收到了整改通知,而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结算时间为2019年10月5日,首先其时间与工程初验的时间相互矛盾,其次结算单上没有二被告的签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面签名的第三人能够代表二被告,故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大成公司签订了《怒江国际生态大酒店3#、4#楼内外墙抹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双方对工程地点、工程价格、结算方法及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原告至今共计收到劳务工程款1524499元;2020年7月8日原告、二被告及监理公司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初验,同年7月10日被告大成公司向原告发出《室内粉刷整改通知》,要求原告进行整改,现原告所做的工程尚未结算。
另查明,2018年11月9日被告利通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大成公司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利通公司将其怒江国际生态大酒店3、4#楼承包给被告大成公司进行施工;但通过庭审查明,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利通公司以被告大成公司名义组织施工,被告大成公司实际上未履行承包人的权利义务。
再查明,第三人名为受雇于大成公司,实际上受雇于利通公司;2021年4月9日本院向原告释名,原告需要对其所作的工程量向本院申请鉴定,但原告明确回复不同意鉴定;庭审中,原告提出对其提交的结算单上第三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但本院认为第三人签名的真假并不能证明被告认可该结算,故不需要做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人民币297445元及其自2019年10月14日起直至付清为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主张,但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并不能证明被告确认该结算,其次本院向原告释名需要鉴定原告所做的工程量,但原告不同意鉴定,因此本院无法计算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故原告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6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和晓霞
审 判 员  田开荣
人民陪审员  李盛杨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