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昆明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1民初11212号
原告:**,男,1975年6月25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代理人:王泽云,云南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日新社区中苜蓿村**。
法定代表人宋世雄,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根,男,1948年7月27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公司股东,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9年12月10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诉被告昆明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泽云,被告大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根、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15年10月6日至2017年8月6日期间在大成公司陆良县“财富佳苑”项目上班,原告的职务为后勤主管、送检员、材料员,待遇为6000元/月。被告***为被告大成公司陆良县“财富佳苑”项目总负责人。2017年8月10日,被告大成公司向原告出具工资明细帐,并由被告***签字认可,确认原告从2015年10月6日至2017年8月6日期间在陆良县项目共计工作23个月,应发工资为138000元,实发工资31800元,尚欠106200元未发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工资。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62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15287.64元(从2017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4日止以1062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合计12148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二被告承担。
另,经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仅产生诉讼费。
被告大成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陆良县城市综合开发公司签订财富佳苑补充事项,补充事项的第一项第一条明确了项目所有管理人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时,并以老板洽谈的待遇或已发放的工资表为依据,开发商以协商的方案直接面对班组及个人发放资金为标准,并监督执行。此条表明开发商即陆良县城市综合开发公司以工资表为依据直接面对班组即施工个人、所有管理人员及个人发放工资。第三条明确了开发商直接面对个人或班组发放应该的款项,如施工现场每月每人的生活费、节点的工程款。2.第四条明确了开发商支付劳务班组和管理人员工资、工程量和个人标准比例发放款项的80%计算,全部砌体完成,开发商支付工程量劳务费85%计算。3.第五条明确了粉刷完成三栋,开发商支付结合砌体方式90%计算,粉刷全部完成开发商支付全部工程量的97%计算,外架拆完开发商支付全部工程量的100%计算。4.第七条明确了在开发商的正确领导下,甲方现场负责人王祖荣,项目部程本兵,劳务吴天元、宋志文等监督执行资金发放。5.大成公司没有盖章和法人签字,原告与陆良县城市综合开发公司签订了财富佳苑补充事项,约定由陆良县城市综合开发公司直接面对原告支付他们工资。6.财富佳苑项目结算明细(第三阶段)的表格中02项已扣除了劳务费(包括机械租赁费)10,723,901元,表明了应支付的各项工资已由陆良县城市综合开发公司扣除,应由陆良县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负责支付。以上表明了班组工人工资、管理人员工资及个人的工资、生活费都由陆良县城市综合开发公司面对工人、管理人员、个人直接发放,并由程本兵监督执行资金发放,所以原告的工资应由陆良县城市综合开发公司直接支付给他们,大成公司及***没有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以上所述全部属实,大成公司也是财富佳苑项目的受害者,大成公司以前也承诺原告,如果款项拨下来,首先保证原告的工资。
被告***答辩称:原告已经与陆良县城市综合开发公司签过协议,由陆良县城市综合开发公司支付费用,原告的工资不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联名向陆良县城乡建设局说自己去找政府拿钱。被告已经在该项目投入大量资金,至今未收到开发公司的钱,现无能力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大成公司和陆良县城市综合开发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陆良县项目部员工工资明细账、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陆良县工程项目部(原项目管理人员工资明细单)、财富佳苑补充事项。2.被告大成公司、***提交的证据财富佳苑补充事项。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大成公司、***提交的证据陆良县项目(第三阶段)工程结算,陆良县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认可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陆良县城市综合开发公司系陆良县项目的开发商,2015年陆良县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将财富佳苑项目的全部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大成公司。2015年12月8日,被告大成公司授权被告***为财富佳苑项目总负责人。2015年10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到财富佳苑项目从事后勤主管、送检员、材料员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2017年5月1日,陆良县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原告、四川和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陆良县项目及水电班组负责人、防水班组负责人、泵机班组负责人就财富佳苑施工及相应款项支付情况签订财富佳苑补充事项。2017年8月,被告大成公司陆良县项目部及被告***出具工资明细帐载明“**2015年10月6日至2017年8月6日上班23个月工资138000元,扣除借支及预领工资31800元,实际应得工资1062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付款主体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陆良县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将财富佳苑项目的全部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大成公司,双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为被告大成公司在财富佳苑的项目总负责人,代表被告大成公司从事该项目事务,被告***雇佣原告在财富佳苑项目工作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被告大成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原告与被告大成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二被告主张原告的劳务费应由陆良县城市综合开发公司支付,本院认为,首先,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大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系为被告大成公司提供劳务,其劳务费应由被告大成公司支付;其次,在案证据财富佳苑补充事项中虽有原告签字,但该补充事项并未明确约定原告的劳务费由陆良县城市综合开发公司支付;最后,原告工作期间的劳务费经被告大成公司财富佳苑项目及其项目负责人***确认,故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大成公司支付劳务费1062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因无相应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被告***雇佣原告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大成公司,原告与被告大成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6,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被告昆明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秋静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袁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