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金维电梯机电有限公司

****电梯机电有限公司、**保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3民初5072号
原告:****电梯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北区韩城镇前新庄村南侧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37313921323。
法定代表人:周维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光,男,汉族,1958年2月19日生,公司员工,住**市路北区。
被告:**保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火炬路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367031210XP。
法定代表人:梁亮,总经理。
原告****电梯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梯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使用管理的**滦县[康迈旺座]小区的6台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服务,期限为一年(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合同金额(服务费)为21000元(每台每年3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服务义务,但被告仅支付给原告5000元(2017年10月31日),至今尚欠16000元。自被告欠款发生之后,原告曾多次主动找被告讨要欠款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欠款。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保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使用管理的6台美迪斯品牌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合同金额每台每年3500元,合计21000元,并约定结款方式:合同签订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保养费总额的100%,即21000元。并约定合同期满需延长保养期,双方应提前一个月续签新合同,费用由双方另议。原、被告在合同上盖章。原告提交了2016年12月14日、2016年12月29日的半月维保项目表,维护保养人员项下与使用单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项下有人员签字,但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被告之间虽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原告只提供2016年12月14日与2016年12月29日,共计2天的维保记录,并不能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中约定的维保义务,且半月维保项目中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签字之人亦无证据证明是被告公司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故原告目前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电梯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电梯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庆海
人民陪审员  马建伟
人民陪审员  郝明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