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金维电梯机电有限公司

****电梯机电有限公司、河北成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3民初3669号
原告:****电梯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北区韩城镇前新庄村南侧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37313921323。
法定代表人:周维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光,男,汉族,1958年2月19日生,公司员工,住**市路北区。
被告:河北成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东港路燕港怡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41897946。
法定代表人:韩久升。
原告****电梯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成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成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梯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6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使用管理的**市海港[滨港怡园]小区的20台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服务,期限为一年(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合同金额(服务费)为60000元(每台每年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服务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任何服务费用。自被告欠款发生之后,原告曾多次主动找被告讨要欠款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欠款。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秉公执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成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使用管理的20台辽宁三洋品牌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服务,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合同金额每台每年3000元,合计60000元,提供建筑业票据结账。并约定结款方式:合同签订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保养费总额的50%,即30000元、合同履行六个月到期日7日内支付乙方保费总额的50%,即30000元。并约定合同期满需延长保养期,双方应提前一个月续签新合同,费用由双方另议。原、被告在合同上盖章,但被告盖章时注明“电梯交予物业公司时本合同作废”。原告当庭提交了一个人在2019年9月5日签字的承诺“承诺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30日维保费22200元于10月份付清,2019年8月31日至2019年2月28日维保费8850元于11月份付清”,原告称签字人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字体太连,原告不知道签的是谁的名字。该份承诺没有被告公司盖章。本院当庭问原告是否有双方关于维护保养费对账的证据,原告称有,庭后向法院提交,但原告未提交。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结款方式为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保养费30000元、合同履行六个月到期日7日内支付另30000元,并约定合同期满需延长保养期,双方应提前一个月续签新合同,费用由双方另议。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续签的新合同,亦未对合同是否延期进行陈述,根据原告诉状所述合同不存在延期情况。而原告当庭提交的某人在2019年9月5日签字的承诺提及2018年和2019年的维保费用,这和原告诉状中主张的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的维保费用显然不是一码事,且该承诺中“2019年8月31日至2019年2月28日维保费”的表述在时间上存在错误。另,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在合同上盖章时注明“电梯交予物业公司时本合同作废”,合同到期日至今已近五年之久,原告关于涉案电梯是否交予物业公司及合同是否已经作废均未作出说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欠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原告目前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电梯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电梯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庆海
人民陪审员  马建伟
人民陪审员  郝明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