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金维电梯机电有限公司

****电梯机电有限公司、迁西县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3民初7120号
原告:****电梯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韩城镇前新庄村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37313921323。
法定代表人:周维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光,男,1958年2月19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市路**。
被告:迁西县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高新区火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7677383744N。
法定代表人:吕文明。
原告****电梯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迁西县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梯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迁西县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梯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梯维护保养费17700元和截止到2020年10月27日的违约滞纳金21240元,合计389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使用管理的迁西县喜峰南路147号华都丽城小区的6台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服务,期限为12个月(2019年8月31日至2020年8月30日),合同金额(服务费)为17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12个月的服务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任何电梯维护保养服务费用。自被告欠款发生后,原告多次主动找被告讨要欠款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迁西县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示,并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了审查。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电梯机电有限公司系一家经营电梯安装、维修、改造等的公司。2019年8月31日,原告****电梯机电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迁西县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其所使用管理的项目电梯保养工作,由乙方为甲方使用管理的迁西县喜峰南路147号华都丽城小区的6台恒达富士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单价为2950元/台/年,合同金额合计17700元/年(提供正式票据结账);保养服务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8月31日至2020年8月30日止;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保养费总额的50%,即8850元,合同履行六个月到期日7日内支付乙方保费总额的50%,即8850元;违约责任,甲方延期交付保养费,超过合同约定期限15日的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3‰加收滞纳金,超过约定期限2个月的,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保养义务;本合同自2019年8月31日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电梯机电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12个月的电梯维护保养等服务义务,并开具了相应的电梯保养服务费增值税普通发票。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如约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其电梯维护保养费17700元和截止到2020年10月27日的违约滞纳金21240元,并提供了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半月维护保养项目(内容)和要求表、电梯保养服务费发票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电梯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迁西县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在原告依约履行了电梯维护保养服务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电梯维护保养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177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到2020年10月27日的违约滞纳金2124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被告延期交付保养费超过合同约定期限15日的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3‰(即每日53.1元)加收滞纳金,但因双方合同还约定合同价款以提供正式票据结算而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日期为2020年7月22日,故本院根据双方约定的每日53.1元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原告主张的截止日期2020年10月27日止的违约滞纳金计5841元并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西县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电梯机电有限公司电梯维护保养费17700元及违约滞纳金5841元,合计人民币2354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元,由被告迁西县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4元、由原告****电梯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丽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 玲
书 记 员  贾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