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民终40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九斤(***父亲),男,196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解放路30-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9)湘1002民初3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退回有质量问题的格力中央空调,**公司、格力公司退还购机款52800元并承担管道拆除及修复费用20000元;2.判令**公司、格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涉案产品噪音过高,不符合标准,存在质量问题,有郴州市环境保护局北湖分局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以及生效的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的(2017)湘1002民初4125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但原审判决没有认定涉案产品存在噪音质量问题.二、***已在质量保证期内向**公司、格力公司主张了涉案产品质量问题。1.涉案产品质量保证期为18个月,自设备安装完毕(以填写质量保修单时间为准为)之日起计算。但原审判决以2013年6月22日认定为质量保证期起算日,错误。2.自涉案产品安装以来,***为此多次找到**公司反映质量问题。**公司也曾多次派人现场查看。
被上诉人格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涉案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格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明了涉案产品的质量及标准均符合国家规定,***主***是在购买后,已经超过18个月质量保证期。所谓发生的噪音问题并不能作为认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因为该噪音检测是属于对其邻居房间701的室外噪音,而根据正常的检测标准,是应该在无声的实验室才能进行检测。郴州市环境保护局北湖分局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是对室外噪音的检测结果,不符合涉案空调的正常检测要求,其存在室外噪音多重声音叠加的问题。因此,该检测报告的结论不能证明涉案空调存在噪音问题,即使是在保修期后,也不存在噪音问题。2.涉案空调早已超过质量保修期,***也从未向**公司、格力公司主张其在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谓的上诉主张。综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格力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退回有质量问题格力中央空调,**公司、格力公司退还***购机款52800元;2.要求**公司、格力公司承担管道拆除及修复费用20000元,空调噪音移机费2440元,加固及安装接水盘680元,以上两项合计75920元;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格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与其代理人李九斤系父子关系,李九斤居住在***于2013年3月16日购买的,位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的房屋内。
2.***于2013年6月22日在**公司购买格力公司生产的型号为GmV-R36P/NaE一套中央空调、Gmv-R25P/NaE三套中央空调,合计购货金额52800元,质保期为18个月,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到期。之后,**公司将***购买的上述中央空调装机至***位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的房屋中,空调外机安装至该房屋的窗户外。包修条例约定:本公司对用户购买的格力电器商用空调产品包修期自机组调合格之日起计算,整机包修18个月,或者自机组进场验收之日起计算,整机包修21个月,以先到期为准,包修期内可免费修理及更换故障零配件。
3.2015年至2016年期间,因邻居投诉***位于山水缘小区12栋801号的空调外机噪音扰民,为此,***请**公司、格力公司售后的维修人员对购买的上述空调外机进行移机、维修及加固,花移机费2440元,花加固及安装接水盘费680元。
4.2017年,***山水缘小区12栋801号房屋楼下701号房屋的业主***,因***房屋空调外机、空气能热水器噪音问题,将***的父亲李九斤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7)湘1002民初415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事实如下:***系郴州市北湖区山水缘小区12栋701室的业主,而李九斤则居住在郴州市北湖区。因李九斤家中空调挂机以及空气源热水器主机安装在***家的主卧、书房及次卧附近,产生了噪声,故双方酿成纠纷。2017年6月12日,经郴州市北湖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与李九斤达成协议,同意双方在一个月内找空调厂家共同协商解决空调噪音问题,此期间李九斤尽量少开空调。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但后因移机费用较高,双方再次产生纠纷。2017年8月22日,郴州市环境保护局北湖分局对郴州市北湖区山水缘小区12栋701室进行噪音检测后出具了一份《监测报告》,确认李九斤家中的空气源热水器或中央空调挂机产生的噪声超过了环境保护部及国家质量监管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声环境质量标准》。该案判决:限李九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将郴州市北湖区中央空调的挂机及空气源的挂机予以移机搬离。2019年5月7日,一审法院因(2017)湘1002民初4152号判决对***父亲李九斤下达了《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文书。***遂诉至一审法院。
5.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要求**公司、格力公司,移动外机,要保证达到使用效果和使用年限,如若无法达到,便要求**公司、格力公司退还购机款,并恢复原状,赔偿装修费损失500000元等。**公司说明,愿意免费帮***移机,能确保移机后,上述中央空调的制冷、制热使用达到正常,但只能以该机器的使用时间参数为标准等。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购买的中央空调质保卡约定的质保期限为18个月,***购买上述中央空调后,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向**公司、格力公司主张了案涉产品有质量问题,目前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案涉产品确实存在噪音扰民问题,对***及邻居的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在此种情况下,起诉前,卖家并未积极地给***提供合理的解决方案,让***承担了移机费2440元及加固、安装接水盘680元,故对***要求**公司、格力公司承担移机费2440元,加固及安装接水盘6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起诉至一审法院后,格力公司派出技术人员与恒瑞公司、***一道到一审法院,积极协商为***提供合理的解决方案,但***坚决不同意,双方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成。鉴于一审法院(2017)湘1002民初4152号民事判决仅判决将郴州市北湖区中央空调的挂机及空气源的挂机予以移机搬离,庭审中,一审法院向***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不同意移机搬离,故对***要求退回有质量问题的格力中央空调,退购机款52800元并要求**公司、格力公司承担管道拆除及修复费用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郴州市**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移机费2440元,加固及安装接水盘费680元,合计31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9元,由原告郴州市**经贸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82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山水缘”小区物业公司证明,因该证明没有该物业公司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不符合证据形式上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报修派工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二审中,***不同意涉案格力空调外机移机、搬离。**公司、格力公司也不愿意免费为***将涉案格力空调外机移机、搬离。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能否退回涉案格力中央空调,**公司、格力公司是否应当退还购机款52800元并承担管道拆除及修复费用2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购买的格力中央空调质保卡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为18个月。***购买上述格力中央空调后,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质量保证期内向**公司、格力公司主张了涉案产品有质量问题,目前也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主张涉案格力中央空调的安装调试时间为2014年,但无证据证明。二审中,**公司、格力公司不同意将涉案格力中央空调移机、搬离。***上诉要求退回涉案格力中央空调、退购机款52800元并要求**公司、格力公司承担管道拆除及修复费用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产品确实存在噪音扰民问题,对***及邻居的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格力公司承担***的移机费2440元及加固、安装接水盘费用68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