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02民初3251号
原告:***,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九斤,男,1961年12与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系***父亲。
被告:郴州市**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解放路30-1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郴州市**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九斤,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格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请求退回有质量问题格力中央空调,并退购机款52800元;2、要求被告承担管道拆除及修复费用20000元,空调噪音移机费2440元,加固及安装接水盘680元,以上两项合计:759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格力公司答辩要点:原告对于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1.被告的涉案中央空调符合国家强制质量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生产的涉案中央空调经过了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中心的认证,符合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相对应的噪音标准也符合GB/T18897-2002关于多联式空调的噪音标准,并且该产品出厂之前都经过了检测,相应的质量标准及噪音标准均符合产品的名牌标注数值;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产品于2013年6月22日购买,已经超过18个月质量保证期,2017年原告才向经销商提出邻居起诉他噪音问题,涉案中央空调在保修期内,原告从未向二被告提出过任何质量问题,因此,说明中央空调质量是符合质量标准,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中央空调的噪音超标,并且已经是质保期后;3.格力公司及**公司均不应承担责任,涉案中央空调没有质量问题,**公司作为经销商也没有任何过错,所以均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格力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的事实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原告***与其代理人李九斤系父子关系,李九斤居住在原告***于2013年3月16日购买的,位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香花南路山水缘小区12栋801号的房屋内。
2、原告***于2013年6月22日在被告**公司购买格力公司生产的型号为GmV-R36P/NaE一套中央空调、Gmv-R25P/NaE三套中央空调,合计购货金额52800元,质保期为18个月,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到期。之后,被告**公司将原告购买的上述中央空调装机至原告位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香花南路山水缘小区12栋801号的房屋中,空调外机安装至该房屋的窗户外。包修条例约定:本公司对用户购买的格力电器商用空调产品包修期自机组调合格之日起计算,整机包修18个月,或者自机组进场验收之日起计算,整机包修21个月,以先到期为准,包修期内可免费修理及更换故障零配件。
3、2015年至2016年期间,因邻居投诉原告位于山水缘小区12栋801号的空调外机噪音扰民,为此,原告请被告售后的维修人员对购买的上述空调外机进行移机、维修及加固,花移机费2440元,花加固及安装接水盘费680元。
4、2017年,原告***山水缘小区12栋801号房屋楼下701号房屋的业主***,因原告房屋空调外机、空气能热水器噪音问题,将原告的父亲李九斤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7)湘1002民初415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事实如下:原告***系郴州市北湖区山水缘小区12栋701室的业主,而被告李九斤则居住在郴州市北湖区山水缘小区12栋801室。因被告李九斤家中空调挂机以及空气源热水器主机安装在原告***家的主卧、书房及次卧附近,产生了噪声,故双方酿成纠纷。2017年6月12日,经郴州市北湖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被告李九斤达成协议,同意双方在一个月内找空调厂家共同协商解决空调噪音问题,此期间被告李九斤尽量少开空调。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但后因移机费用较高,双方再次产生纠纷。2017年8月22日,郴州市环境保护局北湖分局对郴州市北湖区山水缘小区12栋701室进行噪音检测后出具了一份《监测报告》,确认被告李九斤家中的空气源热水器或中央空调挂机产生的噪声超过了环境保护部及国家质量监管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声环境质量标准》。该案判决:限被告李九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将郴州市北湖区山水缘小区12栋801室中央空调的挂机及空气源的挂机予以移机搬离。2019年5月7日,本院因(2017)湘1002民初4152号判决对原告父亲李九斤下达了《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文书。***遂诉至本院。
5、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要求两被告,移动外机,要保证达到使用效果和使用年限,如若无法达到,便要求两被告退还购机款,并恢复原状,赔偿装修费损失500000元等。被告**公司说明,愿意免费帮原告移机,能确保移机后,上述中央空调的制冷、制热使用达到正常,但只能以该机器的使用时间参数为标准等。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未成。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原告购买的中央空调质保卡约定的质保期限为18个月,原告购买上述中央空调后,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向被告主张了案涉产品有质量问题,目前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案涉产品确实存在噪音扰民问题,对原告及邻居的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在此种情况下,起诉前,卖家并未积极地给原告提供合理的解决方案,让原告承担了移机费2440元及加固、安装接水盘68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移机费2440元,加固及安装接水盘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至本院后,格力公司派出技术人员与恒瑞公司、原告一道到本院,积极协商为原告提供合理的解决方案,但原告坚决不同意,双方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成。鉴于本院(2017)湘1002民初4152号民事判决仅判决将郴州市北湖区山水缘小区12栋801室中央空调的挂机及空气源的挂机予以移机搬离,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不同意移机搬离,故对原告要求退回有质量问题的格力中央空调,退购机款528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管道拆除及修复费用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市**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移机费2440元,加固及安装接水盘费680元,合计31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9元,由原告郴州市**经贸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