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慧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8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企建科(北京)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崇义村村委会南450米。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企建科(北京)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区明月北路1166号宜春商务中心A座20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企建科(北京)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建科公司)、上诉人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3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企建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中企建科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中企建科公司按照《企业资质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企业资质咨询服务协议书》对申报次数没有约定,一审判决仅依据几次申报未成功就认定中企建科公司服务存在瑕疵,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中企建科公司2020年11月10日后未提供服务,属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另外聘请案外人提供服务,故应折抵中企建科公司服务费,属认定事实错误。4.《企业资质咨询服务协议书》合法有效,正常履行。 **公司辩称,不同意中企建科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其上诉。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中企建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中企建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中企建科公司在一年半时间内,连续三次指导**公司资质升级均未通过,根据《企业资质咨询服务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中企建科公司无权要求**公司支付任何服务费用。2.**公司通过微信、EMS、手机彩信等方式向中企建科公司员工**发送了《解除协议通知》,《企业资质咨询服务协议书》已经于2020年11月9日解除。3.**公司2021年6月4日升级到甲级资质系经过了案外人的指导修改,与中企建科公司无关。 中企建科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其上诉。 中企建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250 000元。2.判决**公司给付中企建科公司违约金 50 000元。3.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6日,**公司(甲方)与中企建科公司(乙方)签订《企业资质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本着资源互利、诚实守信的原则,就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企业资质升级申报工作提供咨询服务指导事宜,通过友好协商,特订立本协议第一条:咨询服务内容:乙方指导甲方工程设计建筑装饰工程专项甲级资质升级申报工作。第二条咨询服务指导费用及付款方式:1、甲方企业工程设计建筑装饰工程专项甲级资质升级咨询服务指导费用为人民币250 0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2、甲方企业工程设计建筑装饰工程专项甲级资质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上公告核准通过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咨询服务指导人民币:250 0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3、以上咨询服务指导费用,不含税费。如需开具发票的,甲方需另行承担总价款5%的增值税和25% 的所得税(合计税点30%)。第三条双方权利和义务:甲方负责按资质申报要求整理填报企业资质的升级资料,乙方负责对甲方企业资质升级申报资料进行咨询服务指导,甲方按规定程序申报。第四条违约责任:1、不管何种原因,如甲方企业资质升级未通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核准公告,则乙方不收取任何费用。2、甲方企业工程设计建筑装修工程专项甲级资质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上公告通过,甲方无条件按时支付全部咨询服务指导费用给乙方。如甲方企业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则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上核准公告通过后三日后算起,按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全额款项外,甲方还需按咨询服务总费用的3%/天另付给乙方违约金。……第七条本合同终止(满足以下条件之一,本合同即终止):1、乙方指导甲方工程设计建筑装饰工程专项甲级资质申报成功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全部咨询服务指导费用。(由乙方代甲方领取新资质证书)2、经甲、乙双方协商书面同意终止的。...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公司方前期联系人为**,邮箱为313538072@qq.com,资料对接联系人为***,邮箱为1025138318@qq.com;中企建科公司方资料对接联系人为***,邮箱为4908598@qq.com。协议中并未注明双方的注册地址或者联系地址。 合同签订后,自2019年9月20日开始,双方通过邮件往来,由中企建科公司为**公司提供的资料进行修改,相应的申报由**公司将修改后的资料提交相关权利部门。2020年3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发布《关于建设工程企业资质专家审查意见的公示》,汇总表中显示**公司升级不同意。公示意见显示:未提供房屋产权证,不予认定。2.**、***毕业证存疑,不予认定。3.企业业绩“**区殡仪馆装修设计一体化工程”合同非单独签订的设计合同,不予认定。4.企业业绩温汤1号(北区)C3#竣工验收材料开工竣工时间矛盾,不予认定。之后中企建科公司着手起草**报告。2020年4月3日进行**,2020年6月9日公告意见为不同意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专项甲级。原因:3.**提供项目建设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经复核原材料,企业业绩“**区殡仪馆装修设计一体化工程”合同为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一体化合同,非单独签订的设计合同,不予认定;4.**提供项目建设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未对“企业业绩温汤1号(北区)C3#竣工验收材料开工竣工时间矛盾”进行有效说明,重新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表与原材料不一致,不予认定。 之后,**公司在中企建科公司的指导下又重新组织材料进行了申报。2020年11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发布《关于建设工程企业资质专家审查意见的公示》,汇总表中显示**公司升级不同意。2020年11月10日,中企建科公司针对不予认定的原因“针对高安市看守所(含武警中队)拘留所装修设计、江西国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业务用房装修工程、江西新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三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材料中的造价金额均与合同中的造价金额不一致,不予认定”书写了**报告。并于当日将该**报告邮件发送给**公司。 2020年11月9日,**公司跟中企建科公司工作人员“刘”微信联系,称领导生气,打算终止协议,并发送解除协议通知书。同时,**公司通过中国邮政速递邮寄送达给**,显示亲属代收。审理中,中企建科公司主张**在2020年11月9日前已经离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公司与**在2019年6月签署协议时进行了联系,之后一直到2020年7月8日发过语音,然后是2020年11月9日,**发送信息“**,我在医院,稍等我一下我打给您”,之后再无**的聊天记录。中企建科公司提供的邮政速递物流信息,并无显示具体的地址。 一审中,**公司提供其与北京中住建业技术培训中心2020年11月10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委托该中心为其代办《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专项乙级升甲级》2020年11月的**报告相关事宜。综合咨询服务费90 000元。**公司另提供与该中心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记录显示该中心工作人员对**公司的资料进行了部分审查,并出具了**报告。 2021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发布《关于建设工程企业资质专家审查意见的公示》,汇总表中显示**公司升级同意。 2021年6月18日,**公司向北京中住建业技术培训中心的***转账90 000元。 一审另查,中企建科公司自2020年11月10日发送**报告之后,再未进行邮件沟通,直至2021年6月17日向**公司发送催款函。 一审法院认为,中企建科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企业资质咨询服务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 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履行了解除协议的通知义务,是否具有单方解除权。 根据查明事实,**公司通过跟中企建科公司工作人员(系协议签订初期负责联络签订协议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和邮政速递方式发送解除函,但微信中并未收到回复,邮件签收亦属于亲属代收,而并未通过邮件送达的方式,同时在未收到回馈后,并未再进行确认沟通,**公司送达解除协议的函存在瑕疵,并不能证明已经将解除协议送达给中企建科公司。另外,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并未明确约定相应期限或次数,亦未明确约定合同的解除权。综上,**公司并不具备单方解除权,相关协议并未解除。 根据查明事实,中企建科公司按照协议履行了资料审查义务,但自2019年6月到2020年11月,经过几次申报,**公司均未能如愿升级,中企建科公司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且在2020年11月10日之后,再未提供过相关的服务。而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公司另行委托了其他机构进行了申报中的2020年11月的**报告相关事宜。**公司支付给其他机构服务费90 000元也具有高度盖然性。**公司的甲级资质在2021年6月顺利通过,中企建科公司之前的服务具有一定的效果,同时也离不开**公司另行委托的其他机构的服务。 中企建科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全部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公司主张单方解除合同,且不予给付服务费的辩解,亦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结合双方履行合同的瑕疵行为,考虑到**公司另行委托其他机构办理而额外支出了部分费用,酌情确定**公司应给付中企建科公司服务费160 000元。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企建科(北京)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160 000元。二、驳回中企建科(北京)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到庭**称:**公司委托***所在公司代理资质**申请,***所在公司提供了所有的**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收取了***所在公司提供的资料后为**公司进行资质升级,前一家公司也提供了材料,但没有做成升级,**公司的资质升级与前一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公司对***的**未提出异议。中企建科公司对***的**发表意见称:不认可***关于**公司资质升级与中企建科公司的服务无关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的**系对案件事实的评论,不属于对其亲身感知的事实的客观**,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公司提交以下材料作为新证据:材料1,情况说明及附件,用以证明:**公司2021年6月升为甲级资质,与中企建科公司并无关系,中企建科公司提供的材料没有意义。中企建科公司对材料1发表意见称: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案外人仅制作**报告,仅为申报工作整体工作的一部分,中企建科公司的工作获得了专家的认可。材料2,**报告,用以证明:中企建科公司提供的报告没有实质内容,没有对专家提出的问题予以回应,没有及时补充材料。材料3,**报告,用以证明:收到该报告的时间是2020年11月10日。中企建科公司公司对材料2、3发表意见称: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中企建科公司提供的工作成果不存在不标准、不规范的情况,专家对此也未提出异议,中企建科公司收到**公司发来的公示意见后,立即制作**报告发给**公司,中企建科公司已经尽到了服务的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材料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均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纳。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企业资质咨询服务协议书》是否已经解除;二、中企建科公司是否已经依约提供服务,是否有权收取服务费。 针对争议焦点一,**公司上诉称,其以向中企建科公司工作人员送达《解除协议通知书》的方式,解除了《企业资质咨询服务协议书》。对此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就解除《企业资质咨询服务协议书》并未协商一致,《企业资质咨询服务协议书》也未约定**公司解除合同的事由,**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公司不具有以单方通知方式解除《企业资质咨询服务协议书》的权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企业资质咨询服务协议书》并未解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查明的事实,中企建科公司确已按照《企业资质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履行了资料审查义务,但**公司在2019年6月到2020年11月期间多次申报均未能升级为甲级资质,且在2020年11月10日之后,中企建科公司再未提供过相关的服务。**公司后委托案外人制作**报告,于2021年6月升级为甲级资质,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中企建科公司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公司获得资质升级同时受益于中企建科公司和案外人提供的服务,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公司应向中企建科公司支付服务费,但酌情将服务费金额减少为160 000元,具有事实依据,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企建科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12元,由中企建科(北京)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已交纳),由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12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胡珊珊 二○二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法官助理吕小彤 书记员王媛媛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