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连云港市宇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东路盛世嘉缘1号楼1113室。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连云港市宇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泰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泰公司诉称,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空气调节系统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安装顿***模块空调系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该空调系统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已使用至今。但被告至今还欠货款40万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原告宇泰公司(乙方)与卡萝国际KTV(甲方)签订了空气调节系统供货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供应、安装顿***模块空调系统。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总金额:人民币750000元。……第五条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150000元,室内部分基本安装完毕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200000元,剩余工程款400000元,分8个月付清,即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工程款50000元(每月5号前支付)。……第八条违约责任:……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如逾期支付,每延误一天,须按未付货款总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于乙方,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第九条双方协商同意的其他事项:……甲方派现场负责人**与乙方派出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尚星和技术负责人***进行施工现场及技术的沟通……”被告**在合同买方落款处书写连云港卡萝娱乐有限公司,在委托代理人落款处签名**。2013年2月18日,合同甲方指定负责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名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到货款350000元。另查明,连云港卡萝娱乐有限公司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供货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法人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被告**以未经登记的连云港卡萝娱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在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给付相应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4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未付款的5%给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宇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共计8200元。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蒋玲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记员孙小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