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民终3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长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26号304号。
法定代表人:赵东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翔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朝东街六组6-7号。
法定代表人:郑力凡,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连云港长荣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翔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民初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连云港长荣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上诉申请书,申请撤回本案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连云港长荣置业有限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连云港长荣置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9元,减半收取1474.5元,由上诉人连云港长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文元
审 判 员 丁燕鹏
审 判 员 刘 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文晓
书 记 员 李绣姝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