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5民初9125号
原告:**,女,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君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君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86538346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原告**诉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12月3日被告***公司与上海临港新片区绿色扶贫开发公司签订了《清淤物充分利用分销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公司拥有100万立方的砂石分销权。上述事务由被告***公司全权委托被告**予以实施。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为了将砂石销售到广东地区,又委托被告**在2021年1月27日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按该合同约定被告***公司承租了位于南沙区××××东岸土地堆放砂石。原告于2021年4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处,工作地点为广州市南沙区芦湾码头砂场,工作岗位为后勤,工资每月标准2021年4-5月份为4500元,2021年6月后为4650元。入职后被告***公司拒绝与原告签定劳动合同,且从2021年7月起一直拖欠原告的工资。并且入职以来没有购买任何社会保险。2021年11月16日,被告***公司与场地的租赁方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约定自2021年11月30日起不再租赁该场地。在2021年11月30日后,被告***公司不再经营南沙业务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但原告的工资、待通知金、补偿金、赔偿金等被告一概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在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7月1日-2021年11月30日工资共计23250元(每月工资标准4650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定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400元。4.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4650元;5.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12.5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2、我司庭前了了解本系列案八个原告与案外人***(广州粤利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及中山市粤利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3、原告向我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27日,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原告**及另案原告**、***、***、武木南、***、***、***等八人申请裁决其与被申请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等事宜作出穗南劳人仲不[2022]95-1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述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显示与被申请人***公司存在关联,也未能显示上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关系的基本事实为由,对原告**等八人的劳动仲裁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随后提起本案诉讼。
2020年11月30日,被告***公司向上海临港新片区绿色扶贫开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代表其与该公司签订《清淤物充分利用分销合同》,按合同的约定代表其联系洽谈砂石销售活动,委托期限为2020年11月30日至12月30日止。2020年12月3日,被告**根据上述授权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上海临港新片区绿色扶贫开发公司签订了《清淤物充分利用分销合同》,主要约定由上海临港新片区绿色扶贫开发公司向***公司供应河内清挖、清渣产生的砂石清淤物【100万方分销合作】。
原告为证实广州市南沙区芦湾码头砂场由被告***公司开办,提交了被告**于2021年1月27日以***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被告**于2021年11月16日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复印件,案外人**(另案原告武木南的亲戚)与被告***公司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上述《场地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由***公司向***承租位于南沙芦湾村××东岸土地14339平方米用于堆放建材使用,租赁期限为2021年2月1日至2022年1月30日止,年租金为每月100000元。上述《协议》主要约定因业务经营亏损,**以***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决定租用上述场地到2021年11月30日止,***同意***公司退场退租。上述**与被告***公司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如下内容:“**于2021年10月29日向***发送了芦湾码头砂场对账表;***于2021年11月5日要求**将对账单据寄往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109号(即***公司注册地址);**于2021年11月23日向***发送了广州项目费用支出明细表以及芦湾码头砂场2021年1月至9月开支明细表等。”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述《场地租赁合同》及《协议》均为复印件,且其未委托**与***签约,故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其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是其项目部的会计,主张***应是受被告**委托代管砂场的账目,但其未就此事实予以举证。
诉讼期间,原告确认其由案外人***介绍,由被告**代表***公司招聘入职的,其工资是由被告**转给案外人***,再由***转给另案原告武木南,再由武木南发放给本系列案各原告。其在砂场工作期间不需要打***,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由被告**在微信工作群发布工作内容及要求。原告为证实其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工资标准,提交了落款均有被告**签名确认的2021年2-6月员工工资表(***公司也同时提交了内容相同的工资表,落款增加了案外人***的签名)、7月份及8月份的员工工资单,上述证据可证实原告**入职时间为2021年4月,工作岗位为后勤,工资每月标准2021年4-5月份为4500元,2021年6月后为4650元。2021年9月19日,**向案外人***支付了涉案砂场2021年2月至6月员工工资158971元。另原告提交其工作微信群聊天记录证实,其工作群群聊名称为芦湾货运码头,群主为另案原告武木南,涉案砂场的每天的工作任务及工作要求主要由武木南或被告**发布。
另查明,被告***公司的高管**于2022年2月8日向案外人***支付19568.75元用于支付涉案码头设备安装费,被告***公司确认上述事实,主张**是受被告**委托支付,但其未能对此事实予以举证。2021年7月7日上午,另案原告***在涉案砂场工作时因右手被卷入传送带中受伤,随后被送至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沙医院住院治疗。***受伤当日,被告**向另案原告武木南付款50000元用于***的治疗费用。
被告***公司为证实涉案砂场并非由其开设,本系列案的原告均由案外人***招聘的,与其无关,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会议纪要》复印件,该会议纪要记载的会议时间为2021年7月26日10:00-12:00;会议地点为芦湾码头砂场办公室;会议主题为关于芦湾码头接下来的工作安排;与会人员为:广州市粤利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为该司法定代表人)、本系列案原告之一武木南,中能(广东)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会议主要事项为:中能***负责解决电缆事宜、3000吨清淤砂打到场地混砂然后把巷道清理干净,做好之前清理货款、尾款等,山庄的伙食搬到砂场,伙食订每人每天标准价格,各领导签字确认;**(厨房)***(杂工)8月1日所有人在砂场开饭等。原告以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为由对会议纪要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确认其与本系列案原告之一武木南是夫妻关系,另案原告***是***的弟弟,另案原告***是***的妻子,另案原告***是***的姐夫。被告***公司主张上述人员均是***聘请的员工,本系列案八原告均应向***主张权利,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对其他当事人于庭审中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1)关于被告**于本案实施的行为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于涉案砂场成立前曾根据被告***公司的授权代表该公司对外签约采购砂石清淤物,其随后又以***公司的名义承租、退租涉案砂场的场地,向***支付涉案砂场人员工资,向武木南支付***受伤医药费,在微信工作群发布工作任务及要求。被告***公司的高管**曾向***支付涉案码头设备安装费,被告***公司的会计***在涉案砂场业务结束前又接收了涉案砂场开支明细表,据此,本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涉案砂场实际由被告***公司开办,被告**招聘原告入职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2)关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砂场的承租期只有一年(实际履行了十个月),故被告***公司只有临时用工的需求,原告作为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动是被告***公司临时发生的劳务,双方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而原告在其工作期间无需打***,也没有固定上下班时间,其工资也非由被告***公司直接发放,故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本院据此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于本案只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故本案原告基于劳动关系的错误认识而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应另案根据劳务关系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刘 南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