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万桥(重庆)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万桥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合川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7民初7342号
原告:重庆万桥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龙路16号综合楼,注册号:500108000013302。
法定代表人:李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浪,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合川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园东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42888133H。
法定代表人:罗中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万桥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桥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城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浪、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招标代理费45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原告是被告采购合川区嘉陵江南屏大桥桥用材料的中标单位,向该桥提供斜拉索、体外预应力索及其附属构件等桥用材料,并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至此,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应被告和重庆市合川区重点项目建设办公室的要求,原告代被告垫付了合同协议书涉及的南坪大桥450000元招标代理费,并与被告签订《南坪大桥斜拉索采购补充协议》,重庆市合川区重点项目建设办公室出具收条。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就此,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合川法院主张该债权,但该院以垫付招标代理费属另一法律关系,未作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如前。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招标买卖合同的代理费支付义务的主体为中标单位即本案的原告,而非本案的被告。截止目前,原告尚未向本案的中标代理费的收取方中航技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所诉的45万元代理费。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丧失了胜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5日,被告与中航技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招标代理委托合同。2010年4月2日,原告向重庆市合川区重点建设办公室缴纳代付的南屏大桥斜拉索招标代理费45万元,重庆市合川区重点建设办公室向其出具收据一份。2010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项目名称为:合川区嘉陵江南屛大桥斜拉索采和体外预应力索及其附属构件国内竞争性采购,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斜拉索、体外预应力索及其附属构建等用于合川区南屛嘉陵江大桥的建设。2010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川区嘉陵江南屛大桥斜拉索采和体外预应力索及其附属构件国内竞争性采购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履约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无息退还。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及重点办对合川区嘉陵江南屛大桥斜拉索和体外预应力索及其附属构件国内竞争性采购项目进行了结算。
另,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署《南屛大桥斜拉索采购补充协议》,协议载明:由于南屏大桥采购项目招标代理费肆拾伍万元,金额较大,由中标人暂为代付,但不纳入投标报价,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意见:“甲方重庆市合川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乙方重庆万桥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乙方向代理机构中航技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垫付的合川区嘉陵江南屛大桥斜拉索和体外预应力索及其附属构件国内竞争性采购项目的招标代理费。金额为肆拾伍万元。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肆拾伍万元一次性付给乙方。”。原告加盖其公章,杨世聪在授权代理人处签名,被告加盖其公章,该《南屛大桥斜拉索采购补充协议》未标注签订日期。
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重庆市合川区政府公开信箱进行投诉,称合川南屛桥已建成两年多,原告至今仍有2733980.13元应收款没收到,多次奔走于城投公司、区政府重点办、合川金九集团收款未果,特请区政府出面帮助收回应收款。原告得到相应答复,其中45万元属于有争议费用,称区重点办目前正及时协调各单位解决此事。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起诉本案被告及重庆金九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撤回起诉。2016年9月5日,原告再次起诉本案被告及重庆金九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要求支付材料款及本案所涉的招标代理费45万元。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判决,对该招标代理费未作处理。本案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院于2017年6月5日判决维持原判。
审理中,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对《南屏大桥斜拉索采购补充协议》中“重庆万桥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机构以该鉴定超出其目前采用印文形成时间鉴定的条件终止鉴定。2018年5月3日,被告再次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机构于2018年6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检材“重庆万桥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同名样本印章印文是同期盖印形成。样材是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的《合川区嘉陵江南屛大桥斜拉索采和体外预应力索及其附属构件国内竞争性采购补充协议》。经本院向鉴定机构咨询鉴定意见中的“同期”是指时间不超过六个月,即为同期。因前述鉴定产生鉴定费1098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招标代理委托合同、收据、合川区嘉陵江南屛大桥斜拉索采和体外预应力索及其附属构件国内竞争性采购补充协议、南屏大桥斜拉索采购补充协议、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重庆市合川区政府公开信箱回信、工程结算单、终止鉴定告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南屏大桥斜拉索采购补充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在签订协议后15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招标代理费45万元。该南屛大桥斜拉索采购补充协议未标注签订日期,原告主张在原告与被告及重点办于2013年4月22日对合川区嘉陵江南屛大桥斜拉索和体外预应力索及其附属构件国内竞争性采购项目进行结算时签订,被告主张在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合川区嘉陵江南屛大桥斜拉索采和体外预应力索及其附属构件国内竞争性采购补充协议当天签订。为此,被告申请鉴定,经鉴定原告在南屛大桥斜拉索采购补充协议上加盖的印章与2010年5月12日的合川区嘉陵江南屛大桥斜拉索采和体外预应力索及其附属构件国内竞争性采购补充协议原告加盖的印章系“同期”形成,并结合鉴定机构对于“同期”的解释,可以确认《南屛大桥斜拉索采购补充协议》最晚于2010年11月签订,不是2013年签订。招标代理费应在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支付招标代理费的诉讼时效即使从2010年12月起开始计算两年,于2013年1月即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通过向重庆市合川区政府公开信箱进行投诉并得到相关答复的行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原告要求支付招标代理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应予采信,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鉴定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本案中产生的鉴定费10980元应由原告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万桥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缴纳4025元,鉴定费10980元,合计15005元,由原告重庆万桥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仁军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思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