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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万桥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合川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金九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民终2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园东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42888133H。
法定代表人:魏晓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万桥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龙路16号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29449660。
法定代表人:李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浪,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九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苏家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6839088937。
法定代表人:刘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松,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川城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万桥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桥公司)、重庆金九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九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7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川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被上诉人万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浪,被上诉人金九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川城投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77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万桥公司对合川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法律关系系债务转移法律关系而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诉争工程款来源于合川城投公司与万桥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签署的《合同协议书》,但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已转移给金九路桥公司。故债务转移才是本案的权利义务所在,是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2010年4月20日合川城投公司与万桥公司所签署的《合同协议书》及之后所签署的补充协议中的付款义务已经三方同意转移给金九路桥公司,并由金九路桥公司实际履行合川城投公司在《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的付款义务,金九路桥公司是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方。本案起诉前万桥公司从未向合川城投公司索要过工程款。万桥公司并未按照《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将履约保证金支付给合川城投公司,而是支付给金九路桥公司。涉案工程完工后,万桥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向金九路桥公司开具了以金九路桥公司为付款方,万桥公司为收款方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金额与《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总价金额17794666.52元完全一致。2015年5月8日,万桥公司向金九路桥公司发送《往来款项对账单》,并未与合川城投公司进行任何对账。2013年9月2日,《付款协议》虽表述为合川城投公司“委托”金九路桥公司作为本项目工程的付款方,但是该处实质为“转移”。2.合川城投公司并未委托金九路桥公司收取40万元保证金,该40万保证金实际由金九路桥公司收取,应由金九路桥公司退还给。3.一审判决关于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按照2013年9月2日万桥公司与金九路桥公司所签署《付款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将1504400.13元工程款的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计算是错误的。因为2013年9月2日,万桥公司与金九路桥公司所签署的《付款协议书》,合川城投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对合川城投公司没有约束力,合川城投公司也未委托金九路桥公司签署该协议。一审判决将万桥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合川区政府信箱进行情况反应的时间,作为679580元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没有法律依据。2015年1月28日,不是万桥公司向合川城投公司及金九路桥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也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时间。4.万桥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涉案工程款最终结算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而万桥公司起诉时间为2016年的7月。2015年1月28日万桥公司向合川区政府公开信箱进行情况反映,并请求合川区政府出面帮助收款的邮件,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按照《重庆市政府系统公开电子信箱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合川区政府公开信箱没有解决民事纠纷的职责,且合川区区政府也未将该事宜交给合川城投公司办理,该事宜的交办单位合川区重点办也未将该情况反映给合川城投公司,故万桥公司向合川区政府公开信箱进行情况反映的行为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5.如若二审法院仍然认为应当由合川城投公司向万桥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万桥公司至今尚未向合川城投公司开具收款的发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万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诉讼费由合川城投公司承担。
金九路桥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事实与理由:1.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债务转移法律关系,万桥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明确陈述万桥公司是基于2010年4月20日与合川城投公司签署的买卖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万桥公司和合川城投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货款应当由合川城投公司支付。2.合川城投公司对万桥公司货款支付义务并未转移给金九路桥公司,合川城投公司与金九路桥公司的法律关系是委托与受委托,并非债权债务转移。合川城投公司委托金九路桥公司的付款范围仅为协议书约定的17794666.52元及保证金40万元,不包含增加的材料款679580元及招标代理费45万元;金九公司之前向万桥公司支付货款也是基于合川城投公司委托;万桥公司向金九路桥公司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仅是财务上为了抵扣税费的需要;2015年5月8日万桥公司与金九路桥公司的往来款项对账单是因此前的付款系金九路桥公司受合川城投公司的委托进行付款,对付款的金额比较清楚,所以才有此对账单。3.保证金40万元也应当由合川城投公司予以退还,万桥公司支付该保证金是基于万桥公司和合川城投公司签订的合同,保证金的相对方也是合川城投公司,虽然金九路桥公司收取了该40万元,但也是一种代收行为,各方对项目工程款未进行最终的结算,所以40万元现在没有交付给合川城投公司。
万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合川城投公司支付材料款1783980.13元、垫付的招标代理费45万元、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40万元,合计2633980.13元;2.判令合川城投公司向万桥公司支付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自2011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金九路桥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款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合川城投公司、金九路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20日,万桥公司与合川城投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项目名称为:合川区嘉陵江南屛大桥斜拉索采和体外预应力索及其附属构件国内竞争性采购。约定合川城投公司向万桥公司采购斜拉索、体外预应力索及其附属构建等用于合川区南屛嘉陵江大桥的建设,约定合同总价为17794666.52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为合同价款的10%,开始挂斜拉索时,支付至合同价款的40%,工程量完成一半时,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工程量全部施工完成并通过专项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整个桥梁工程通车验收后,两周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为保证金。协议还约定:卖方须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一周内,向买方递交中标总价的10%的履约保证金。
2010年4月2日,万桥公司向重庆市合川区重点建设办公室缴纳代付的招标代理费45万元,重庆市合川区重点建设办公室向其出具收据一份。另,万桥公司与合川城投公司签署《南屛大桥斜拉索采购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意见:合川城投公司向万桥公司支付万桥公司向代理机构中航技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垫付的合川区嘉陵江南屛大桥斜拉索和体外预应力索及其附属构件国内竞争性采购项目的招标代理费。金额为45万元,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合川城投公司将45万元一次性支付给万桥公司。”该《南屛大桥斜拉索采购补充协议》无落款日期。
2010年5月12日,万桥公司与合川城投公司签订《合川区嘉陵江南屛大桥斜拉索采和体外预应力索及其附属构件国内竞争性采购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履约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无息退还。
2011年1月11日,万桥公司向金九路桥公司缴纳保证金40万元,金九路桥公司向其出具收据,载明了金额40万元,收款事由系南屛大桥斜拉索保证金,加盖金九路桥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3年4月22日,合川城投公司与万桥公司签署工程结算单,截止2013年4月20日,结算金额为18474246.52元,万桥公司、合川城投公司在结算单上加盖公司印章,另重庆市合川区重点建设办公室也在该结算单上加盖公章。
2013年9月6日,万桥公司与金九路桥公司签署《付款协议书》,约定“根据合川城投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与万桥公司签订的合同文件约定内容,合川城投公司委托金九路桥公司作为本项目工程款的付款方,至本协议签订之日金九路桥公司尚欠万桥公司工程款3258666.44元(含项目履约保证金40万元)未支付。经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2013年11月30日还款1629333.22元,2014年1月30日还款814666.61元,2014年3月30日还款814666.61元。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款的,从违约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在还款过程中,有其中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万桥公司有权立即要求金九路桥公司就剩余各期欠款一并支付。
2015年1月28日,万桥公司向重庆市合川区政府公开信箱进行投诉,称合川南屛桥已建成两年多,万桥公司至今仍有2733980.13元应收款没收到,多次奔走于合川城投集团、区政府重点办、合川金九集团收款未果,特请求政府出面帮助收回应收款。得到相应答复称,区重点办目前正及时协调各单位解决此事。
2015年5月8日,万桥公司向金九路桥公司发出往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5年4月30日,金九路桥公司欠万桥公司应收账款1504400.13元(1104400.13元+4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万桥公司与合川城投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万桥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对剩余货款的起诉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支付货款的对象。本案中,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合川城投公司,虽金九路桥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但金九路桥公司系受合川城投公司的委托向万桥公司支付货款,故本案中支付货款的主体为合川城投公司。
关于货款的金额。2013年4月22日,合川城投公司与万桥公司签署工程结算单,截止2013年4月20日,结算金额为18474246.52元,万桥公司陈述仅收到金九路桥公司支付的货款16690266.39元,尚欠货款1783980.13元未得到支付,合川城投公司陈述因系由金九路桥公司在支付货款,故对支付的金额不清楚,金九路桥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首先陈述已向万桥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6690266.39元,后又提交部分付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实际支付的金额多于16690266.39元,应以实际支付的为准,但其并未提交相应付款凭证原件核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实际支付的金额为16690266.39元,合川城投公司尚欠万桥公司的货款金额为1783980.13元。
关于项目履约保证金40万元。虽该保证金系由金九路桥公司收取,通过万桥公司和合川城投公司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2010年5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可反映出该款项实际是支付给合川城投公司的,且在万桥公司和金九路桥公司所签署的《付款协议书》中,金九路桥公司受委托支付的款项除相应货款外,还包括了该笔保证金,由此可印证金九路桥公司收取该款项的行为只是代收行为,故该履约保证金40万元应由合川城投公司予以返还。
关于万桥公司所垫付的招标代理费45万元,因属另外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其中货款1104400.13元及履约保证金40万元,属万桥公司与金九路桥公司所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中达成还款计划分期偿还的范畴,因该《付款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若金九路桥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款的,从违约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在还款过程中,有其中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万桥公司有权立即要求金九路桥公司就剩余各期欠款一并支付。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9月6日签订《付款协议书》的金额为3258666.44元(货款2858666.44元+保证金40万元),于2015年5月8日进行对账金九路桥公司尚欠的款项为1504400.13元(货款1104400.13元+保证金40万元),共计支付货款1754266.31元(2858666.44元-1104400.13元),万桥公司、金九路桥公司均未向法庭说明该期间金九路桥公司具体的支付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金九路桥公司仅按约定足额支付了2013年11月30日的第一批还款金额1629333.22元,对2014年1月30日应当支付的814666.61元便未足额支付,故该1504400.13元(货款1104400.13元+保证金40万元)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从2014年2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对余下的货款679580元(1783980.13元-1104400.13元)的资金占用利息,因万桥公司和合川城投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工程结算单,对付款的期限并未进行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万桥公司举示的证据中,首次主张权利之日为2015年1月28日万桥公司向合川区政府公开信箱进行的投诉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该67958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开始计算。对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关于合川城投公司所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本案中,万桥公司向合川区政府公开信箱进行的投诉并得到相关答复的行为,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合川城投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万桥公司货款1783980.1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其中,货款1104400.13元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货款67958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合川城投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万桥公司保证金4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万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举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是否已由合川城投公司转移给金九路桥公司;2.40万元保证金是否应由合川城投公司退还;3.万桥公司请求支付货款的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4.本案利息起算时间。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合川城投公司与万桥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及《南屛大桥斜拉索采购补充协议》,采购斜拉索、体外预应力索及其附属构建等用于合川区南屛嘉陵江大桥的建设,万桥公司按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还曾于2013年4月22日签署工程结算单。以上事实表明,合川城投公司与万桥公司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后万桥公司又与金九路桥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确认基于合川城投公司前述合同的采购,尚欠货款由合川城投公司委托金九路桥公司进行支付,虽《付款协议书》上无合川城投公司盖章,但合川城投公司认可该协议。从《付款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看,合川城投公司并无将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万桥公司作为债权人,也并无同意债务转移、放弃向合川城投公司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合川城投公司称付款义务已转移给金九路桥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尚欠货款的给付义务仍应由合川城投公司承担。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4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支付是基于万桥公司与合川城投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南屛大桥斜拉索采购补充协议》。现合同已实际履行,并在合川城投公司委托金九路桥公司向万桥公司付款的《付款协议书》中将该40万元确定为尚欠工程款,表明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合川城投公司委托金九路桥公司一并向万桥公司支付,可以推定万桥公司向金九路桥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系合川城投公司授意。现金九路桥公司未支付,该保证金仍应由合川城投公司予以退还。
针对第三项争议焦点,合川城投公司称合川区政府公开信箱没有解决民事纠纷的职责,也无证据证明万桥公司主张权利的意思已在诉讼时效期间到达合川城投公司,故万桥公司向合川区政府公开信箱进行情况反映的行为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本院认为,不论合川区政府公开信箱是否有解决民事纠纷的职责,但从投诉内容中反映“多次奔走于合川城投公司、区政府重点办、合川金九集团”的情况看,万桥公司并未怠于行使权利,而是向其认为能够解决纠纷的主体积极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并无不当,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和第六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针对第四项争议焦点,尚欠货款1104400.13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合川城投公司称,因其并非《付款协议书》当事方,该协议书不能约束合川城投公司,不应以其上确定的还款时间起算合川城投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首先,合川城投公司既认可《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意图通过《付款协议书》证明付款义务已经转移,又对《付款协议书》承诺的还款时间予以否认,自相矛盾。合川城投公司既然已认可《付款协议书》,现金九路桥公司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川城投公司理应按照《付款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利息。对于增加的材料款679580元,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28日为首次主张权利之日并起算利息,晚于《付款协议书》确定的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实际有利于合川城投公司,万桥公司亦并未就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合川城投公司另称,因其未收到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已就货款的支付作出明确约定,且并未约定以收到发票为付款的必要条件,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川城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24元,由重庆市合川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世海
审 判 员  乔小勇
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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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徐成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