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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万桥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5554号
原告:重庆万桥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李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明、刘华山,均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万桥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万桥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万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明、刘华山,被告山东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万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山东路桥公司向重庆万桥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7633953.18元;2、判决山东路桥公司向重庆万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4月26日至2020年4月25日以5018124.69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6日起至欠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633953.18元为基数,其中2018年4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山东路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签订《斜拉索采购合同》,约定重庆万桥公司向山东路桥公司供应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李家沱大桥工程的斜拉索。前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又就履行合同相关事宜签订了相关补充协议,就钢丝质量、合同价格等进行补充约定。前述合同、协议签订后,重庆万桥公司全面履行了义务,双方对合同价款进行了结算。但经重庆万桥公司多次催促,山东路桥公司仍未能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综上所述,为维护重庆万桥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山东路桥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斜拉索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案的付款条件是山东路桥公司收到项目业主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同期计量款后支付重庆万桥公司月供结算单货款的70%。项目竣工验收结束并且同期计量款到位后,结算至合同总额的90%,余下的1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时向重庆万桥公司支付。涉案项目至今没有竣工验收,山东路桥公司向重庆万桥公司支付的货款比例已经达到74.6%,山东路桥公司向重庆万桥公司付款的比例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其余款项尚不具备付款条件,重庆万桥公司主张的货款及违约责任均不成立,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6日,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重庆市城投路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代理人)、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李家沱大桥全桥更换斜拉索工程施工合同》(编号:CT-2017-01-0106),约定:发包人为李家沱大桥全桥更换斜拉索工程的建设业主,已接受承包人对李家沱大桥全桥更换斜拉索工程施工的投标。招标范围为更换除重庆市李家沱长江大桥N17号、S15号以外的所有斜拉索(共194根,不包括4根锚索),包括旧索拆除及回收,新索制作、运输、安装,换索后的全桥防撞栏杆涂装。签约合同价35877907.68元,计划工期为300日历天,换索控制工期270日历天。专用合同条款第17.3.3条约定:工程款由发包人直接支付给承包人,进度款按形象进度分7次支付:……第5笔为当完成更换全部斜拉索并将被损坏的附属设施全部修复完毕时,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5%;第6笔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财政结算审核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第7笔为缺陷责任期满并提交保修期履约保函后30日内,付清尾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需方山东路桥公司(甲方)与供方重庆万桥公司(乙方)签订《斜拉索采购合同》,约定:为完成李家沱大桥全桥更换斜拉索工程施工,甲方向乙方采购斜拉索1706.33吨,单价13100元每吨,合同总价22352923元(含增值税),其中不含税价款为21972923.309元,增值税为379999.691元,增值税税率为17%。质保期2年,缺陷责任期为5年,均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结算方式以及期限: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甲乙双方按月(每月20日)确定为常规对账日期,确认月供结算单,甲方收到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李家沱大桥全桥更换斜拉索工程项目业主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同期计量款后支付乙方(经甲方签字确认月供结算单)货款的70%,项目竣工验收结束并且同期计量款到位后,结算至合同总金额的90%(包含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预付款)。余下的10%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保期(质保期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期限为2年)完,甲方对货物的接收和货款支付完成并不免除乙方应对材料质量应承担的责任,产品质量责任终身负责。
后山东路桥公司(甲方)与重庆万桥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两份,对《斜拉索采购合同》项下部分钢丝强度和规格进行变更,钢丝拉索单价与合同价格相应进行变更。2017年8月15日,山东路桥公司(甲方)与重庆万桥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2》,约定:根据甲方要求及项目需要对本项目部分钢丝强度和规格进行相应变更,原合同未变更钢丝强度(即1670MPa)钢丝拉索仍执行原合同综合单价13100元/吨,原合同钢丝强度由1670MPa钢丝拉索变更为1770MPa钢丝拉索的执行综合单价为21000元/吨,原合同钢丝强度由1670MPa钢丝拉索变更为1860MPa钢丝拉索的执行综合单价为23690元/吨,变更后合同总价约为26348259元。乙方愿意在本协议单价基础上,对总价优惠20万元,因此本协议实际总价为:本协议约定单价乘以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数量(共计194根斜拉索的实际供货吨数),再减去乙方给甲方让利优惠的20万元整。
斜拉索合同签订后,重庆万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山东路桥公司供应斜拉索,根据双方盖章确认的6份《工程数量确认单》,山东路桥公司与重庆万桥公司在本案庭审中一致确认涉案《斜拉索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斜拉索货款结算总金额为26158285元。
2020年9月18日,重庆万桥公司委托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向山东路桥公司作出律师函一份,主要内容为:重庆万桥公司已全面履行了《斜拉索采购合同》项下合同义务,山东路桥公司截止2020年9月15日,尚有7633953.18元货款未支付,请山东路桥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及时支付到期款项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山东路桥公司认可收到该律师函。2021年1月28日,山东路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重庆万桥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通过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分别支付货款20万元、60万元。重庆万桥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向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100万的收据。庭审中,经双方确认,重庆万桥公司认可山东路桥公司累计已支付货款19524331.82元。
重庆万桥公司主张涉案李家沱大桥全桥更换斜拉索工程已于2018年2月12日主体完工通车,并提交其在网络上下载的《李家沱长江大桥换索工程主体完工,今日起解除交通管制》的新闻报道打印件一份予以证实。山东路桥公司对该新闻稿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新闻只能说明李家沱长江大桥已具备通车条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竣工情况,涉案工程截至本案开庭之日仍未竣工验收。对涉案李家沱大桥全桥更换斜拉索工程的竣工验收情况,重庆万桥公司在庭审中称不清楚。
另查明,为证明涉案李家沱大桥全桥更换斜拉索工程发包方支付进度款情况,山东路桥公司提交《李家沱大桥全桥更换斜拉索工程2018年4月完成及支付表》一份、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付款银行转账凭证七份及《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照片打印件一份,用以证实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截至2018年4月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累计完成金额36067279.35元,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付款30496221.53元;根据2019年11月14日业主、施工单位和审核单位共同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涉案审定造价38583769.48元,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付款比例已达到工程造价的79%。
以上事实,有李家沱大桥全桥更换斜拉索工程施工合同、斜拉索采购合同、《斜拉索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斜拉索采购合同》补充协议2、工程数量结算单、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及EMS邮寄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执、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收据、新闻稿打印件、李家沱大桥全桥更换斜拉索工程2018年4月完成及支付表、招商银行收款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重庆万桥公司与山东路桥公司签订的《斜拉索采购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依约履行。重庆万桥公司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已向山东路桥公司履行全部供货义务,经双方一致确认,货款结算总金额为26158285元,山东公路桥梁公司已付款19524331.82元,已付款比例为19524331.82元÷26158285元≈74.64%。《斜拉索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甲方收到业主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同期计量款后支付乙方货款的70%,项目竣工验收结束并且同期计量款到位后,结算至合同总金额的90%(包含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预付款),余下的10%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保期(质保期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期限为2年)完支付。重庆万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金额为双方结算金额扣除已支付金额后的剩余全部货款,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山东路桥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的支付条件为涉案工程质保期结束,即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两年后,而重庆万桥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李家沱大桥全桥更换斜拉索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其提交的新闻稿为“工程主体完工”信息,不能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情况,且重庆万桥公司在庭审中亦自认不清楚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情况,因此,重庆万桥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货款已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重庆万桥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约定,山东路桥公司现应向重庆万桥公司支付货款的比例为70%,鉴于《斜拉索采购合同》未明确约定该70%中是否应包含合同签订时的10%预付款,考虑到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自认业主方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进度款比例已至79%,同时参考山东路桥公司的庭后调解意见,本院认定山东路桥公司应向重庆万桥公司支付至双方结算货款金额的80%,即26158285元×80%-19524331.82元=1402296.18元。对于重庆万桥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剩余货款,重庆万桥公司可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满足后,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重庆万桥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山东路桥公司提交的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付款回单,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进度款的时间为2018年5月22日,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402296.18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3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27日止,以1402296.1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重庆万桥公司主张计算标准为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重庆万桥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万桥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402296.18元;
二、被告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万桥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402296.18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27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1402296.1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重庆万桥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78元,减半收取35939元,由原告重庆万桥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7194元,被告山东省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通过网上提交相关上诉材料,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綦晓玥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