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市民兵建筑工程公司

昭通市民兵建筑工程公司、云南筑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7民初6848号
原告:昭通市民兵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216992037F。
法定代表人:袁显茂,总经理。
地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薛佳,云南康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晶,男,生于1991年1月22日,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系昭通市民兵建筑工程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云南筑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0752634116。
法定代表人:罗瑾。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赵熙,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9年10月10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原告昭通市民兵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云南筑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昭通市民兵建筑工程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将***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遂本院依原告昭通市民兵建筑工程公司的申请将***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昭通市民兵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佳、王晶,被告云南筑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熙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昭通市民兵建筑工程公司诉称,原告昭通市民兵建筑工程公司系镇雄县精神病康复医院建设项目的承包方。201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云南筑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镇雄县精神病康复医院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云南筑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因被告云南筑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致农民工向镇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劳动保障部门进行投诉。后经过多方协调,被告云南筑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农民工工资委托代发代垫申请》及《税务抵扣申请》,要求原告按其盖章确认的农民工工资发放名册进行工资发放,并将实际代发代垫的农民工工资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据实扣除,超出部分另行协商,遂原告根据被告云南筑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提供的农民工工资发放名册垫付了农民工工资共计882198元,加上税费38463.83元,合计人民币920661.83元。根据双方在《镇雄县精神病康复医院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劳务分包总价款2811096.9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2139123.61元、合同质保金、工程罚款以及被告未完成的劳务工作对应款项,还应支付被告571001.08元工程款。垫付后,原告将实际代垫金额与应付工程款进行抵扣,发现原告代被告多垫付农民工工资349660.75元。经原告与被告云南筑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代垫的农民工工资人民币349660.75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人民币1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筑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未及时提供材料,导致工期拖延17个月,造成我方损失将近380万元;双方还未进行结算,工程价款不明确。
被告***辩称,我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我借用筑全劳务公司的资质来承包的。履行合同期间,因原告未及时供应主体材料,致工人耽误工期、大量窝工,造成的损失将近380万元。
原告昭通市民兵建筑工程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系统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经质证,被告云南筑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均无异议。
2.《农民工工资委托代发代垫申请》《税务抵扣申请》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追偿权产生的依据,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
经质证,被告云南筑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农民工工资委托代发代垫申请》及《税务抵扣申请》均不予认可,认为《税务抵扣申请》虽加盖了公司印章,但是***个人的申请,与公司无关。被告***表示其没有告知云南筑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农民工工资委托代发代垫申请》及《税务抵扣申请》均无异议。
3.承诺书、农民工工资表、镇雄县民政局工程费用支付审批表、代垫凭证(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农民工资名单,并为其代垫32名工资共计882198元,于此同时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劳务发票产生税费882198×0.0436=38463.83元,合计920661.83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含税,代被告垫付工资必然也包含税费。
经质证,被告云南筑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具体垫付金额不认可,认为农民工工资表是由***本人提供的,公司不予认可,且税费没有提供交完税凭证,不能证明实际产生的税费。被告***认为名单是根据各工种施工工人实际产生的劳务费和误工费统计出来的。
4.《镇雄县精神病康复医院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分包工程任务书(2020年9月26日)一份、分开凭证回执四份、分包工程任务书(2020年3月24日)一份、分包工程任务书(2019年1月14日)一份、分包工程任务书(2019年11月29日)一份及工程扣款单(2020年8月3日)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包合同总价款为2811096元,已付款为2139123.61元。在分包合同项下应扣除被告的罚款为10389.3元、未完成的工程分散水垫层人工费6250元、预扣的质保金84332.91元(质保期未届满)。总价款扣除已付款及本项内容后,原告还应付被告571001.8元;结合第二组证据被告的代垫申请,原告将上述应付款与代垫的农民工工资及税费抵扣后,计算出原告向被告的追偿数额为349660.75元。
经质证,被告云南筑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对《镇雄县精神病康复医院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合同总价款不是实际总价款,具体要以双方施工验收为准;分包任务书只能反应每月对工程的结算,并不能证明双方实际产生的总价款,且该证据恰好能证明该工程合同工期是3个月,因为原告原因导致工期拖延17个月,对拖延导致的损失我们保留要求原告承担损失的权利。
5.委托协议、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过,违约方要承担守约方支付维权的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应承担责任和损失。
经质证,被告云南筑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二人承担律师费,造成本案的原因是原告拖延工期,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
被告云南筑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针对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举了王晶与***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原材料跟不上工人做工进度,***多次要求原告方及时安排材料。
经质证,原告昭通市民兵建筑工程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及内容和本案无关;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云南筑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谓的损失都是二被告自身经营成本问题,聊天记录都在最后结算时间前,如果真的发生扣款,应由双方书面提出,且该证据属于请求项,应提供具体数额并提起反诉,并认为损失300多万元不现实。被告***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昭通市民兵建筑工程公司提举的第1、2、3、4、5项证据,二被告均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云南筑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举的王晶与***聊天记录,欲证明原告未及时供应材料对二被告造成损失,二被告愿意重新收集证据后另案起诉,故该项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评判。
经过法庭审理、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昭通市民兵建筑工程公司系镇雄县精神病康复医院建设项目承包方。2019年7月10日,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云南筑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质与原告昭通市民兵建筑工程公司签订《镇雄县精神病康复医院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期为90天(2019年7月15日-2019年10月15日)总面积为6940.98平方米,总价款约为2811096.90元,价格为含税价,增值税按国家税务标准征收。2020年9月26日,被告***与原告昭通市民兵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分包工程任务书》。分包工程任务书载明:“累计完成进度100%,核定总价款2811096.90元,累计已付款2139123.61元,未付款668283.99元”。主体工程完工后,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致农民工向镇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劳动保障部门投诉。经过多方协调,被告***和云南筑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昭通市民兵建筑工程公司出具加盖被告云南筑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的《农民工工资委托代发代垫申请》《税务抵扣申请》《承诺书》及《农民工工资发放名单》。原告昭通市民兵建筑工程公司根据被告云南筑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提供的农民工工资发放名单垫付了农民工工资882198元,按照约定税率计税38463.83元,两项合计920661.83元。在《镇雄县精神病康复医院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劳务分包总价款为2811096.9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2139123.61元,还应支付被告工程款571001.08元,经原告昭通市民兵建筑工程公司抵扣后确认其多垫付了农民工工资349660.75元。后原告昭通市民兵建筑工程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及云南筑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农民工工资349660.75元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9月26日与原告昭通市民兵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分包工程任务书,根据分包工程任务书载明的“累计完成进度百分比100%,核定金额为2811096.90元,累计已付款2139123.61元,未付款668283.99元”,原告昭通市民兵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分包工程任务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因未支付工人工资,致工人集体向镇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劳动保障部门投诉。经过多方协调,原告昭通市民兵建筑工程公司垫付了农民工工资882198元。根据原告昭通市民兵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工程扣款单,原因是未清理场内垃圾,金额为6700元,被告***在该扣款单上签了字,原告诉求扣减10389.3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支持扣款6700元。原告昭通市民兵建筑工程公司要求扣减散水垫层人工费6250元,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还未到,待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期满后,被告云南筑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再行支付质保金,故原告要求预扣被告云南筑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质保金84332.91元,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云南筑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应退还原告304946.92元(882198元-668283.99元+6700元+84332.91元)。因双方约定价款为含税价,原告昭通市民兵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应交纳增值税,原告实际为被告云南筑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支付了577251.08元(882198元-304946.92元),该部分增值税25168.15元(577251.08元×0.0436元)应由被告云南筑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承担,故被告云南筑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应退还原告昭通市民兵建筑工程公司多支付工程款330115.07元(304946.92元+25168.15元)。被告云南筑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认为因原告未及时供给材料导致工期延误,对其造成损失,并当庭同意重新收集证据另案起诉,故不在本案中处理。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筑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昭通市民兵建筑工程公司多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共计人民币330115.07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9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95元,由被告云南筑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共同承担11200元,原告昭通市民兵建筑工程公司承担49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刘成尧
人民陪审员  王世翠
人民陪审员  陈 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豪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为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