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恒沣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市场大厦320A。
法定代表人:计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论,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方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寨里镇北。
法定代表人:白国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英轩,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八纬路14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论,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恒沣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方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公司)及原审被告沈阳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方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主要事实。1.《煤炭购销合同》签订的背景。2018年7月1日《煤炭购销合同》签订之前,日照市海升能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海升公司)法定代表人申云涛找到恒沣公司,称其与方大公司已达成煤炭买卖的合意,但方大公司要求日照海升公司通过国有企业进行货款中转,由日照海升公司直接向方大公司交付货物。在此背景下,恒沣公司与方大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2.《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的内容。该合同约定,煤炭购销总量20340吨,煤炭单价845元/吨,合同总价17187300元,恒沣公司先交货,方大公司后付款。同时约定,方大公司收到恒沣公司货物后,才给恒沣公司出具结算单。3.《煤炭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2018年7月6日在合同签订后第4天,方大公司抛开先交货后付款的合同约定,提前、主动、超额以8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向恒沣公司支付了所谓的货款,合计2000万元。多支付了2812700元。当日,恒沣公司就按最初约定将该8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了日照海升公司。所谓的货款没有进入恒沣公司账户。2018年8月27日,方大公司给恒沣公司出具了一份《销售结算单》,确认收到煤炭22346.36吨,计算单价895.5元/吨,货款价税合计20011165.38元。2018年12月25日,方大公司又给恒沣公司出具了一份《企业往来征询函》,确认尚欠恒沣公司货款11165.38元。二、一审认定《煤炭购销合同》有效,没有依据。本案中方大公司与日照海升公司恶意串通,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的合法形式,意图掩盖挪用公款的非法目的,损害了恒沣公司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无效。三、一审认定方大公司虽然认可《销售结算单》和《企业往来征询函》的真实性,但主张是双方财务处理,其主张具有一定的可能性,该认定不能成立。可能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方大公司的主张不具有说服力,一审判决回避了方大公司与日照海升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事实。并且在没有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就确认收到货物,并确认尚欠11165.38元货款,不符合常理。四、一审法院未追加日照海升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日照海升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通知日照海升公司参加本案诉讼,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方大公司辩称,一、恒沣公司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煤炭购销合同》签定背景,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1.方大公司和恒沣公司均是完全没有关联的国有企业,恒沣公司没有理由替日照海升公司签定合同。假设真实情况如其所述,日照海升公司和恒沣公司之间构成的也是委托代理关系,方大公司对此毫不知情,恒沣公司在合同签定、履行过程中也均未向方大公司披露这一情节。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方大公司可以选择恒沣公司或者日照海升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2.《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的情况和实际履行的情况有差异,系方大公司和恒沣公司协商的结果,这在买卖合同中也是常见的情况。至于恒沣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当日将该款支付给了日照海升公司,方大公司对此并不知晓。3.本案中关于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时间顺序情况。双方于2018年7月1日签定合同,方大公司于2018年7月6日预付货款,双方于2018年7月13日到汕头港现场看货,方大公司在恒沣公司邮寄过来的日期为2018年8月27日结算单上盖章并回寄,方大公司在恒沣公司邮寄过来的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的询证函上盖章并回寄。通过以上可以看出,方大公司是在和恒沣公司工作人员一起到汕头港看过货物后才在结算单、询证函上盖章,而盖章又是应恒沣公司的要求仅作为双方处理账目需要。恒沣公司称《销售结算单》和《企业往来征询函》是方大公主动向恒沣公司出具与事实不符。二、本案《煤炭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恒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方大公司和日照海升公司恶意串通,而且事实上也不存在这一情形,更无证据证明存在非法目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合同对方大公司、恒沣公司具有约束力。三、案涉《销售结算单》《企业往来询证函》仅是双方做账目处理用,恒沣公司没有实际供货已经是不争的事实。恒沣公司在一审中曾经称,当时签定买卖合同只是走形式,实际上仅仅是为了走账需要,没有发生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恒沣公司该辩称实际已经证明其根本没有向方大公司交付煤炭。四、一审法院没有将日照海升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正确。恒沣公司申请将日照海升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其证据就是其将案涉款项支付给日照海升公司,该转款凭证仅仅说明恒沣公司和日照海升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但不能证明日照海升公司和方大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且在本案一审中,日照海升公司没有申请参与诉讼,本案一审的处理结果与其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沈阳物资公司述称,同意恒沣公司的上诉意见。
方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方大公司与恒沣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于恒沣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解除;2.判令恒沣公司返还货款2000万元,并支付400万元违约金;3.判令恒沣公司承担方大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万元;4.判令沈阳物资公司对恒沣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恒沣公司、沈阳物资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日,方大公司(甲方)与恒沣公司(乙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D(2018)MT-RZ-(07-11)号),合同约定:1.1甲方向乙方购买煤炭20340吨,实际数量以结算为准;1.3合同执行期自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15日止;2.煤炭单价暂定845元/吨(含16%增值税),价格变动以双方确认的货权转移结算通知单为准;3.1交货地点:汕头港场地交货;6.付款和结算使用银行现汇或承兑汇票,结算使用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6%。6.1先货后款,乙方将货物装载至甲方指定场地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额煤款。甲方在收到货物后,向乙方出具货权转移证明及结算通知单,乙方确认后3日内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6.2甲乙双方按照有效的货权转移及结算通知单进行结算,一票一结;7.违约责任7.1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合同规定数量交付货物,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时交付合同约定规格货物或退回甲方所交款项。同时乙方须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终止或解除本合同。7.2因乙方违约引发诉讼案件,乙方应承担甲方为此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8年7月6日,方大公司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向恒沣公司支付煤炭货款2000万元,恒沣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已收到上述款项。同日,恒沣公司将上述款项背书给日照海升公司。
2018年8月27日,恒沣公司向方大公司出具《销售结算单》一份,载明:合同编号FD(2018)MT-RZ-(07-11),结算煤炭数量22346.36吨,单价895.5元/吨,价税合计20011165.38元。方大公司在该结算单盖章确认。
2018年11月30日,恒沣公司向方大公司出具《企业往来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到2018年11月30日,我公司账目显示贵公司应付我公司未付款为11165.38元。2018年12月25日,方大公司在询证函中“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
另查明,沈阳物资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是恒沣公司的唯一股东。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恒沣公司主张本案涉嫌日照海升公司负责人申云涛刑事犯罪,对此,方大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交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关于申云涛涉嫌刑事犯罪的起诉书一份,证明本案与申云涛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无关,本案应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恒沣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检察院的起诉遗漏了本案的犯罪。一审法院就该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向淄博市柳泉公安分局核实情况,公安机关明确答复其侦办的刑事案件中不包括本案。恒沣公司主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方大公司提交照片两张、汕头市酒店入住信息一张,证明2018年7月13日方大公司业务经办人司兴国在约定的交货地点验货,并在验货时通过卫星定位拍摄了恒沣公司所称货物的煤垛照片,恒沣公司业务经办人贺伟在验货之前一周,便抵达交货地点等候验货,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经质证,恒沣公司认可贺伟是恒沣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需要核实,但均不能证明方大公司与恒沣公司有直接的买卖交易。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发生在2018年7月7日至7月14日,地点在汕头市,内容涉及到方大公司和恒沣公司工作人员,与涉案合同具有关联性,恒沣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否定其真实性,亦未将核实情况反馈给一审法院,故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2018年7月13日,方大公司工作人员司兴国与恒沣公司工作人员贺伟在汕头市就案涉合同煤炭进行过验货。
三、沈阳物资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沈阳物资公司和恒沣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注册是独立的,不存在混同情况;2.恒沣公司的社会保险合同和缴费证明,证明两公司人员不混同;3.沈阳物资公司和恒沣公司的审计报告,证明两公司财务不混同;4.恒沣公司年汇总报表和纳税报表,证实两公司的纳税不混同;5.房屋所有权证和协议书,证明两公司的办公地点不混同;6.沈阳物资公司与恒沣公司转款凭证表和财务凭证、银行票据等一宗,证明两公司资产并不混同。方大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审计报告的内容恒沣公司审计报告显示对于沈阳物资公司从16年至18年的应付款均在报表上有体现,特别是从2016年恒沣公司向沈阳物资公司的应付款从3900余万到2019年应付款为1600余万元,而沈阳物资公司审计报告对于恒沣公司的应收款没有记载。从两份报告可以看出双方应收应付财务账目并没有进行审计记载也没有相应的调账,不能真实反映恒沣公司与沈阳物资公司之间财务独立;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宗证据中均是沈阳物资公司的盖章,没有恒沣公司的盖章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也可以看出,沈阳物资公司对恒沣公司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无法排除沈阳物资公司对恒沣公司实际控制或者说过度支配的可能。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1-5,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方大公司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结合1-5的证据情况,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6的证明效力,将在一审法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四、关于律师费问题。方大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协议以及代理费发票,证明方大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40万元,根据双方合同,该费用应当由恒沣公司、沈阳物资公司承担。恒沣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沈阳物资公司质证认为,发票数额为31万元,并非方大公司所述的40万元,且没有款项支付的记录。方大公司陈述,另9万元还未到付款期限,庭后提交支付律师费的付款记录。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恒沣公司、沈阳物资公司对委托代理协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方大公司虽未提交付款记录,但不影响对律师费用的认定。协议虽约定了律师费为40万元,但委托事项除本案外,还包含其他案件和事务的处理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标的额,参照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酌定本案的律师费用为2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煤炭购销合同》是否有效;2.恒沣公司是否已履行供货义务,是否构成违约;3.沈阳物资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案涉《煤炭购销合同》是否有效问题
1.关于案涉煤炭购销合同的主体。案涉合同系方大公司与恒沣公司所签,恒沣公司主张实际合同相对方为日照海升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虽将案涉款项背书给了日照海升公司,但不足以证实日照海升公司为合同的实际相对人,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即使恒沣公司主张日照海升公司借用其资质与方大公司签订合同主张成立,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方大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日照海升公司借用恒沣公司资质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方大公司可以选择向恒沣公司主张权利。故恒沣公司的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因日照海升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恒沣公司申请追加其作为本案第三人依据不足,不予准许。
2.关于案涉《煤炭购销合同》是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合同签订后,方大公司依约支付了2000万元货款,恒沣公司亦在收到货款后,安排工作人员前往交货地点与方大公司进行过验货,双方的行为均有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应认定案涉《煤炭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3.关于案涉《煤炭购销合同》内容是否合法。恒沣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涉嫌犯罪;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6日向恒沣公司释明,给其15个工作日向公安、纪检检察等机关报案,逾期将承担不利后果。因未提供证据及与本案有关的立案材料证实,亦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方大公司与恒沣公司签订的案涉《煤炭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约履行。
二、关于恒沣公司是否已履行供货义务,是否构成违约问题
1.方大公司支付货款后,主张恒沣公司未交付货物,对此,作为出卖方的恒沣公司应对已履行了供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恒沣公司提交的《销售结算单》《企业往来征询函》,方大公司虽然认可其真实性,但主张是双方财务走账处理,并未实际交付货物。一审法院认为,恒沣公司提交的《销售结算单》《企业往来征询函》并非交付货物的原始证据,方大公司的主张具有一定的可能性,在方大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恒沣公司应当就是否交付货物进一步举证。恒沣公司一方面未能就已交付货物提供原始交付凭证等证据,一方面认为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履行合同,其又凭《销售结算单》《企业往来征询函》主张已履行供货义务,前后矛盾,且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2.恒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恒沣公司未按合同交付货物,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向方大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解除合同。故方大公司要求确认合同解除,恒沣公司返还货款2000万元,并支付400万元违约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经查,恒沣公司收到方大公司民事起诉状副本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合同自方大公司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到达恒沣公司之日起解除,故案涉合同解除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
3.方大公司主张恒沣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但金额以一审法院认定的25万元为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三、关于沈阳物资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沈阳物资公司作为恒沣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对恒沣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沈阳物资公司提供的沈阳物资公司和恒沣公司的审计报告、恒沣公司年汇总报表和纳税报表、沈阳物资公司与恒沣公司转款凭证表和财务凭证、银行票据等证据能够证明沈阳物资公司与恒沣公司有各自独立的财务记录,方大公司虽对两公司的审计报告中有个别账款不能一一对应提出异议,但该差异存在多种可能,不足以否定两公司财务的独立性。沈阳物资公司已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如方大公司仍认为两公司财务混同,应提供充足的反驳证据。综上,对方大公司要求沈阳物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山东方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大连恒沣石化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D(2018)MT-RZ-(07-11)号)于2019年5月15日解除;二、大连恒沣石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山东方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00万元和律师费25万元;三、驳回山东方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00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168800元,由山东方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由大连恒沣石化有限公司负担167800元。
二审中,恒沣公司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申请调取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信息和承兑信息。除此之外,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所签《煤炭购销合同》的效力;二、恒沣公司是否履行了交货义务;三、一审法院未追加日照海升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双方所签《煤炭购销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所签《煤炭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恒沣公司主张方大公司与日照海升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团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恒沣公司提出的方大公司先付款且多付款不符合常理问题,《煤炭购销合同》虽然约定先货后款,但该约定对方大公司而言是其一项权利,其先行支付货款是对自身权利的一种处分,且实务中提前支付货款的情形大量存在,并不违反常理;《煤炭购销合同》虽然约定方大公司购买煤炭20340吨,但同时约定实际数量以结算为准,并且约定的煤炭单价也是暂定价,实际以双方确认的货权转移结算通知单为准,方大公司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数额基本相当的货款,并不违反常理,故恒沣公司主张方大公司先付款且多付款不符合常理不能成立。
二、关于恒沣公司是否履行了交货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双方所签《煤炭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且方大公司已支付货款,恒沣公司应按约交付货物。恒沣公司虽主张本案《煤炭购销合同》是日照海升公司借用其名义所签订,卖方应为日照海升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并且即使如恒沣公司所述,因恒沣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方大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知晓恒沣公司与日照海升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规定,方大公司也有权选择向恒沣公司主张权利,所以本案所涉《煤炭购销合同》对恒沣公司、方大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恒沣公司负有向方大公司交货的义务。
本案方大公司主张其没有收到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恒沣公司应对其已完成交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恒沣公司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向方大公司交货,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日照海升公司等已向方大公司交货。对于本案所涉《销售结算单》及《企业往来询证函》,从其所载内容可以看出,是恒沣公司向方大公司出具,恒沣公司主张是方大公司向其主动出具与事实不符,方大公司对其盖章行为亦作出了解释,并且本案诉讼过程中恒沣公司也认可其并未向方大公司交货,故恒沣公司未能完成其已交货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关于一审法院未追加日照海升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恒沣公司与方大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至于恒沣公司在收到方大公司交付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后,又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对外背书,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一审法院未追加日照海升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程序并无不当。相应的,对恒沣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恒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800元,由上诉人大连恒沣石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爱华
审判员 邝 斌
审判员 张秀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