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方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1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626民初444号 原告:***,女,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1,男,200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2,男,201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分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分所实习律师。 原告:***,男,193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分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章丘市。 被告:山东方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86411518XA,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塞里镇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2、***诉被告***、山东方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方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不到位部分共计38006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10日,***已故(男,汉族,1984年05月25日出生,系山东方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身份证号码37083019********)同被告***(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外出办公。当日上午9时许,***驾驶陕KH××**(陕K××**)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乌兰陶勒盖镇沿东**由东向西行驶至20km处时,与沿该路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蒙蒙KA××**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蒙蒙KA××**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上乘车人***当场死亡和被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大队出具第1506261202300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均承担同等责任;***(已故)不承担责任。该事故中四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安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41138元,经***人民法院调解,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已赔付679235.4元。与二被告协商,均不支付剩余部分38006元。 被告山东方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公司”)辩称,***乘坐方大公司员工***驾驶的车辆在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依法认定,对方车辆司机***与***负同等责任,***不承担责任,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3年11月15日依法认定***为工亡,且四原告已经领取了工亡待遇。***为答辩人员工,不属于用人单位意外的第三人,该事故属于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四原告向方大公司主张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此外,原告***代表其他三原告与答辩人的代表人签订协议书,***赔付四原告523902元,方大公司发动职工捐款150000元,四原告均已获得上述款项,并承诺与交通事故有关的事宜和权利已终结。综上,四原告因***交通事故死亡而应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工亡待遇赔偿均已获得赔付,四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各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与原告亲属***均为被告山东方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本次交通事故系***与***按照单位工作安排驾驶车辆出差时发生的,本次事故中答辩人并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因本次事故受伤现已认定为工伤。***驾驶行为正如原告诉状中所述属于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各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单位山东方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据此,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各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协议书,声明书、微信截屏记录、***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委托代理合同、缴费凭证、代理费发票,证明1.证明***先行赔付了523902元,对协议中***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金额523902元来源解释如下:死亡赔偿金925900元;丧葬费5190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每年26667元计算,***5年,长子3年,次子11年计算得出,***各项赔偿损失合计1227804.5元。按同等责任计算得出〔1227804.5元-180000元(**伤残限额)〕×50%=523902.25元,案外人***大货车应赔付〔523902.25+180000元(**伤残限额)〕703902.25元,该协议赔偿金额523902元中,次子**1少计算了一年,总金额少了13333.5元,实际***各项总赔偿额应为1241138元,按责任比例***应赔付560569元,还有36667元未赔偿到位;2.被告**对此协议不认可,***出具声明,其本人也受重伤,作为受害人需分得交**份额。**死亡伤残限额180000项下,主张60000;医疗赔偿限额18000元主张;3.中华联合保险财产保险公司对该协议计算方法认可,对协议不认可,因**伤残限额180000元虽按比例计算给了原告***等人,但同车受伤人***即没有放弃**份额,也没有授权委托书,也没有其签字;4.经人民法院调解,共同原告因遵循交**设立初衷,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据《内蒙古202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付原告679235.4元;5.因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执行鄂尔多斯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大队出具赔偿标准,未考虑同车伤者*****伤残份额,导致原告累诉,无奈诉至法院产生的不必要损失(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方大公司质证对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协议书第一条所约定的522902元的赔偿款,已经由被告山东方大公司全额支付给原告***,并且被告山东方大公司组织捐款150000元,以及***的礼金50000元,均通过协议书中的甲方**通过微信支付给***,协议书中所载的各项赔偿均已赔付到位,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就***交通事故事宜和权利到此终结,属于一次性赔偿协议;声明书以及微信截图,民事调解书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被告认为被告承担的责任基于用人单位代为承担侵权责任,与***本人是否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没有关联性;对于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发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在获得所有赔偿后提起诉讼,属于不合理诉讼也属于不合理费用,无权向被告方主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协议书,声明书、微信截屏记录、***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委托代理合同、缴费凭证、代理费发票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方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方副总经理**代表被告与原告***于2023年10月13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所载的赔偿款项均已履行完毕,协议书约定协议签订后***及所有亲属不再具有***交通事故事宜提出任何要求,所有事宜和权利到此终结;该协议书的签订日期在被告***出具声明之前,并且***与原告之间的声明不影响,被告方大公司与原告之间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不予认可,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原告***、**1、**2质证认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该协议中的赔偿数额523902元,是交**伤残,限额18万元减去按同等责任50%计算的,且**1的抚养费少计算一年,金额为13333.5元,实际各项赔偿总额为1241138元,山东方大公司按协议中交警队出具的赔偿文件,还有36667元,未赔偿到位。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为该协议书未经共同赔偿权利人***的同意下,私自与***达成了协议,原告***不认可,不追认,该行为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也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该协议无效。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协议原件一致,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23年9月10日09时许,***驾驶陕陕KH××**陕陕K××**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乌兰陶勒盖镇沿东**由东向西行驶至20㎞处时,与沿该路相对方向行驶的***驾驶的蒙K蒙KA××**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蒙K蒙KA××**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上乘车人***当场死亡和***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不承担责任。 另确认,***、***均系被告方大公司的职工,发生***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 2023年10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方大公司的**(甲方、担保人)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乙方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责任按照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大队出具的赔偿文件执行,其中肇事司机***赔付与乙方直接对接赔偿打款,与担保人无关。肇事司机***赔付523902元(**贰万叁仟玖佰零贰元)在本协议签订后7日赔付给乙方。二、***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生前好友给予***逝世礼金伍万元,生前单位职工捐款壹拾伍万元。三、因***死亡领取的全部款项均有乙方(***妻子***)代领,同时由乙方自行在亲属间分配,出现争议和任何人无关。四、以上内容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均无任何异议,同时乙方承诺,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及所有亲属不再就***交通事故死亡事宜提出任何要求,所有事宜和权利到此终结。五、***应付523902元及捐款到位后,甲方(担保人)担保责任结束和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方大公司赔付了523902元,由原告***领取。 又确认,2023年11月15日,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淄人社工认字(2023)7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伤害为工亡。 还确认,2024年1月26日,本院受理原告***、***、**1、**2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24年2月6日本院作出(2024)内0626民初29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31035.65元(其中交**死亡伤残项下120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511035.65元),于2024年2月23日前付清;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退还被告***垫付款48200元,于2024年2月23日前付清;四、原告***、***、**1、**2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核定损失后进行赔偿;五、原告***、***、**1、**2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方大公司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该协议损害其个人利益。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是协议双方就***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付达成的一致意见,对于协议双方自愿协商的赔偿数额,在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在签订该协议时存在受胁迫或者存在重大误解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不宜调整协议内容。综上,对原告***、***、**1、**2就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 综上所述,对四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不到位部分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1、**2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1、**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