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达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7民申160号
再审申请人(原被申请人):***,女,生于1964年10月5曰,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申请人(原申请人):达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县南外镇广厦建司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吴学芳,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被申请人):***,女,生于1955年3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2)江油民初字第216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请求:1.撤销(2012)江油民初字第2165-1号民事裁定;2.撤销依此裁定产生的353号裁定书,退还申请人已被扣划款19997元,以免扩大申请人的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对江油市人民法院(2012)江油民初字第2165-1号民事裁定提出再审申请,该裁定内容为:江油市人民法院(2012)江油民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应向刘光焰支付工资款19800元,达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油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该判决中,扣划了达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198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刘光焰。达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申请向***、***行使追偿权,江油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的规定,裁定:***、贺清模向达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代为清偿刘光焰的工资19800元。(2012)江油民初字第2165-1号民事裁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范围。因原案执行依据文书已被撤销,再审申请人***的权益可通过执行回转程序予以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安石
审判员  邱 倩
审判员  奉 英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睿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八十一条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