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达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执监84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复议申请人):***,女,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申请执行人:达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县南外镇广厦建筑公司有限公司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吴学芳,董事长。

申诉人***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7执复7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达县广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筑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该院(2018)川0781执恢353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查明,该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2)江油民初字第2165-1号民事裁定,裁定:限***、贺模清在本裁定送达后3日内向广厦建筑公司支付代为清偿刘光焰的工资款19800元。因***、贺模清未履行上述民事裁定确定的义务,广厦建筑公司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江油执字第1107号。

2018年6月12日,广厦建筑公司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2015)江油执字第1107号执行案件。该院于同日以(2018)川0781执恢353号案件立案执行。同月19日,该院作出(2018)川0781执恢353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贺模清的银行存款19800元(其中本金19800元,未含利息)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益;案件执行费197元,从被执行人处执行。同月26日、27日,该院在浦发银行分二次扣划***银行存款共计19997元。7月9日,广厦建筑公司领取了执行案款19800元,余款197元为执行费。执行案件于2018年7月17日执行完毕,该院作结案处理。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另查明,刘光焰诉***、贺模清、广厦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7民终256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7)川0781民初62号民事判决;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光焰劳务费等19800元;由广厦建筑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所涉执行案款已由申请执行人广厦建筑公司领取,案件已执行完毕,该案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故***所提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驳回其申请。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8年9月4日作出(2018)川0781执异7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的申请。

***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称:一、执行法院依据(2018)川0781执恢353号执行裁定,扣划其银行存款19997元时,未向其送达执行裁定书;二、执行法院(2018)川0781执异7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与执行法官向***的承诺不符;三、(2018)川0781执恢353号案件恢复执行于法无据;四、执行法院(2012)江油民初字第2165-1号民事裁定违背不告不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开审判等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该院另查明,2015年9月11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江油执字第1107-1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2012)江油民初字第2165-1号民事裁定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2018年6月21日,执行法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送达(2018)川0781执恢353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次日,该邮件退回,退回原因:地址欠详,无联系号码,无法投送。2018年8月31日,执行法院立案受理***执行异议一案。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所提异议是否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评述如下:一、广厦建筑公司于2018年7月9日领取案涉执行款项,同月17日该案已执行完毕结案。***于同年8月31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时,所涉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其异议请求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立案条件。二、关于***复议称执行法官对其的承诺问题,不属本复议案件的审查内容。三、关于(2018)川0781执恢353号案件是否符合恢复条件,鉴于该案执行程序已终结,***可启动执行监督程序予以救济。四、***针对(2015)江油执字第1107号案件的执行依据(2012)江油民初字第2165-1号民事裁定所提异议,不属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审查的范围,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

综上所述,***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8)川07执复79号执行裁定,裁定:一、驳回***复议申请;二、维持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8)川0781执异77号执行裁定。

***向本院申诉称:一、(2018)川07执复79号执行裁定中认定的事实错误;二、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没有向其送达(2018)川0781执恢353号执行裁定,违反法律程序;三、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江油民初字第2165-1号民事裁定,错误赋予广厦建筑公司对申诉人的追偿权,广厦建筑公司的追偿权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执行法院作出(2018)川0781执恢353号执行裁定,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7执复79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8)川0781执恢353号执行裁定,退还其款项19997元;三、撤销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2)江油民初字第2165-1号民事裁定。

执行监督程序中查明的事实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申诉人***提出的异议是否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经查,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在执行(2018)川0781执恢353号案件中,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8)川0781执恢353号执行裁定,并于同月26、27日,分二次扣划***银行存款共计19997元。次月9日,广厦建筑公司在执行法院领取执行案款19800元,余款197元为执行费。该案件于2018年7月17日执行完毕结案。***于2018年8月31日以执行法院错误扣划其银行存款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时,所涉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其异议请求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立案条件。现申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了执行异议。故申诉人***请求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7执复79号执行裁定以及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8)川0781执恢353号执行裁定,退还其被扣划的19997元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申诉人***提出的(2012)江油民初字第2165-1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和程序错误,应予纠正的问题。(2012)江油民初字第2165-1号民事裁定是生效裁定,执行法院据此执行并无不当。***对该生效裁定不服,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该部分申诉请求和理由,不属于执行监督案件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7执复7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胡廷俐

审 判 员 张 晖

审 判 员 茅 勇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媛

书 记 员 颜 微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案件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合议。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裁定应当载明案件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债权已受偿和未受偿的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以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等内容。

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组织当事人就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就其提供的线索重新调查核实,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经听证认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中规定的“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至少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一)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有关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等情况;

(二)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如果根据财产线索判断被执行人有较高收入,应当按照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调查途径进行调查;

(三)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执行法院所属高级人民法院的“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能够完成的调查事项;

(四)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必须完成的调查事项。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29条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