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02民初2197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住所地临沂市银雀山路5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684845505H。
主要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有,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海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城文峰路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4774169301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海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女,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
被告:***,女,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临沂分行)与被告山东海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派装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临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有、***,被告海派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银行临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财产享有抵押权,并对处置价款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8日,被告海派装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H17×××07号《综合授信合同》,向原告申请授信70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DB17×××34、DB17×××36、DB16×××35号《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海派装饰公司提供最高额担保。2016年1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DB16×××35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以其名下5套房产为被告海派装饰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8年1月16日,被告海派装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H18×××15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申请支用借款700万元,年利率5.8725%,逾期利率在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利率在年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海派装饰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海派装饰公司未清偿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5046719.33元及逾期罚息(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海派装饰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其已于2019年2月11日偿还200万元,剩余借款本息,在同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8日,原告民生银行临沂分行(授信人、乙方)与被告海派装饰公司(受信人、乙方)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7×××07号《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受信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授信人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70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最高授信额度可用于贷款;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为一年,自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18日;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采取与保证人***、**、***、***签订编号为DB17×××34、DB17×××36、DB16×××35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进行担保;受信人与授信人就每一项具体授信业务所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等。
同日,原告民生银行临沂分行(担保权人)与被告***(保证人)、**(保证人),与被告***(保证人)、***(保证人)分别签订编号为DB17×××34、DB17×××36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主合同债务人海派装饰公司与民生银行临沂分行签署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7×××07号《综合授信合同》为本合同的主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18日;保证人自愿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等。
另查明,2016年1月27日,原告民生银行临沂分行(担保权人)与被告***(保证人、抵押人)、***(保证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DB16×××35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主合同债务人海派装饰公司与民生银行临沂分行主合同的履行,***、***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抵押人自愿以《(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所列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等。《(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所列财产为房产。《最高额担保合同》签订后,兰陵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于同年1月27日就抵押的房产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登记证号为兰房他证字第××号。
2018年1月16日,原告民生银行临沂分行(贷款人)与被告海派装饰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8×××15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铝材,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16日;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项下担保为,编号为DB17×××34、DB17×××36、DB16×××35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本合同为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7×××07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等。
《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8年1月16日向被告海派装饰公司提供贷款700万元。《单位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1月16日,执行年利率5.872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被告海派装饰公司在《单位借款凭证》上签章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引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被告海派装饰公司于2019年2月1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00万元,截至2019年3月14日,被告海派装饰公司欠借款本金5046719.33元,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9年2月11日。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临沂分行与被告海派装饰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应当按约全面及时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临沂分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海派装饰公司借款7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海派装饰公司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被告***、**、***、***作为债务人海派装饰公司的担保人,亦未履行约定的担保义务,均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偿还的借款应予扣减。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海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剩余借款本金5046719.33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偿还的部分已扣减),并支付逾期罚息(自2019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订立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二、被告山东海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和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山东海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果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有权对被告***、***抵押的房产(抵押权登记证号为兰房他证字第××号)行使抵押权,对该房产进行拍卖、变卖,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所确定的债权;
五、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向被告山东海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62元,减半收取23581元,由被告山东海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广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