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72民初1459号之一
原告:潍坊博远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北海路2998号潍坊总部基地一期工程东区46号楼0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76326913U)。
法定代表人:刘文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军,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英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花苑产业区工华道壹号IT园51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81306090R)。
法定代表人:邹广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玲,天津观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机电设备工程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40127XE)。
法定代表人:戴洪涛。
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关南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6930413)。
法定代表人:王延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洋,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务。
被告:潍坊森达美液化品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00888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071336513E)。
法定代表人:黄韵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冰,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晓林,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潍坊博远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英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机电设备工程成套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潍坊森达美液化品码头有限公司之间的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中,2022年10月27日,原告潍坊博远电气有限公司以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天津英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机电设备工程成套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潍坊森达美液化品码头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潍坊博远电气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潍坊博远电气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天津英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机电设备工程成套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潍坊森达美液化品码头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225元,减半收取3612.5元,保全费2495元,由原告潍坊博远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周黛娜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晓娜
书 记 员 曹振宇
速 录 员 谢文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