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同方房地产资产评估规划勘测有限公司

江苏同方房地产资产评估规划勘测有限公司与江苏金煜满堂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12民初3354号
原告:江苏同方房地产资产评估规划勘测有限公司(原江苏同方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韩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强,江苏拓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诉讼代表人:江苏金煜**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森林,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璋,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同方房地产资产评估规划勘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与被告江苏金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煜**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强、被告金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拥有405万元担保债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无锡市聚尔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尔森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聚尔森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月利率2.1%,息随本清。同时被告金煜**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盖章,以保证借款合同的债务履行。2014年6月26日、2014年9月1日,原告通过转账支票及网银汇款支付聚尔森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满后,聚尔森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金煜**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向金煜**公司主张履行担保义务。2016年1月,金煜**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向金煜**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405万元。2018年10月10日,原告在未接受任何核对和调查情况下,收到管理人《关于债权审核的通知》,称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金煜**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故金煜**公司免除担保责任,对原告申报债权不予核定。原告认为,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金煜**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主张债权,担保时效应当从历次主张时重新计算,原告对金煜**公司享有担保债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煜**公司辩称:1.原告在担保期限内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担保责任免除。2.陈明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已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如下:一是陈明是金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涉案借款的担保方,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其作出对金煜**公司不利的证言很有可能从自身利益考虑;二是金煜**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于2016年4月5日通知了陈明,并在《提请原企业管理人员注意事项》中明确企业原来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总经理及相关部门等,任何人在未经管理人明确授权情况下,都不得代表企业做出任何与职权有关的决定,签署任何文件(包括与担保、对账等有关的协议),陈明未取得管理人授权,无权代表金煜**公司进行自认,其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三是如原告在担保期限向金煜**公司主张过权利,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就应提交相关证据,而陈明在2018年10月才出具证明,不符合常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聚尔森公司、金煜**公司、陈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聚尔森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其中100万元于2014年6月26日以转账支票支付,200万元于2014年9月1日以网银划款支付。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月息2.1%,于借款到期时连同本金一起归还。金煜**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协议落款处盖章。协议担保方处另有陈明的签名。借款协议未就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进行约定。
2016年1月18日,本院裁定受理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金煜**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金煜**公司管理人曾向陈明发出通知,含附件《需要向管理人移交的物资、材料种类》、《提请原企业管理人员注意事项》,在《提请原企业管理人员注意事项》中告知陈明在没有得到管理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不得代表企业做出任何与职权有关的决定、签署任何文件(包括与担保、对账等有关的协议)。2016年4月5日,管理人与陈明的代理人盛薇进行过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盛薇在笔录中陈述已经收到管理人发出的通知。
原告得知金煜**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向管理人申报了涉案的405万元担保债权。管理人向原告发出《关于债权审核的通知》,认为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金煜**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责任予以免除。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明》,落款人为陈明,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载明:“江苏同方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鉴于金煜**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8年10月10日向贵司发出债权审核通知,称因贵司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金煜**公司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故金煜**公司作为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依法应予免除。对此本人作为当时金煜**公司法定代表人,做出如下证明:贵司负责人韩卫东,自2015年1月1日主债务履行期满开始至金煜**公司破产清算为止,每月均会通过电话或见面时机,向担任金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本人主张金煜**公司应当履行担保责任。但由于金煜**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尚未得到清算或重整,故至今担保责任未履行到位。特此证明!”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有无在保证期间内向金煜**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因借款协议未约定金煜**公司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金煜**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涉案借款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12月31日,保证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欲确认其享有担保债权,应提供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首先,原告提供陈明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应由陈明出庭作证,但原告未能提供陈明的联系方式及通讯地址,致使本院无法通知陈明出庭,原告关于证人证言的举证并未完成。原告在庭审中称该证明系他人转交,并未亲眼看到陈明签署该证明,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本身存疑。其次,该证明的出具时间是在金煜**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根据法律规定,破产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有权代表债务人的主体是破产企业管理人,不再是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未经管理人授权,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代表企业处理与职权有关的事项,金煜**公司管理人已明确告知陈明未经授权不得签署与职权有关的文件,现管理人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陈明的证言对金煜**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不予确认。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了权利。
本院认为,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在保证期间内向金煜**公司主张担保债权,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同方房地产资产评估规划勘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00元,由原告江苏同方房地产资产评估规划勘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壮蓓
书 记 员 赵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