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庐方园石材工程有限公司

桐庐方园石材工程有限公司、桐庐方园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金义商初字第3117号
原告桐庐方园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钟山乡
中一村。
法定代表人邵阳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剑,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于
2011年12月26日不再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忠斌,浙江恒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
义乌市后宅街道后里村1组。
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804135410。
被告***,男,195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义乌市后宅街道三川塘村三头塘村102号。
身份证号码:330725195605245612。
原告桐庐方园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
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原告桐庐方园石材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忠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原告桐庐方园石材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和方
汪富系合伙关系,2011年9月起,被告***和***向原告
购买普通双穴墓、普通单穴墓等石材,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原
告公司从2011年9月6日开始供货,至2011年10月22日结束,合
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9月18日与原告公司对过
账,当时总共应付货款金额是48136元。2011年10月22日,由
被告***与原告公司共行总的结算,结算结果为:总计供了
普通双穴墓311套(160元/套,计价款49760元)、普通单穴墓
29套(110元/套,计价款3190元)、517米雪花青侧石(92/米
,计价款47564元),另合同外增加了10.2米拦板,按400元/
米结算计价款4080元,加上安装及运费400元,以上总计10499
4元。扣除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已支付了5万元货款,尚有54
994元货款,被告方未能依约及时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
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石材款54994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2011年9月18日销货单和2011年10月22日销货单各一份,
证明两被告的欠款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第一张销货单上的钱已经付清,
已经支付了5万元,对于第二张销货单不知情。被告***质证认为,第一张销货单无异议,第二张销
货单上的字是我签的,是要求他们补货,货没补来。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二份销货单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我们是做公墓的,公墓是以套为单位
,因为原告提供的材料未到齐,其中中条欠43块,盖板欠35块
,前后条欠4块,没法成套,合同还没有履行完毕,导致我们
工程延误90天,延误每天被罚款500元,共计交了罚款45000元
。***是我指定的货物代收人,对于***签字的销货单,
我不知情,我不认可的。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
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订货是以套为单位订的,单件的
组装不起来,导致工期延误。
2、销货单15张,证明原告提供的销货单上没有自己的签
字,及原告提供的材料未到齐,其中中条欠43块,盖板欠35块
,前后条欠4块,没法成套。
原告质证认为,对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
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销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
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予以认定,对被告
***提供的销货单15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
目的需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评定。被告***辩称,2011年10月22日的结算单是我签字的
,但我和被告***不是合伙,我是帮被告***代收的,并
且原告供货不齐。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
欠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材料未到齐,其中中条欠4
3块,盖板欠35块,前后条欠4块,没法成套。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质
证认为,无异议,欠那么多的。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被告***单方面
自己形成的说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
在被告***处做工,2011年10月20日,被告***在写有义
乌后宅购货单位***的销货单总共104994元等内容的回单上
,签有***。被告***认为自己是为被告***做工的,
被告***承认***是自己指定的代收人,但对被告***
的签单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
据等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994元,
有销货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被告***处做
工,在销货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
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没有向本庭提供两被告系合伙关系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不
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认为对被告***
的签字不予认可,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本
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尚欠材料款,且原告予以否认
,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
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辩
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
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桐庐
方园石材工程有限公司石材款人民币54991元。
二、驳回原告桐庐方园石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
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174元,至迟不
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
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
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闽芳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楼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