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庐方园石材工程有限公司

桐庐方园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杭民终字第3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建荣。
委托代理人:冯学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庐方园石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阳春。
委托代理人:范顺陆。
委托代理人:王晓静。
上诉人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桐庐方园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园石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1月28日,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城开公司)对凤起路整治花岗岩栏杆2标段工程进行招标,SG20051123089招标文件确定中标人与本工程道路主体工程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本次招标为暂估工程量,最终按实铺面积进行结算,同时道路主体施工单位计取合同总价3%的总包服务费。中南建设公司为该道路主体工程项目的总承包。2005年12月5日,杭州城开公司向方园石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方园石材公司为中标人,中标标价为861167元。同日,方园石材公司与中南建设公司签订凤起路整治花岗岩栏杆2标段工程(建国路至秋涛路)合同一份,约定:方园石材公司负责道路范围内的花岗石栏杆、公交港湾侧石的加工和安装等,工程数量为为暂估工程量(参照招标文件),最终按实铺面积进行结算,招标文件、招标报价清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等。合同签订后,方园石材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并于2006年7月26日作出凤起路整治花岗岩栏杆2标段工程决算书,送审造价为2984693.80元。2009年10月14日,经杭州市审计局审计,审定方园石材公司该工程的造价为2095184.07元。中南建设公司已经支付方园石材公司工程款1350000元。后方园石材公司向中南建设公司多次催讨余款未果,杭州城开公司亦曾于2013年1月31日向中南建设公司发出《关于凤起路整治02标段尾款事宜的函》,要求尽快将三方的财务账目结清。现方园石材公司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中南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建设工程款682328.48元;2、中南建设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南建设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方园石材公司与中南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凤起路整治花岗岩栏杆2标段工程(建国路至秋涛路)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方园石材公司已按约完成了石材供应及施工,且其工程量及造价已经过审计,故中南建设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方园石材公司该花岗岩工程的审定价款为2095184.07元,中南建设公司已向方园石材公司支付工程款1350000元,再扣除方园石材公司应向中南建设公司支付的3%总包服务费等62855.52元(2095184.07*3%),故中南建设公司尚应支付方园石材公司该工程款682328.55元。中南建设公司关于其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另,中南建设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赔偿方园石材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中南建设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中南建设公司应支付方园石材公司自2013年7月11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方园石材公司的诉请,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南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方园石材公司花岗岩工程款682328.48元。二、中南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方园石材公司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623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11.50元,由中南建设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南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理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具体理由如下:本案的基本事实系方园石材公司通过建设单位杭州城开公司招投标,于2005年12月5日杭州城开公司确定方园石材公司中标涉案的凤起路花岗岩栏杆2标段部分侧平石加工和安装,杭州城开公司发给方园石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明确该部分工程总价86.1167万元,也是以方园石材公司自行预算的投标报价确定。由于该部分工程系上诉人作为施工总承包范围内的子项目,故应杭州城开公司要求,上诉人与方园石材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在《合同书》第一条第三款“工程内容及范围:……。其余的平石、侧石、弧形侧石均由乙方(即方园石材公司)供货,甲方(即上诉人)安装”,《合同书》第一条第四款“工程数量:……。乙方承担安装部分的按实际安装后的丈量数计算,乙方提供材料的部分以甲方收货人签字的单据计算”。以上合同条款明显可见,方园石材公司仅是对部分的石材供货和安装。上诉人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仍然依据与发包人杭州城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包括方园石材公司承接总价86.1167万元以外的整体石材加工和安装合同义务。在上诉人与方园石材公司的合同履约过程中,由于工程量变更等原因涉案石材供货数量有所增加,方园石材公司也相应承担了部分增加石材的供应安装。但是,上诉人对整体标段包括石材供货安装也予以相应设计施工调整,并承担了大量的新增石材加工、安装工作。但是在本案原审诉讼中,方园石材公司刻意隐瞒该节事实,也未依据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的约定,提交送货安装单据。意图将涉案的全部新增工程量价混算纳入方园石材公司名下,系严重背离事实。涉案合同完工后,由于新增石材的供货安装量价存在分歧,上诉人与方园石材公司及发包人杭州城开公司多次协商,未能一致。而方园石材公司由于依照中标价系包干价86.1167万元,在杭州城开公司的协调指令下,上诉人先予支付到135万元,并同意在工程最终结算时,上诉人与方园石材公司再对账结算。此后,上诉人作为总承包单位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制作上报整体工程《决算书》。而在此前,方园石材公司从未向上诉人提交关于该部分石材工程的决算书。在原审证据中《桐庐方园石材工程有限公司预(决)算表》从证据形式、产生时间、内容反映均为方园石材公司虚假制作。方园石材公司全文照搬了上诉人送报杭州城开公司的总承包施工决算内容,并以杭州市审计局审计结果作为被上诉人合同总价款。系混淆了上诉人与发包人,上诉人与方园石材公司三方独立的合同结算关系。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3)杭下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方园石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中南建设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方园石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05年11月28日,杭州城开公司对凤起路进行整体改造,对凤起路整治Ⅱ标段的花岗石栏杆工程进行公开招标,被上诉人经公开竟标后中标高度该工程。2005年12月5日,杭州城开公司向被上诉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日,被上诉人按招标文件的要求与本标段主体工程施工单位中南建设公司签订凤起路整治Ⅱ标段花岗石栏杆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及范围:被上诉人负责道路范围内的花岗石栏杆、公交港湾侧石的加工和安装,其余的平石、侧石、弧形侧石等到均由被上诉人供货,中南建设公司安装;约定工程数量:工程数量为暂估工程量(参照招标文件),最终按实际结算。约定工程单价:在材质、规格、工艺不变的情况下,按照投标报价清单计算,如在变动,价格重新调整,以业主、审计部门确定为准;其它约定有:招标文件、投标报价清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甲方立合同增加部分向乙方计取结算总价3%的总包服务费、税金。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约进行了施工,并于2006年7月26日作出凤起路整治Ⅱ标段花岗石栏杆工程决算书,送交中南建设公司,由中南建设公司汇总后一并报杭州城开公司进行审核。杭州市审计局经审计,于2010年4月9日作出审计报告,审定被上诉人所做的花岗石工程价款为2095184元。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互可以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因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判决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二、中南建设公司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仅是对部分石材的供应和安装,工程量增加后中南建设公司也提供了部分石材。完全是中南建设公司信口雌黄。1、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招标文件第4页前附表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中标范围是建国路至秋涛路的机非隔离栏杆及道路范围内的平侧石,承包方式是栏杆(包安装)、平石的供货;2、从证据3合同书第一条第三项工程的范围及内容更加清楚地说明道路范围内的花岗石栏杆、公交港湾侧石由被上诉人加工安装,其余的平石、侧石、弧形侧石等均由被上诉人供货;3、再从中南建设公司确认的审计报告也可看出,栏杆侧平石工程单列出来的,审计价款也是经过中南建设公司的确认同意的。而从该审计报告第3页平侧石的安装费计算更可以看出,中南建设公司安装的平、侧石均为被上诉人供货的事实。因而,上诉人称其也供应了部分石材是没有根据的,也与事实不符的。
三、《凤起路整治花岗石栏杆Ⅱ标段工程预(决)算书》的真实性问题。从一审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一个独立的施工主体,只是业主单位为了该工程的整体性,在招标文件中要求被上诉人与中南建设公司签订合同,要求被上诉人所做工程与中南建设公司所做主体工程合并申报,以便于一并审核结算。1、从整个工程的预决算报送的流程来看,必定是被上诉人制作好《凤起路整治花岗石栏杆Ⅱ标段工程预(决)算书》,报送给中南建设公司,再由中南建设公司进行合并,然后报送业主单位进行审计,只存在中南建设公司全文照抄被上诉人的预决算书的情况。2、从证据3合同的内容来看,被上诉人负责安装的道路范围内的花岗石栏杆、公交港湾的侧石按实际安装后的实际数量计算,不必通过中南建设公司,因而中南建设公司根本也制定不出该预决算书。3、从《凤起路整治花岗石栏杆Ⅱ标段工程预(决)算书》编制的依据来看,被上诉人是依据投标报价单、工程业务联系单、工程洽商记录(均由业主单位、监理单位、被上诉人三方签字确认)的基础上编制的,中南建设公司没有这方面的资料,因而根本也编制不出来该预决算书。4、被上诉人的预决算书与杭州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相关内容是相对应的,更加能证明其真实性。从以上四个方面,能充分体现《凤起路整治花岗石栏杆Ⅱ标段工程预(决)算书》真实性和合理性。
综上,中南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方园石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工程业务联系单,证明中标工程的数量。
对方园石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中南建设公司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方园石材公司作为原告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合同书、工程决算书、工程决算审计比较表及关于凤起路整治02标尾款事宜的函等证据,该些证据可以证明方园石材公司向中南建设公司承包了凤起路整治花岗石栏杆Ⅱ标段中的相关工程,并已施工完成,且杭州城开公司已经对上述工程造价作出了审计结论。审理中,中南建设公司也认可其已经与杭州城开公司完成了工程决算。现原审法院根据杭州城开公司出具的审计结论中涉及方园石材公司施工的工程量部份,依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条款,直接计算确定了中南建设公司应支付给方园石材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对此,中南建设公司虽认为该审计结论中的内容与事实不一致,但其并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相反,方园石材公司对于中南建设公司提出的异议则结合审核结论中的相关内容明确指出中南建设公司自行施工的工程内容所涉款项系单独核算,并未包括在方园石材公司的工程量之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处并无不当,本院对中南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3元,由上诉人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磊
审 判 员  张一文
代理审判员  金瑞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翁迪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