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3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华软件股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金数码园3号楼15层15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根继,北京**(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健康在线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会展东路1号**广场2幢3层31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宁县卫生健康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正大北路卫生应急指挥中心。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中***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华软件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健康在线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康在线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宁县卫生健康局(以下简称中宁县卫生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4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健康在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健康在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是否违约、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认定不清,存在错误。原审法院在确认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上,凭推理而不是依据合同约定及履行事实,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通过置换概念,演绎,把本属于附条件的付款约定认定为附期限的付款约定,进而推导出期限不确定,期限约定不明,从而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以收到下手合同来款作为支付上手合同款的付款条件的条款,俗称背靠背条款。背靠背条款作为附条件的民事约定,是当事人自主行使民事权利的主观意志的外在表现。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尊重当事人约定,以及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原则,予以确认对各方的约束力,从而依法维护契约自由和正常的市场秩序。
健康在线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中宁县卫生局未提交陈述意见。
健康在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华公司支付健康在线公司合同款1787600元;2.判令东华公司按每日1787600元的万分之三,自2020年12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为336783.84元;3.判令东华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0日,中宁县卫生局(甲方)与东华公司(乙方)签署《中宁县“互联网+县域医共体”建设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项目的主要内容是使用计算机技术以及数据库技术等实现应用软件的设计开发、实施及软硬件设备部署等,其中约定的货物名称中包括健康在线公司制造的健康一体机19套,移动智检箱158套。合同同时约定:本项目合同签订后于2021年5月30日前完成项目的开发、实施及上线验收,进入试运行阶段,试运行3个月后如系统运行正常,达到招标文件要求,则由乙方以书面形式向甲方递交验收申请书,经监理方、甲方确认后组织项目终验;本合同供货设备总金额为25988000元,其中东华自主版权软件产品的合同总价为1979万元,非东华自主版权产品的合同总价为6198000元;东华软件产品的合同总价由两部分构成:合同总价的40%为东华软件产品的授权许可费用,合同总价的60%为东华软件产品的开发实施费用;合同约定东华自主版权产品的付款:合同盖章生效后的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额的40%(7916000元),剩余款项分期支付;非东华自主版权产品的付款:第一批硬件到货签署到货验收清单后5个工作日内付第一批到货设备清单合同价的60%;第二批硬件到货签署到货验收清单后5个工作日内付第二批到货设备清单合同价的60%;弱电工程实施完工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付弱电施工相关费用合同额的60%,整体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付非东华自主版权产品总额的40%。合同同时对项目验收、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
2020年8月26日,中宁县卫生局向东华公司支付7916000元。中宁县卫生局曾向东华公司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载明该笔款项为《合同书》的软件开发首付款,硬件未验收未支付货款。
2020年8月17日,东华公司(买方、需方)与健康在线公司(卖方、供方)签署《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东华公司向健康在线公司采购如下货物:健康一体机19套(单价32800元)、移动智检箱158套(单价7500元),加上技术服务费241800元,货款共计205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甲方收到最终用户相应比例付款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首付款;签署到货验收清单后,甲方收到最终用户相应比例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金额的70%。供方须给需方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凡属仪器本身质量问题引起的故障,供方提供36个月的保修和技术支持售后服务,自产品交付需方签收之日起算。保修期过后仍需维修的,供方可适当收取成本费,具体条款见保修卡。买方收到卖方设备后三十天内未提出质量问题(以书面函件为据),则视为默认质量合格。交货时间:首付款到账后30日内发货。违约责任:需方逾期未付清货款,供方将收取滞纳金,每逾期一日应向需方支付合同总价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销售合同》另约定由**作为供方担保方对供方在本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向需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20年7月起,健康在线公司即通过微信群与东华公司沟通供货事宜。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0月10日,健康在线公司:“今天中午**通知中宁县项目剩余货物发货,要求10月20日前到货。时间紧急,下午和各厂家沟通,部分产品无法于10月20日前到货,且我司和贵司的合同中约定交货时间为首付款到账后30日内发货。故请两位领导协调首付款,并与客户协调延后到货时间”。东华公司人员表示:“收到”。2020年11月10日,健康在线公司:“第二批的9套一体机及153套智检箱均已到达贵司提供的收货地点,且贵司**已和我司实施工程师**确认,另有8套健康一体机尚未发货……后续如确认实施场地、条件达到实施要求,请务必提前通知,我司会尽快安排剩余健康一体机发货及抽调实施人员到达现场。”东华公司人员表示:“收到”。2020年12月10日,健康在线公司:“中宁的11套健康一体机及153套智检箱均已按照贵公司的要求发货且已到达贵司提供的收货地点,另有8套健康一体机尚未发货。近日已分别和两位沟通,但无明确回复,请尽快协调以下事宜,并给出办理时间点,**配合:1.合同总额30%的首付款请安排支付;2.已发货设备验收单请于本月25日前出具,验收单已发给**;3.剩余8套的健康一体机需要什么时候发货,请提前通知并请到货后出具验收单……”东华公司人员表示:“收到”。
诉讼中,健康在线公司另提交《健康小屋到货确认表》《随访箱设备接收单》等,用以证明其已完成全部货物的交付,最终用户已经签收货物。庭审中,东华公司认可除了8套健康一体机外,健康在线公司已经交付《销售合同》约定的其他货物,东华公司应付货款为1787600元。
诉讼中,健康在线公司提交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3月9日,健康在线公司:“你们项目进展如何啊?”东华公司:“现在是有监理方,硬件验收的也准备好呢,甲方没有给监理方付款,人家现在是不来现场组织硬件初步核验,就这一两周应该就能进行核验吧。”2022年3月18日,健康在线公司:“款的事业帮忙协调一下呗,首付款到现在都没支付呢”。东华公司:“付款申请都提交给监理方了。”2022年3月28日,健康在线公司:“请问项目确认单盖章事宜有何进展?什么时候能付款?”东华公司:“硬件核验单才***往过来邮寄呢,加给甲方,同甲方,监理方核验完,就付款申请流程。”“付款申请我也给监理方了,明天或者后天核验申请单应该也能到了,甲方再推脱就让监理方催。”健康在线公司:“那您看能否和贵公司申请一下,近期先把我们的款给支付了吧。毕竟我们已经按照与贵司的合同约定以及贵司的项目要求,提供了货物、也组织安装、培训了哦,实在是公司现金流压力太大啊。”之后健康在线公司多次在微信群中催问项目进展。
2021年5月27日,健康在线公司向东华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东华公司支付合同款1787600元。2021年5月28日,东华公司签收该《律师函》。
庭审中,东华公司称其与中宁县卫生局签署的《合同书》,具体履行情况不清楚,只知道现在还没有上线验收。
庭审中,健康在线公司要求变更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20年12月10日。东华公司主张如果其抗辩意见未被法院采信,则其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降低至年利率6%,健康在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基数也不对,应按交货价30%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销售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
健康在线公司与东华公司订立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健康在线公司已根据东华公司的要求交付货物,东华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视为货物质量合格。双方于庭审中确认东华公司应付健康在线公司货款1787600元,该院予以确认。《销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收到最终用户相应比例付款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首付款;签署到货验收清单后,甲方收到最终用户相应比例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金额的70%”。《销售合同》同时约定“首付款到账后30日内发货”。东华公司以未收到最终用户中宁县卫生局的付款为由,辩称该笔货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就此该院认为,本案双方以第三人中宁县卫生局的履行作为东华公司履行债务的条件,该约定是对东华公司何时履行债务所作的约定,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债务人负有确定的履行义务,故该约定实质上属于附期限履行的约定。现东华公司难以确定第三人中宁县卫生局何时履行付款义务,则东华公司向健康在线公司所附合同义务的履行期限的约定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健康在线公司此前已多次要求东华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现其要求东华公司支付货款17876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就违约金一节,东华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关于首付款付款时间的约定前后矛盾,健康在线公司自供货时即多次要求东华公司支付首付款,东华公司未持异议,但未予支付。故该院确认合同总金额30%的首付款(61.5万元)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以健康在线公司主张的起算时间为准,即自2020年12月10日起计算违约金。其余款项(1172600元)的违约金,根据健康在线公司向东华公司催告履行的时间考虑合理期限,该院酌定自2022年3月29日开始计算。东华公司辩称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该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确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合理合法,东华公司应依约向健康在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东华公司请求调整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中宁县卫生局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该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东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健康在线公司支付货款1787600元;二、东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健康在线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1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0日计算至2022年3月28日;以1787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9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健康在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健康在线公司与东华公司订立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东华公司上诉主张合同约定的是附条件履行,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销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收到最终用户相应比例付款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首付款;签署到货验收清单后,甲方收到最终用户相应比例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金额的70%”。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健康在线公司提交了《健康小屋到货确认表》、《随访箱设备接收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完成全部货物的交付,最终用户已经签收货物。东华公司亦认可除了8套健康一体机外,健康在线公司已经交付《销售合同》约定的其他货物,健康在线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货物。健康在线公司自供货时即多次要求东华公司支付货款,但东华公司未提出异议,亦未支付货款。东华公司表示对于其与中宁县卫生局签署的《合同书》的具体履行情况不清楚,只知道现在还没有上线验收,东华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中宁县卫生局就涉案款项积极主张权利。在经过一定的合理宽限期后,作为权利人健康在线公司有权要求东华公司向其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东华公司支付货款17876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的问题,由于合同中对于首付款时间的约定前后矛盾,但健康在线公司在供货后即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确认合同总金额30%的首付款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以健康在线公司主张的起算时间为准,即自2020年12月10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其余款项(1172600元)的违约金,根据健康在线公司向东华公司催告履行的时间考虑合理期限,一审法院酌定自2022年3月29日开始计算,亦无不当。东华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32元,由上诉人东华软件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勇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梦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焦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