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602民初10112号
原告:烟台塔山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上夼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达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美兰区。
原告烟台塔山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培训费1177665.10元,违约金926459.6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从事飞行员工作,合同期限为15年零3个月,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30年9月14日止;原告为被告提供专项培训,需另行订立专项培训服务协议,并约定服务期。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培训及服务协议书》,约定培训项目为:1.飞行员私照、商照培训,培训费55万元;2.***美国飞行安全、改装培训,培训费77665.10元;服务期最低15年。2017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培训及服务协议书》,约定培训项目为飞行员R66农喷专项培训,培训费40万元;服务期最低8年。2018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培训及服务协议书》,约定培训项目为直升机基础教员培训,培训费15万元,服务期最低5年。双方对劳动合同的解除以及培训费违约金作了约定,原告按约为被告支付各项培训费合计人民币1177665.10元。被告自2018年5月28日向原告请事假(请假时间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后,至今未返回原告处工作。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均以在美国未办理完毕手续为由拒绝返回原告处工作。因飞行员工作的特殊性,被告连续旷工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严重违反了原告公司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2019年1月22日,原告全体职工大会决议,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签字后寄回原告处。2019年3月27日,原告申诉至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市仲裁委以原告所诉主体身份不明为由,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原告对该仲裁决定不服,故诉请解决。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安排被告在通航岗位从事飞行驾驶工作,被告月工资为2623元;被告连续旷工五天以上(含五天),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飞行员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15年,合同期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2030年9月14日止,原告根据公司需要,聘用被告从事飞行员工作,被告应按原告要求标准保质保量完成原告规定的工作任务;被告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为原告提供了正常劳动后,原告按时支付被告工资,在履行合同期间,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基本工资为10000元/月,支付给被告的飞行小时费,合同执行的第一年为200元/小时,年保底飞行小时数240小时,以后年度的基本工资和飞行小时费,在第一年的基础上,根据被告累计飞行时间和能力的提升,按公司相关规定调整;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原告为其提供食宿或者提供1000元餐补;被告同意原告根据实际经营状况、内部规章制度、对被告考核结果,以及被告的工作年限、奖罚记录、岗位变化等,调整被告的工资;在本劳动合同期内,原告为被告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需另行订立专项培训《服务协议》,并约定服务期,专项培训协议内容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若被告因此而被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未满服务期限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被告同意原告从其工资、奖金及津贴、补贴等(包括但不限于此)中作相应的扣除,以冲抵被告的赔偿责任,扣除部分不足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原告仍然有权就剩余部分向被告追偿;本合同规定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经济损失:原告为招录被告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招聘费、猎头费、安置费、有偿调动费用等);原告为被告支付的培训费用;原告为被告提供住房、城市户口等特殊待遇所支付的费用;给原告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费用;被告违反专项培训《服务协议》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专项培训协议的约定为准。双方另对工作时间和休假、社会保险、劳动纪律等内容作其他约定。
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培训及服务协议书》约定,一、培训服务事项:原告聘用被告从事飞行员工作,为使被告获得完成该工作的专项技能,原告同意为被告提供本协议约定的专项培训并承担相应的培训费,或者承担本协议约定的已接受专项培训的培训费,被告同意在培训完成或者原告承担被告已接受专项培训的培训费后依照本协议条款的约定为原告工作服务;二、培训项目及时间费用:1.飞行员私照、商照培训的培训时间为2013年至2014年,培训费为55万元;2.***美国飞行安全、改装培训的培训时间为2015年11月,培训费为77665.10元;三、费用的承担方式:1.第二项1款培训费为被告以向原告借款形式报销,报销后被告每月从工资向原告分期还款,直至被告工作达到最低服务年限全部还清(1款因金额较大,本协议签订6个月后报销。报销后,工资每月相应提升当期应还培训费,供还借款);2.第二项2款培训费为被告凭发票单据由原告报销……五、被告责任与义务:被告保证在培训期结束后,回到原告参加工作,服从原告分配,胜任工作岗位(或职务),服务期限最低15年;六、违约责任:被告培训结束后,在本协议约定的服务工作期限内,除劳动合同特殊约定情况外,被告提出辞职或离职,被告不仅应退还原告承担的全部培训成本费用,还应赔偿原告违约金,赔偿违约金计算公式如下:赔偿违约金=(培训费用合计÷协议约定最低服务月份数)×(协议约定最低服务月份数-实际服务月份数);被告服务工作期限内,因被告出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等情况,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不仅应退还原告承担的全部培训成本费用,还应赔偿原告违约金,计算方式同上述违约金的计算公式。2016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培训费协议书》,载明:被告目前为原告聘用的飞行员,按照双方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培训及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担飞行员私照、商照培训费用55万元,因被告培训费相关发票未提供完整,且被告提出了新的承担方式的意见,双方共同约定将《培训及服务协议书》第三项费用的承担方式的第一条改为“第二项1款培训费为被告以向原告借款形式报销,签订借条,培训费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红旗中路支行6228480268949705274,汇入后被告需在12个月内将55万元合法有效的培训发票全额提供给原告,从而换回借条。如果没有给齐,未给齐部分金额将按个人所得税20%从被告工资中扣除(1款因金额较大,报销时间以汇入被告银行账户为准)”;被告在《培训及服务协议书》约定的服务期内离职或辞职,需按《培训及服务协议书》第六项约定承担培训费的违约责任,其他赔偿责任按照《劳动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协商。2016年1月,原告为被告报销了培训费等费用合计77665.10元。2016年6月14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将55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内。
2017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书面申请,申请进行农林喷洒作业飞行技能培训,并表示产生的培训费用自愿加入服务期协议里。2017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培训及服务协议书》,载明:原告聘用被告从事农林作业喷洒工作,为使被告获得完成该工作的专项技能,原告同意为被告提供本协议约定的专项培训并承担相应的培训费,被告同意在培训完成后依照本协议条款的约定为原告工作服务;培训项目为飞行员R66农喷专项培训,培训时间为2017年10月-11月,培训时长为40小时,培训费为40万元;费用的承担方式为由原告提供完成培训所需飞行教员、直升机、农喷设备、配套人员;原告承担协议约定范围内的各项培训费用、完成培训内容;被告保证在培训期结束后,服从原告分配,本培训费对应服务期限最低8年;被告培训结束后,在本协议约定的服务工作期限内,除劳动合同特殊约定情况外,被告提出辞职或离职,不仅应退还原告承担的全部培训成本费用,还应赔偿原告违约金,赔偿违约金计算公式如下:赔偿违约金=(培训费用合计÷协议约定最低服务月份数)×(协议约定最低服务月份数-实际服务月份数);被告在服务工作期限内,因被告出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等情况,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不仅应退还原告承担的全部培训成本费用,还应赔偿原告违约金,计算方式同上;被告服务工作时间达到最低服务年限8年后,被告离职或辞职不需退还培训费或计算违约金。2017年10月28日至11月2日,被告在烟台塔山起降点接受原告提供的农林喷洒作业培训,培训时长40小时,被告培训内容的考核结果为合格。
2018年2月12日,原、被告在签订的《培训及服务协议书》中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从事飞行教员工作,为使被告获得完成该工作的专项技能,原告同意为被告提供本协议约定的专项培训并承担相应的培训费,被告同意在培训完成后依照本协议条款的约定为原告工作服务;培训项目为直升机基础教员培训,培训时长为30小时R44飞行训练,培训时间为2018年2月,培训费为15万元;费用的承担方式为由原告出资15万元,委托四川驼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提供完成培训所需飞行教员、直升机、配套人员;被告保证在培训期结束后到原告处参加工作,服从原告分配,服务期限最低5年;被告培训结束后,在本协议约定的服务工作期限内,除劳动合同特殊约定情况外,被告提出辞职或离职,被告不仅应退还原告承担的全部培训成本费用,还应赔偿原告违约金,赔偿违约金计算公式如下:赔偿违约金=(培训费用合计÷协议约定最低服务月份数)×(协议约定最低服务月份数-实际服务月份数);被告在服务工作期限内,因被告出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等情况,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不仅应退还原告承担的全部培训成本费用,还应赔偿原告违约金,计算方式同上;被告服务工作时间达到最低服务年限5年后,被告离职或辞职不需退还培训费或计算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委托四川驼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直升机基础教员培训,该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飞行培训费发票2张,金额合计15万元。
2018年5月26日,被告离境前往美国,之后再无出入境记录。2019年3月,原告申诉至市仲裁委,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培训费1177665.10元、违约金1033571.89元。2019年5月16日,市仲裁委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19)第391号决定书,以原告所诉主体身份不明为由撤销烟劳人仲案字(2019)第391号案件。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称2018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请事假(请假时间自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6月8日)后,至今未返回原告处工作,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均以在美国未办理完毕手续为由拒绝返回原告处工作。2019年1月22日经原告全体职工大会决议,决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后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签字后寄回原告处。2019年3月22日,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公司2018年6月份考勤表一份,该考勤表显示被告在2018年6月9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工作日均旷工。原告通过该证据证明被告自2018年出境后至今未回国,多日旷工,严重违反原告公司劳动纪律。
2.原告公司全体职工大会决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EMS封皮,全体职工大会决议中载明:2019年1月22日,我单位(烟台塔山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于会议室召开全体员工大会,就我单位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事宜进行研究,经全体与会人员一致讨论通过,决定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并追讨其违约金。该决议加盖有烟台塔山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并附有与会人员***等20人签字;《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主要内容载明:***同志,您于2015年9月起就职于本公司,目前的工作岗位是飞行员,现因你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你与我公司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为期十五年的劳动合同书于2019年1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解除,请您于2019年2月21日前到单位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该通知书加盖有原告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22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字,日期为2019年2月1日,并加盖原告公司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用工备案专用章,备案日期为2019年3月12日。原告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合法,被告予以签字认可。
3.原告与烟台鑫广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飞行服务合同》,载明原告向该公司提供直升机飞行体验服务,作业时间为2019年6月7日,作业飞机为***R66飞机1架,总飞行时长为70分钟,飞行费用为3万元。原告以此证明***R66直升机每小时飞行费用在2.5万元左右,其与被告在2017年10月23日签订的《培训及服务协议书》中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培训所产生的每小时1万元的培训费公平合理。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培训费1177665.10元、违约金926459.68元[627665.10元-已服务天数1285天÷(365天×15年)×627665.10元+400000元-已服务天数516天÷(365天×8年)×400000元+150000元-已服务天数404天÷(365×5年)×15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中,被告先后三次与原告签订《培训及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专项培训并承担相应的培训费,或者承担被告已接受专项培训的培训费,并约定被告的最低服务期限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协议签订后,原告出资为被告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或为被告报销专项培训费用,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提供服务。现被告自2018年5月26日出国未归,再未向原告提供服务,违反双方关于服务期的约定,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其承担被告培训费1177665.10元,并提供双方签订的《培训及服务协议书》、原告公司会计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被告签字确认的培训记录表、飞行培训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据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926459.6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已经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再要求被告支付培训费,属于重复计算,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烟台塔山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926459.68元;
二、驳回原告烟台塔山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