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1113民初345号
原告:乐山市金口河区派普供排水有限公司,地址乐山市金口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W。
法定代表人:林建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福忠,职务副总经理。
被告: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地址乐山市金口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0D。
负责人:蒋庆波,职务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明,乐山市金口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乐山市金口河区派普供排水有限公司诉被告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原告乐山市金口河区派普供排水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乐山市金口河区派普供排水有限公司的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乐山市金口河区派普供排水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198元,减半收取计2099元,由原告乐山市金口河区派普供排水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大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欧更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