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东双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启东双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俊浩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81民初2538号
原告启东双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合作镇居仁街**。
法定代表人朱士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思东,启东市合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机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启东市合作镇竖河镇政府后街**/div>
法定代表人姚雪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启东双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柳公司)与被告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建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思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俊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柳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了《电力建设勘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用电工程。工程竣工交付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程余款至今未付。现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余款3348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俊浩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原告双柳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俊浩公司的前身启东俊浩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电力建设勘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用电工程。合同约定:本工程包干总价(含勘测、设计、施工、电能质量评估)为人民币100万元;发包人于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合同包干总价的70%,计70万元;工程全部完工且经启东市供电公司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清工程余款,计30万元;工程量变更时,按双方签证按时调整;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之日开工,并于2013年12月30日前竣工交付给被告使用。其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又分别于2015年6月、2017年5月为被告部分零星工程进行施工,双方未订立施工合同。2017年9月3日,双方对前期工程余款经结算形成对账单一份,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工程价款334812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启东俊浩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变更登记为江***机械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企业公示信息、《电力建设勘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对账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双柳公司与被告俊浩公司订立的施工承包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承揽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支付相关的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俊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启东双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价款3348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2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判员  袁建飞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胡晓敏
书记员王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