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泰尔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泰尔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汉川市志成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鄂0984执802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泰尔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化学工业区胡漖村森达鑫机械加工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汉川市志成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汉川市刁东街道办事处川刘路湖北惠致农贸院内。
法定代表人***,合作社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吉生,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鄂0984民初229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武汉泰尔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汉川市志成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查明:一,上述民事调解书协议第一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泰尔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调解书签收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全部调试成功并交付使用(按照合同要求的各库温度标准,能正常连续工作24小时即为合格;如冷凝器需整体更换,调试期限可延长5日)”,其中“合同约定的设备”未在调解书中载明、如何“调试成功”不明确不具体;二,武汉泰尔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并不能证明自己已“在调解书签收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全部调试成功并交付使用”;三,经双方共同申请鉴定,现场设备(含冷库)有部分与原买卖合同约定或有关标准不符。四、对调解书协议第四条:“如有增加的库体保温板、挤塑板及相应附件,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泰尔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可拆除、收回;如不能拆除,与原告(反诉被告)汉川市志成种植专业合作社协商折价处理”,经现场查验,未发现此类物品。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亦未能指认有此类物品。
综上,调解书中“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全部调试成功并交付使用”、“调试验收合格”均不明确,即或只按字面意思理解,实际至今也未实现。本案中,武汉泰尔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汉川市志成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货款20万元及迟延履行金的申请,缺少民事调解书协议第一条已经履行的前提,该执行申请应予驳回;武汉泰尔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强制被申请人支付库体保温板、挤塑板及附件3万元或强制拆回”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双方争议应另行诉讼确认或自行协商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泰尔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黄明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