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1民辖终9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泰尔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化学工业区胡漖村森达鑫机械加工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川市志成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汈东街道办事处川刘路湖北惠致农贸院内。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武汉泰尔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汉川市志成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志成合作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7民初24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泰尔公司上诉称,我方起诉要求志成合作社支付拖欠的货款,按照合同约定,本案应由供方所在地的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志成合作社在汉川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我方继续履行合同及赔偿损失,不属于合同约定“因产品质量和数量问题,需方可在其所在地法院起诉”的情形。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志成合作社答辩称,我方在汉川市人民法院起诉泰尔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包含了因产品质量问题不能调试成功、不能交付使用的事实,汉川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泰尔公司对汉川市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没有上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与汉川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系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两案应合并审理。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2016年4月14签订的《制冷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第八条纠纷解决方式及期限中约定“1、双方协商或向法院起诉。2、因供方产品质量、数量问题,需方可随时在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3、因需方拖欠合同款,供方可随时终止售后服务和备件之供应,并可随时在供方所在地法院进行起诉”,该约定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约定。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对需方志成合作社提起的关于产品质量、数量纠纷的诉讼有管辖权;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对供方泰尔公司提起的货款纠纷诉讼有管辖权。2018年6月20日,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志成合作社起诉泰尔公司的案件,并且以(2018)鄂0984民初229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泰尔公司的管辖异议,泰尔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上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7月4日,湖北省青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两起案件源于同一合同且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1994)29号]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故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先立案的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正确。综上,上诉人泰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