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泰尔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泰尔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武汉泰尔公司)、汉川市志成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984执异2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武汉泰尔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武汉泰尔公司)。住所地:武汉化学工业区胡漖村森达鑫机械加工园。
法定代表人:朱胜兵,经理。
被执行人:汉川市志成种植专业合作社(下称志成合作社)。住所地:汉川市刁东街道办事处川刘路湖北惠致农贸院内。
法定代表人:周志成,合作社负责人。
本院执行武汉泰尔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汉川市志成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武汉泰尔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法院(2019)鄂0984执688号之一、之二执行通知书和(2019)鄂0984执802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武汉泰尔公司称,一、法院依据(2018)鄂0984民初2296号民事调解书、沪华碧[2019]质检字第139号鉴定报告作为本案执行依据和理解适用内容有误,故本案不能依据调解书进行执行;二、因调解书不具备可执行条件,双方同时申请对涉案设备进行鉴定,但该案鉴定报告内容中也未否定涉案设备不符合“调试验收合格”标准,更重要的是鉴定报告中也有明确表示“综合鉴定内容,涉案设备已具备合同目的,符合实际使用需要”,而报告尾部所述问题已在回函中予以说明,且不具备影响合同目的之实现的根本性问题,法院以此内容片面理解该鉴定报告,不顾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报告书全文内容原意,肆意驳回申请人的执行申请要求,有违公平正义;三、申请人在收到(2019)鄂0984执688号之一通知书后,分别于2019年10月21日及2019年10月27日将执行异议申请书邮寄给执行局蒋法官,且在接到通知书后,按内容要求申请人多次与志成合作社进行协商沟通至今,对方未能给出具体方案;四、在本案开庭审理日之前,经过现场调查和走访,被执行人单位工作人员明确表示涉案设备已全部正常使用多年,且能对外进行出租使用(附视听资料证明);五、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提出异议。综上,执行法院不得在作出执行行为的裁定书中直接赋予或者限定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限制等。本案还存在执行行为及程序上的违法,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以裁定书的形式作出回复,而直接下达通知书的形式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对(2019)鄂0984执688号之一、之二执行通知书和(2019)鄂0984执802号执行裁定予以改正或撤销。
被执行人志成合作社称,一、执行裁定书是法院执行行为的合法体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2019)鄂0984执688号之一、之二执行通知书和(2019)鄂0984执802号执行裁定是依据(2018)鄂0984民初2296号民事调解书而作出的。二、异议人所提异议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而本案中异议人所提出的异议申请是在本案执行终结后提出。三、异议人所提“本案不能依据调解书进行”,其不也是依据该调解书向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吗?调解书明确规定在调解书生效后的15天内调试成功,但事实是异议人并未在规定时间进行调试。异议人所提异议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审查查明,志成合作社(原告、反诉被告)与武汉泰尔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鄂0984民初2296号民事调解书,上列当事人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志成合作社申请执行武汉泰尔公司案,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案号为(2019)鄂0984执688号。2019年3月26日本院向武汉泰尔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同日,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本院出具鉴定申请,申请对合同涉及的设备作出鉴定,鉴定请求为该设备是否符合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制冷设备是否达标)。2019年8月15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沪华碧[2019]质鉴字第139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详见报告18页)。2019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9)鄂0984执688号之一执行通知书,通知武汉泰尔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下列义务:1、自行拆除涉案的制冷设备,如不自行拆除,由志成合作社拆除,费用由武汉泰尔公司承担(以实际支出票据为准);2、向志成合作社支付垫付鉴定费20000元;3、缴纳受理费1625元,执行费500元。缴纳(2019)鄂0984执802号案执行费2900元。武汉泰尔公司未履行。2019年10月23日,执行实施案件承办法官接到武汉泰尔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铁律师电话,称提出执行异议寄本院,已显示签收。执行实施法官当即告知执行异议应依法到立案庭立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并经查找,未找到该文件。李铁律师表态补寄。2019年10月28日,收到李铁律师补寄的《执行异议书》及相关资料。鉴于武汉泰尔公司仍未按执行实施法官口头意见和建议到立案庭办理异议案件立案,2019年11月22日,经合议庭讨论决定,本院向武汉泰尔公司发出(2019)鄂0984执688号之二通知书,内容是:1、关于武汉泰尔公司“执行异议申请书”的请求事项,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依法提出;2、(2019)鄂0984执688号执行案件当前依照(2019)鄂0984执688号之一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执行。此后,(2019)鄂0984执688号案件继续执行,并于2019年11月26日向志成合作社发出(2019)鄂0984执688号之三通知书,内容是:即日起,你单位可自行拆除涉案的制冷设备,费用由你公司先行垫付(以实际支出票据为准)。在通知期限内,志成合作社与武汉泰尔公司协商未果,遂自行拆除了涉案的制冷设备。2020年1月16日,本院扣划了武汉泰尔公司存款35525元。2020年1月20日,本案执行结案。
武汉泰尔公司申请执行志成合作社案,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案号为(2019)鄂0984执802号。2019年3月20日,本院向志成合作社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于2019年3月21日传唤、调查志成合作社负责人,于2019年3月26日约谈武汉泰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依双方申请委托鉴定(同上),该鉴定结果于2019年8月21日送达志成合作社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8月23日送达武汉泰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双方均未提出异议。2019年9月27日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以(2019)鄂0984执80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武汉泰尔公司执行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依据生效的(2018)鄂0984民初2296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申请人武汉泰尔公司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中查明该调解书确定的给付20万元货款的条件未成就,依法作出(2019)鄂0984执80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武汉泰尔公司执行申请,程序合法有据;受理申请执行人志成合作社依据该调解书确定的内容,申请强制执行拆除设备等执行过程及程序合法。异议人以生效的调解书不具执行性,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以执行过程中本院所发通知书违法,是对通知释明“怎样依法走异议程序”的误解以及适用法律错误理解;以执行中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理解分歧为由阻却执行,实质上是对生效文书的意见,亦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泰尔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涂同欢
审判员  黄生陆
审判员  王娟哏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罗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