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泰尔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泰尔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汉川市志成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9执复4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武汉泰尔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化学工业区胡漖村森达鑫机械加工园。
法定代表人:朱胜兵,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铁,湖北安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代为提起管辖权异议,代为提起反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申请诉前以及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执行,提交、签收、受领本案诉讼文书、办理退费等,以及一般代理的各项权限。
被执行人:汉川市志成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汉川市××办事处××路湖北惠致农贸院内。
法定代表人:周志成,合作社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吉生,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执行异议答辩并参加整个执行阶段程序;申请延期举证;代为申请法院调查;代为签署、提交相关的所有诉讼文件(但不限于)答辩状等;代为签收所有诉讼文件及其他相关文件等。
复议申请人执行武汉泰尔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汉川市人民法院(2020)鄂0984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武汉泰尔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胜兵、委托代理人李铁,汉川市志成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周志成、委托代理人黄吉生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汉川市人民法院在执行武汉泰尔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泰尔公司)与汉川市志成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志成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均申请执行。武汉泰尔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执行中,法院拆除其施工安装的设备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该院经审查,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20)鄂0984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武汉泰尔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异议。
汉川市人民法院查明,志成合作社(原告、反诉被告)与武汉泰尔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鄂0984民初2296号民事调解书,上列当事人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均向汉川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志成合作社申请执行武汉泰尔公司案,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案号为(2019)鄂0984执688号。2019年3月26日该院向武汉泰尔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同日,双方当事人共同向该院出具鉴定申请,申请对合同涉及的设备作出鉴定,鉴定请求为该设备是否符合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制冷设备是否达标)。2019年8月15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沪华碧[2019]质鉴字第139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详见报告18页)。
2019年10月12日该院作出(2019)鄂0984执688号之一执行通知书,通知武汉泰尔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下列义务:1、自行拆除涉案的制冷设备,如不自行拆除,由志成合作社拆除,费用由武汉泰尔公司承担(以实际支出票据为准);2、向志成合作社支付垫付鉴定费20000元;3、缴纳受理费1625元,执行费500元。缴纳(2019)鄂0984执802号案执行费2900元。武汉泰尔公司未履行。2019年10月23日,执行实施案件承办法官接到武汉泰尔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铁律师电话,称提出执行异议寄本院,已显示签收。执行实施法官当即告知执行异议应依法到立案庭立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并经查找,未找到该文件。李铁律师表态补寄。2019年10月28日,收到李铁律师补寄的《执行异议书》及相关资料。鉴于武汉泰尔公司仍未按执行实施法官口头意见和建议到立案庭办理异议案件立案,2019年11月22日,经合议庭讨论决定,该院向武汉泰尔公司发出(2019)鄂0984执688号之二通知书,内容是:1、关于武汉泰尔公司“执行异议申请书”的请求事项,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依法提出;2、(2019)鄂0984执688号执行案件当前依照(2019)鄂0984执688号之一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执行。此后,(2019)鄂0984执688号案件继续执行,并于2019年11月26日向志成合作社发出(2019)鄂0984执688号之三通知书,内容是:即日起,你单位可自行拆除涉案的制冷设备,费用由你公司先行垫付(以实际支出票据为准)。在通知期限内,志成合作社与武汉泰尔公司协商未果,遂自行拆除了涉案的制冷设备。2020年1月16日,该院扣划了武汉泰尔公司存款35525元。2020年1月20日,执行实施案件执行结案。
武汉泰尔公司申请执行志成合作社案,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案号为(2019)鄂0984执802号。2019年3月20日,本院向志成合作社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于2019年3月21日传唤、调查志成合作社负责人,于2019年3月26日约谈武汉泰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依双方申请委托鉴定(同上),该鉴定结果于2019年8月21日送达志成合作社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8月23日送达武汉泰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双方均未提出异议。2019年9月27日经合议庭评议,该院以(2019)鄂0984执80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武汉泰尔公司执行申请。
该院认为,汉川市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2018)鄂0984民初2296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申请人武汉泰尔公司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中查明该调解书确定的给付20万元货款的条件未成就,依法作出(2019)鄂0984执80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武汉泰尔公司执行申请,程序合法有据;受理申请执行人志成合作社依据该调解书确定的内容,申请强制执行拆除设备等执行过程及程序合法。异议人以生效的调解书不具执行性,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以执行过程中汉川市人民法院所发通知书违法,是对通知释明“怎样依法走异议程序”的误解以及适用法律错误理解;以执行中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理解分歧为由阻却执行,实质上是对生效文书的意见,亦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驳回武汉泰尔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武汉泰尔公司复议称:汉川市人民法院依据(2018)鄂0984民初2296号民事调解书(下称“调解书”),沪华碧【2019】质检字第139号鉴定报告(下称“鉴定报告”)作为执行依据和理解适用内容有误。因调解书中“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全部调试成功并交付使用”,“调试验收合格”均不明确。故本案不能依据调解书进行执行。
1.正因该案调解书不具备可执行条件,双方本案再次陷入僵局。随后原、被告各方同时申请对涉案设备进行鉴定。鉴定费用共同承担。但该案鉴定报告内容中也未否定涉案设备不符合“调试验收合格”标准,更重要的是鉴定报告中也明确表示:“①高温保鲜库…..满足常规涉及要求;②低温冷藏库…..基本满足涉及所需要冷量;③速冻库…..可满足设计耗冷量需要;2.2冷却塔….,可以满足现场水压缩机组散热所需要;2.3冷风机…..可以满足通常设计所需。”且第4、冷库生产操作规范中明确涉案冷库生产操作要求入货时冷库库内温度已经降到了设计温度。”综合以上鉴定内容,涉案设备已具备合同目的,符合实际使用需要,而报告尾部所述问题已经在回函(后附)中予以说明,且不具备影响合同目的之实现的根本性问题。汉川市人民法院以此内容片面理解该鉴定报告,不顾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报告书全文内容原意,肆意驳回申请人的执行申请要求,反而以此作为对申请人的反执行依据,有违公平正义,实属不妥。
2.在本案开庭审理日之前,经过现场调查和走访,被告单位周姓工作人员(据称呼为周德才)即被告法定代表人近亲属,明确表示涉案设备已全部正常使用多年,且能对外进行出租使用。(注:后附上视听资料以此证明该事实)
3.本案最终所依据执行的为调解书和鉴定报告后的结论,汉川人民法院给予回复,对于调解书不具有执行性,不属于异议审查范围,存在以执行代替审判之嫌疑。因鉴定报告结论不具有确定唯一性,因此,在理解上不能仅凭法院法官和对方当事人个人理解而肆意采取执行,这本身就与审判、执行分离的原则背道而驰。并且,该案所要求支付的拆除费用也不合理,明显过高,申请人并未见实际拆除费用支出等凭证。
综上,该案执行依据的内容不具有确定性、未达到调解书中确定的生效条件。对于鉴定报告的理解过于片面不够客观,望贵院慎重处理,以体现法律之公平!请求撤销或改正(2020)鄂0984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
志成合作社答辩称,1.我单位多次要求对设备进行调试,但没有连续的进行调试,未达到24小时的目的。2.关于拆除设备的情况,由于未调试成功,在执行中也未对设备进行调试,没有达到符合调解书内容的结论,原因是该设备是组装设备,是调试不成功的主要原因,所以我们要求拆除设备。3.武汉泰尔公司不自行拆除,我单位聘请专业的拆除公司进行了拆除,所以拆除费用由武汉泰尔公司承担。因此请求驳回武汉泰尔公司的复议申请。
经审查,汉川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汉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984民初229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武汉泰尔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调解书签收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全部调试成功并交付使用(按照合同要求的各库温度标准,能正常连续工作24小时即为合格;如冷凝器需整体更换,调试期限可延长5日)。二、如调试验收合格后的次日,原告(反诉被告)汉川市志成种植专业合作社向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泰尔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三、如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泰尔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调解书签收之日起15日内调试后不能正常使用的设备,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泰尔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拆除,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扣除相应的货款;如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泰尔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自行拆除,原告(反诉被告)汉川市志成种植专业合作社有权自行拆除,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泰尔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四、……”。
该生效民事调解书协议项执行中,依双方当事人申请,对合同涉及的设备作出鉴定,鉴定请求为该设备是否符合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制冷设备是否达标)。通过鉴定,鉴定报告中载明:现场低温冷藏库(5#库)采用100mm聚氨酯库板不符合《报价单》中“150mm聚氨酯库板”的要求,不符合GB50072-2010《冷库设计规范》中保温层厚度设计要求。现场速冻库(6#库)设计采用150mm聚氨酯库板和150mm厚XPS挤塑板与GB50072-2010《冷库设计规范》中保温层厚度设计要求相比偏低。
现场低温冷藏库(5#库)库门厚度为100mm,不符合《报价单》中“150mm厚”的要求;速冻库库门厚度为lOOmm,不符合GB50072-2010《冷库设计规范》中保温层厚度设计要求。
现场高温保鲜库(1—4#库)水冷机组的压缩机型品牌为艾默生,冷凝器品牌为武汉江车,水冷机组与《报价单》中“美国谷轮(含油分、水冷冷凝器、压控、控制阀组)”不符。现场低温冷藏库和速冻库的水冷机组为组装生产(生产合格证为武汉泰尔公司出具),压缩机品牌为美国开利,冷凝器品牌为武汉江车,整个机组的品牌不是《报价单》中“美国开利”。
本院认为:经过听证,可以明确,复议申请人武汉泰尔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汉川市志成种植专业合作社在鉴定申请中,请求对“设备是否符合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鉴定,而鉴定结论分析,一些建设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武汉泰尔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调试设备符合合同目的标准的相关证据。因此武汉泰尔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武汉泰尔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汉川市人民法院(2020)鄂0984执异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 波
审判员 朱艳华
审判员 孟晓春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赵虎
书记员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