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河县保农仓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

山东中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商河县保农仓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26民初1961号

原告:山东中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李红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伟,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商河县保农仓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刘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共安,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丽,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中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穗公司”)与被告商河县保农仓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保农仓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在移交鉴定材料过程中,中穗公司撤回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伟,被告保农仓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共安、柳玉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保农仓合作社赔偿中穗公司经济损失暂定1万元(根据鉴定结果变更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保农仓合作社负担。庭审中,中穗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保农仓合作社赔偿中穗公司小麦减产损失219988.72元;2.请求判令保农仓合作社支付中穗公司小麦市场销售价格与约定收购价格的差额9414.1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保农仓合作社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9日,中穗公司与保农仓合作社签订《商河县优质专用小麦订单生产托管服务协议》,委托保农仓合作社对中穗公司450亩土地进行托管服务,其中包括提供小麦良种、配方肥、小麦拌种或包衣服务、小麦宽幅精播等服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保农仓合作社在小麦播种方面操作不当,播种深度深浅不一,且整体过深,导致出苗严重不足,缺苗断垄。中穗公司发现后,已知会保农仓合作社并要求采取弥补措施,但保农仓合作社迟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给中穗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保农仓合作社辩称,中穗公司因为小麦的浇水、田间杂草管理等原因造成了减产;因为对小麦市场的不熟悉而将优质小麦作为普通小麦出售,其损失和保农仓合作社的管理不存在任何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9日,中穗公司与保农仓合作社签订《商河县优质专用小麦订单生产托管服务协议》,委托保农仓合作社对中穗公司450亩土地进行托管服务,服务内容包括提供小麦良种、配方肥供应、小麦拌种或包衣服务、小麦宽幅精播、阔叶杂草防治、赤霉病防治、小麦回收等服务。托管日期自2019年9月9日至小麦收获回收完毕。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保农仓合作社是否违约及损失数额;二、小麦回收的价格差额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保农仓合作社是否违约及损失数额。中穗公司主张小麦减产的原因有两个,1.出苗率不足造成减产;2.阔叶杂草灰菜没有有效防治影响了产量,其中出苗率不足也是阔叶杂草容易滋生泛滥的原因。

关于出苗率不足的问题,中穗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播种深度应为3—5厘米,中穗公司播种的深度为5—7厘米,播种深度过深,导致出苗严重不足。保农仓合作社主张小麦播种操作不存在任何不当,中穗公司存在的出苗率低的情况是因为土地的墒情不好,小麦播种前后都没有进行灌溉浇水,小麦种子没能吸收充分的水分而发芽率低,所以出苗整齐度一般。关于出苗率不足的问题,因中穗公司未申请鉴定,无法确定具体的原因,故无法认定中穗公司播种深度未达到服务标准。

关于阔叶杂草灰菜没有有效防治是否影响了产量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约定,阔叶杂草的防治效果达到90%以上,根据中穗公司提交的证据及现场勘验,麦地里存在大量灰菜,未能达到有效防治及服务标准,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中穗公司未申请鉴定,现中穗公司虽主张经济损失,但是否造成损失、具体的损失数额、损失比例等数据均无法确定。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小麦回收的价格差额是多少。中穗公司主张450亩总产量46280公斤,按照1.13元/斤出售,提交称重计量单两份、交易电子回单两份、商河县吉勇粮食收购点出具的说明一份。保农仓合作社辩称,因收获和出售小麦时,保农仓合作社并没有参与,对中穗公司主张的数量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服务协议约定小麦回收,比同期市场价高9%,未明确约定回收方式。中穗公司主张回收方式是保农仓合作社上门回收,并向保农仓合作社邮寄告知函,通知其2日内前来回收小麦。保农仓合作社主张回收方式是由面粉厂回收,不是保农仓合作社直接回收。保农仓合作社于2020年6月18日收到告知函后,告知中穗公司将小麦送到齐河县五得利面粉厂,后中穗公司认为保农仓合作社拒绝回收,于21日将小麦出售。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小麦成熟后回收,但对回收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对履行方式不明确的,应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本案中穗公司出于回收小麦、较少损失的目的,在保农仓合作社收到告知函2日内未上门回收的情况下自行出售小麦,符合实现合同的目的,故对中穗公司主张的450亩总产量46280公斤,按照1.13元/斤出售,予以采信。又因双方约定回收价格比同期市场价高9%,故对中穗公司主张的小麦差价调整为9413.35元(2.26元/公斤×46280公斤×9%)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河县保农仓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中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小麦回收价格差价9413.35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中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2元,减半收取2371元,原告山东中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2274元,被告商河县保农仓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新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