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58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安县江安镇东风路2号。
法定代表人:黄泽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刚,四川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罗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冯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四川旌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迎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8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迎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公司协助迎安公司办理成都市金牛区商品房的过户登记。事实和理由:1.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6民终694号民事判决,认定迎安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能够排除对案涉房屋执行的民事权利,什邡市人民法院已无权查封案涉房屋;2.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已出具裁定书将案涉房屋解除查封,案涉房屋不存在履行障碍。
***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相关协议书系因工程款抵债,不能得出迎安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2.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6民终694号民事判决,已经明确迎安公司对案涉房屋没有所有权;3.***公司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且案涉房屋尚存两处抵押,涉及抵押权人利益,因此不能履行过户登记。
迎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迎安公司与***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及相关问题协议书》有效;2.判令***公司协助迎安公司办理金牛区蜀西南二路194、196、198号1层商品房的过户登记(不动产权证书号:川(2017)成都不动产权第0××7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1日,***公司与迎安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及相关问题协议书》,约定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内容有:1.***公司以其开发建设的***@赞城5号楼4至7层、产权面积为5873.59平方米办公用房作价41115130元;建筑面积123.89平方米底层办公大厅(5-13至5-1/16轴线交5-A至5-E轴线,具体面积以产权证为准)作价1982240元,抵作应付迎安公司的工程款。上述两部分相加“以房抵债”的总金额为43097370元;2.将“以房抵债”的房屋所有权按房屋主管部门及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规定,由各方提供办理产权的相应资料,并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公司必须将房屋产权办理至迎安公司指定单位或个人名下,为所有权人办理取得《不动产权证》(受国家政策性影响办理产权的时限除外);3.“以房抵债”的双方实为商品房买卖关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不动产权证》应当由卖方交纳的税费由***公司承担,应当由买方交纳的税费由迎安公司承担。应由迎安公司承担的税费由***公司在办理相关手续时代为迎安公司缴纳,迎安公司应承担的3%契税和每平方米的房屋维修基金共计145.7851万元已在***公司应支付迎安公司的工程款总额内按实扣减,见“财务核对表”;4.双方签署的《***@赞城工程款支付财务核对表》作为本协议附件,双方在工程款收付核对上若有差误,可进行核对、纠正、按实找补差额;5.若***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办理《不动产权证》的义务,按“以房抵债”的购房款总额的3%计算向迎安公司支付违约金,受国家及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的政策性规定影响除外。2020年12月3日,***公司将案涉《“以房抵债”及相关问题协议书》中约定的5号楼4-7层(除740号房屋)的办公用房的不动产权登记至迎安公司名下。后740号房屋的不动产权亦登记至迎安公司名下。一审另查明,德阳市康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健公司)、迎安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在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公司为该案第三人。迎安公司在该案中提出以下诉请:1.判决不得执行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的房屋;2.判决确认迎安公司享有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的房屋及土地所有权。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682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判决“1.在康健公司申请执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不得对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的房屋进行执行;2.确认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的房屋属迎安公司所有”。2020年8月28日,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6民终694号民事判决,判决“1.维持什邡市人民法院(2020)川0682民初1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什邡市人民法院(2020)川0682民初1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3.驳回迎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金牛区蜀西南二路192、194、196、198号1层已被什邡市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期限自2019年8月2日至2022年8月1日。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迎安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及相关问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认可该协议效力,对迎安公司主张确认该协议有效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抗辩迎安公司的诉请违反“一事不再理”,一审法院认为,迎安公司在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的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为康健公司、迎安公司,***公司为该案第三人,本案当事人为迎安公司与***公司,当事人不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一事不再理的规定。迎安公司主张***公司协助办理金牛区蜀西南二路194、196、198号1层的房屋过户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转让的不得转让。案涉房屋已被什邡市人民法院查封,迎安公司未举证证实案涉房屋现具备解除查封的条件,履行存在障碍,对迎安公司的前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1.***公司与迎安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及相关问题协议书》有效;2.驳回迎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迎安公司负担。
二审中,迎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2019)川0682执79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复印件;2.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案涉房屋已注销查封,可以办理过户登记。***公司质证认为,对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不动产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关联性,不能达到迎安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迎安公司提交的执行裁定书及不动产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19)川0682执79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登记在成都市***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的查封”。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成都市金牛区蜀西南二路192、194、196、198号1层商品房于2021年6月28日“查封注销登记”;于2017年7月18日、2019年7月24日各设立一项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分别为“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阳市旺盛欣新商贸有限公司”,状态均为“有效”。
本院认为,***公司与迎安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及相关问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迎安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虽然案涉房屋上的查封已注销,但尚有两项抵押登记,在抵押登记未撤销前,案涉房屋办理过户登记存在法律和事实上的障碍。故对迎安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迎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赵 锋
审判员 陈 曦
审判员 白福群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