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30民初198号
原告:水富瑞银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水富市云富街道办事处温泉社区吉林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305600726513。
法定代表人:周铭,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照述,云南意衡(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东风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32091054521。
法定代表人:黄泽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告:姜方银,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住云南省水富市。
原告水富瑞银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银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迎安建司)、姜方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照述、被告迎安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及被告姜方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瑞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铭、被告迎安建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迎安建司支付差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1765505元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9年12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上浮50%计算);2.请求判决被告姜方银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迎安建司及姜方银共同支付差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1765505元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9年12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上浮5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至2019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水富市云富街道办事处安江社区“国际花园”工程供应混凝土。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但被告项目代表人姜方银未将合同返还给原告。按照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原告与被告项目代表姜方银对账,原告总计供应混凝土结算总价为1765505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早已履行完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拖欠货款已让原告经营困难,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判决如前所述。
迎安建司辩称:1.迎安建司与瑞银公司无买卖关系。2.姜方银挂靠了若干建筑公司,承包了若干项目工地,本案所购混凝土是否用在案涉项目不确定。3.即使姜方银与瑞银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但姜方银购买混凝土未经迎安建司授权或有认可的意思表示。4.姜方银个人与瑞银公司进行货款结算,应由姜方银承担责任。
姜方银辩称:1.瑞银公司向我供应混凝土是事实,系我个人行为,双方未签订合同,我也没有以迎安建司的名义与瑞银公司签订合同,与迎安建司无关。2.我挂靠了多家公司,有其他附属工程如国际花园的水沟、挡墙是以水富县交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建司)的名义修的,也使用了原告混凝土。3.对混凝土货款1765505元金额认可,但我已支付了50万元,应予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瑞银公司商砼结算表》《商砼送货单》《统计表》,证明2018年7月至2019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国际花园项目供应混凝土,后经原告与被告项目代表姜方银对账,混凝土总价为1765505元。被告姜方银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迎安建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从结算单抬头看,有的写的是“迎安建司”、有的是写“国际花园姜方银”、有的写的是“迎安建司姜方银”,原告对混凝土的使用主体自己都不明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与被告迎安建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对于该组证据证明的姜方银签字对账后差欠瑞银公司1765505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提交的迎安建司与水富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迎安建司及姜方银质证后均异议,但迎安建司认为姜方银虽是签订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但迎安建司并未授权姜方银与瑞银公司签订合同,且合同签订时间是2018年5月3日,工程竣工时间是2019年5月2日,而原告所主张的混凝土供货时间与合同时间不一致。本院认为该合同能证实迎安建司承建国际花园B区车库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迎安建司于2018年5月3日与盛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国际花园B区车库的事实,予以认定。3.被告迎安建司提交了盛源公司与交通建司签订的《水富国际花园土石方工程合同》、瑞银公司起诉昭通市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证明姜方银还以交通建司的名义承建了国际花园的工程、以诚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楼坝三中的工程,均使用的原告的混凝土。姜方银质证后无异议。原告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4.被告姜方银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两份,证明已向瑞银公司支付混凝土款50万元。原告质证后认为该款项系姜方银以昭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水富残疾人托养中心项目产生的混凝土款,姜方银仅支付了30万元而不是50万元,还剩369480元未支付。该支付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从姜方银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一份附言为水富县残疾人托养中心建设项目材料款,一份收款人为昭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对姜方银主张支付50万元款项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迎安建司是否承担责任。虽姜方银作为迎安建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姜方银具有代表公司订立其他合同的权利。因原告与二被告任何一方均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从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订立和履行过程看均是姜方银个人与瑞银公司进行商洽、对账、结算,无证据表明姜方银系代表迎安建司的行为或者构成表见代理。即使姜方银未取得授权的情形下以迎安建司的名义与瑞银公司订立合同,其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原告要求迎安建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付款责任应由姜方银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提出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11月28日,自2020年12月1日起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提出以LPR加收50%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加收3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方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水富瑞银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货款1765505元,并自2020年12月1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PR)3.85%加收3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水富瑞银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90元,由被告姜方银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雷 鸣
审判员 黄 芳
审判员 张元芬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熙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