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

某某某某经营部与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30民初893号 原告:******经营部,住所地:云南省水富市盐丰小区建材城16幢1**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630MA6NR7A68Q。 经营者:***,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6201510770204,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东风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32091054521。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言,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910887785,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经营部与被告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言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经营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0,879.03元,并以30,879.03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计算,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日,利息为2038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建材,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每十五天结算,并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则应支付资金占用费,以应付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9月起至2020年2月止,共计向被告供应建材合计30,879.0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予支付。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认可供货的事实,但认为已经于2019年9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1,881元,已付清原告所主张的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企业信息、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供销合同、材料供应单及对应小票、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与***的结婚证复印件、***的身份证复印件、2张转账依据,欲证明被告已将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关联性,该转账依据上未载明付款性质,是否支付的本案货款不清楚,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先供货后,被告才支付货款,不存在被告在原告供货前就支付货款或已经支付完毕货款的情况。本院认为,2张转账依据确实未注明付款的性质,且该付款的时间在原告向被告供货前,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双方还有其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也约定先供货后付款,故该转账依据不能确定是支付的本案货款,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供销合同》右上角备注的文字,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已经核对确认完毕。原告不认可该备注文字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根据该合同右上角的备注文字内容“于2022年3月18日上午通知***立即核对并办理完善”,该内容不能证明案涉货款已支付完毕的事实,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庭审**及本院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砂和瓜米石。砂的单价为135元/吨,瓜米石单价为107元/吨。原告向被告销售的砂、瓜米石最终结算数量以原告实际送到水富市高滩新区国际花园项目工地、经被告收货人员签字确认的数量为准。在原告将货物运抵约定的交货地点时,被告指定验收人对所工产品的标号、治疗及数量进行验收,并在验货单上签字,以此作为结算依据。被告指定验收人信息为***。付款方式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每十五天结算,并支付货款。若逾期付款,则应支付资金占用费,以应付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账户为******经营部,开户行为云南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7600********。若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水富市人民法院诉讼,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支出的律师服务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9年9月28日至2020年1月8日期间向被告供应沙、瓜米石、石粉等,被告方验收人***在供应单以及结算单上均签字确认,货款共计30879.03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案涉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对供货事实无异议,被告在收到货后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879.03元的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30,879.0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仅约定了供应瓜米石和砂的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对逾期支付石粉等货物的货款利息未作约定,故本院酌定案涉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以差欠的货款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费5000元由被告支付的请求,该请求有合同约定及发票予以证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已支付案涉货款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营部货款30,879.03元,并以30,879.03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货款付清为止; 二、被告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营部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元,减半收取计603元,由原告******经营部承担235元(已交纳),由被告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3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