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526民初883号
原告: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安县江安镇东风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明三,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宜宾中元石油化工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真武路14号综合楼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迎安建筑公司)与被告四川宜宾中元石油化工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宾中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经审查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位于珙县上罗镇,于2018年6月12日依法移送珙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迎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明三、被告宜宾中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迎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宜宾中元公司及时返还保证金200万元;2.判令宜宾中元公司赔偿未及时返还保证金造成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自2015年9月2日开始至保证金全面返还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4.85%为标准进行计算);3.判令宜宾中元公司给付违约金40万元(200万元×20%);4.本案诉讼费用由宜宾中元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8日,宜宾中元公司与迎安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宜宾中元公司将珙县页岩气综合利用项目第一期工程发包给迎安建筑公司施工,合同价款金额暂定为捌仟万元,工期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在2015年9月1日前如因甲方原因未能进场,则甲方退还乙方所缴纳的200万元保证金,同时按保证金的20%支付给乙方作为违约金。迎安建筑公司于2015年6月2日以银行转款的方式向宜宾中元公司交付了200万元保证金,宜宾中元公司于当日向迎安建筑公司出具有200万元保证金收条1张,该收条上加盖有“四川宜宾中元石油化工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之后,迎安建筑公司多次要求进场,至今,宜宾中元公司仍未通知迎安建筑公司进场。迎安建筑公司自2015年9月以来多次要求宜宾中元公司返还20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40万元(200万元×20%),但宜宾中元公司至今仍未履行。同时,因宜宾中元公司未能及时返还保证金,给迎安建筑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
宜宾中元公司辩称,宜宾中元公司至今仍未通知迎安建筑公司进场,于2015年6月2日收到保证金200万元属实,但其已于2017年1月20日委托宜宾合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迎安建筑公司返还保证金50万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适当减少;双方只约定有违约金责任,并未约定有利息损失责任,故宜宾中元公司在承担了合理的违约金责任之后,不应当再承担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宜宾中元公司同意返还保证金余额150万元并承担合理的违约金责任。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一是迎安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迎安建筑公司、宜宾中元公司主体资格相关信息资料;2.宜宾中元公司与迎安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宜宾中元公司出具的《收条》;4.浙商银行《客户付款通知》、***与**之间的短信截图。二是宜宾中元公司提交的证据:1.宜宾中元公司主体资格相关信息资料;2.中信银行《客户回单》。三是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迎安建筑公司系1996年7月7日登记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营业期限自1996年7月7日至长期,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宜宾中元公司系2012年5月30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5月28日,宜宾中元公司与迎安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宜宾中元公司将珙县页岩气综合利用项目第一期工程发包给迎安建筑公司施工,合同价款金额暂定为捌仟万元,工期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在2015年9月1日前如因甲方原因未能进场,则甲方退还乙方所缴纳的200万元保证金,同时按保证金的20%支付给乙方作为违约金。迎安建筑公司于2015年6月2日以银行转款的方式向宜宾中元公司交付了200万元保证金,宜宾中元公司于当日向迎安建筑公司出具有200万元保证金收条1张,该收条上加盖有“四川宜宾中元石油化工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至今,宜宾中元公司仍未通知迎安建筑公司进场。迎安建筑公司自2015年9月以来多次要求宜宾中元公司返还保证金200万元,宜宾中元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委托宜宾合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迎安建筑公司返还保证金50万元,剩余保证金150万元至今未返还。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因宜宾中元公司原因导致迎安建筑公司未能在2015年9月1日进场时,宜宾中元公司向迎安建筑公司返还200万元保证金的具体日期未作明确约定,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根据违约行为发生的日期即2015年9月1日确定宜宾中元公司向迎安建筑公司返还200万元保证金的日期为2015年9月1日,系当事人自由行使处分权,本院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迎安建筑公司与宜中元能公司系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均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宜宾中元公司与迎安建筑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签订之日成立并生效。迎安建筑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向宜宾中元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后,宜宾中元公司至今仍未通知迎安建筑公司进场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确定宜宾中元公司向迎安建筑公司返还200万元保证金的日期为2015年9月1日,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迎安建筑公司要求宜宾中元公司及时返还保证金并给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在2015年9月1日前如因甲方原因未能进场,则甲方退还乙方所缴纳的200万元保证金,同时按保证金的20%支付给乙方作为违约金”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宜宾中元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已经返还的50万元保证金,应当从总金额200万元中予以扣减,本案中宜宾中元公司应当返还给迎安建筑公司的保证金金额确定为150万元。宜宾中元公司未在2015年9月1日向迎安建筑公司返还保证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迎安建筑公司的损失可以按照2015年9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1.5倍进行计算。经查,2015年9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其1.5倍为年利率7.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规定,宜宾中元公司未及时返还保证金给迎安建筑公司造成的损失,最高可以按年利率9.75%(7.5%×1.3倍)进行计算。经计算,截止2018年9月11日,宜宾中元公司未及时返还保证金给迎安建筑公司造成的损失为510556元(2015年9月2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以200万元为基数,2017年1月21日至2018年9月11日期间以150万元为基数)。迎安建筑公司主张按保证金的20%支付违约金40万元(200万元×20%),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未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即510556元,本院予以支持。迎安建筑公司的合理损失已经由本院支持的40万元违约金获得了赔偿,其又提出逾期付款利息请求,双方合同对此没有约定,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宜宾中元石油化工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保证金150万元;
二、被告四川宜宾中元石油化工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违约金40万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8200元,由被告四川宜宾中元石油化工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小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