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5975号
原告:诸暨市永昌卫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丰南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杨友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礼均,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荣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璜山镇桥下村工业区诸东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黄信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诸暨市永昌卫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荣风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永昌卫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礼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荣风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永昌卫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浙江荣风服饰有限公司支付酬金75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浙江荣风服饰有限公司厂区保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厂区环境卫生保洁工作由原告承揽完成,服务时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酬金为75000元,2018年6月底前付一半,余款到期结清,双方还对服务范围、服务方式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保洁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酬金。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浙江荣风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由诸暨市永昌卫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保洁协议1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可供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浙江荣风服饰有限公司既未提出书面异议,又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结合原告庭审陈述,依法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理应承担支付相应报酬的合同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相应报酬和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浙江荣风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荣风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诸暨市永昌卫业服务有限公司报酬7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浙江荣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恒丰
审 判 员 赵 琴
人民陪审员 黄乃法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赵焕
书记员郦柯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