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民初17011号
原告:**2,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男,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张良兰,女,196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梁佳乐,男,200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1,女,201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理人:**2(系原告**1的父亲),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灵,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娟,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诸暨市永昌卫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丰南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杨友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礼均,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2、***、张良兰、梁佳乐、**1与被告***、诸暨市永昌卫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又因***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监狱系统暂缓接纳安排法院民事案件开庭,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中止本案诉讼。2020年7月15日,本院恢复本案诉讼,并于同日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及其与***、张良兰、梁佳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灵、徐娟娟,***,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张良兰、梁佳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永昌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70172.46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日8时19分许,***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低速自卸货车,从诸暨市杭金七村驶往大唐街道小屋村方向,途经开元西路与杭金线交叉路口地方,与姜雅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姜雅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电动车乘坐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姜雅平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2无责任。***与永昌公司于2019年2月17日签订垃圾收集清运承揽协议书,***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其履行该承揽协议过程中。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没有驾驶证,肇事车辆没有行驶证、没有交纳交强险。因此,永昌公司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任负有过失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查明,姜雅平与**2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答辩称:由永昌公司先承担一半,剩下部分其出狱后逐步给付;费用的合理性由法庭核查;事故发生后,已支付5900元。
永昌公司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与永昌公司系承揽关系,双方于2019年签订的承揽协议书中约定,发生事故由乙方(***)承担,甲方(永昌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受害方的合理损失由***承担,永昌公司不应承担;3.具体的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规定,因***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丧葬费、住院伙食费过高;误工费标准过高;营养费没有依据。综上,要求驳回要求永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2、***、张良兰、梁佳乐、**1的诉称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姜雅平、**2均未佩戴头盔,事故造成姜雅平颅脑受损。姜雅平,出生于1978年8月1日,户籍地为安徽省濉溪县,自2014年11月4日起一直在诸暨市务工,并租房居住。事故后,姜雅平被送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去抢救费875.31元。**2系姜雅平的丈夫,***、张良兰系姜雅平的父母,梁佳乐、**1系姜雅平的儿女。***、张良兰共育有四个子女。
**2受伤后,至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2846.93元,出院时医嘱:1.门诊复查;2.继续卧床休息。同时医生出具医疗证明单,建议休息1个月。**2自2016年起一直居住在诸暨市。
***与永昌公司于2019年2月17日签订垃圾收集清运承揽协议书,***承揽永昌公司在诸暨市的垃圾日常收集清运工作,双方约定:承揽期限为2019年2月17日至2019年5月11日,总报酬为16748元;安全责任由***自负,***及其雇工发生意外人身伤害、交通事故均由***负责处理,承担民事责任。***驾驶的低速自卸货车系其自有,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也未投保交强险。***持有的驾驶证为E证(可以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永昌公司在签订协议书时,未核查***的行驶证、驾驶证。事故发生后,***已赔偿5900元。
***因本起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浙0681刑初82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以上事实,除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外,还有:1.结婚证、身份关系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垃圾收集清运承揽协议书;4.姜雅平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书、殡葬服务费票据;5.姜雅平的流动人口登记表;6.**2的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单;7.浙江省居住证;8.本院(2019)浙0681刑初82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另**2提供了梁毛姣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护理人员的信息,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案涉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作为侵权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虽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永昌公司与***系承揽关系,但作为定作人的永昌公司在选任时未核查***的驾驶证、行驶证,存在明显过失,放任了***在无相应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依法登记车辆的行为,故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综合考虑***驾驶的系机动车、姜雅平驾驶的系非机动车及姜雅平、**2未佩戴安全头盔,致使损失扩大,永昌公司选任过失等因素,酌情确定***按45%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永昌公司按3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2、***、张良兰、梁佳乐、**1主张的因姜雅平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875.31元;2.死亡赔偿金,姜雅平在诸暨市长期居住并提供劳务,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11148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姜雅平死亡时,其母亲张良兰未满60周岁,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和其儿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浙江省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两人合计为375080元;4.丧葬费30552元。合计1517987.31元。因***因本起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支持。
本院认定**2、***、张良兰、梁佳乐、**1主张的因**2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846.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护理费669.52元;4.误工费,根据休息证明及本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5924.1元;5.交通费酌定40元;6.住院期间应加强营养,营养费120元。合计9720.55元。
**2、***、张良兰、梁佳乐、**1不要求在判决中区分姜雅平部分的损失和**2部分的损失,本院为节省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也予以准许,一并作出处理。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3962.24元,剩余部分再由***赔偿636185.53元,永昌公司赔偿424123.69元。***已支付5900元,尚应支付744247.77元。综上所述,**2、***、张良兰、梁佳乐、**1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请求予以驳回。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2、***、张良兰、梁佳乐、**1因姜雅平死亡及原告**2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合计750147.77元,已支付5900元,余款744247.7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诸暨市永昌卫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张良兰、梁佳乐、**1因姜雅平死亡及原告**2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合计424123.6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2、***、张良兰、梁佳乐、**1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32元,由原告**2、***、张良兰、梁佳乐、**1共同负担5959元,被告***负担8837元,被告诸暨市永昌卫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顾红燕
人民陪审员 褚水木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郭芳琼
书 记 员 陈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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