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永昌卫业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诸暨市永昌卫业服务有限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2059号
原告:***,女,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娣,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永昌卫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丰南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杨友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礼均,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延安路308号浙江国脉大楼四楼。
负责人:赵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诸暨市永昌卫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娣、被告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礼均、被告国任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永昌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4043.82元,由被告国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鲁培军驾驶被告永昌公司所有的浙D×××××号轻型专项作业车,在诸暨市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流产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鲁培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前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9年2月18日,原告因右股骨、左桡骨远端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在诸暨市人民医院再次住院治疗6天,出院后均遵医嘱休息。另查明,浙D×××××号轻型专项作业车由被告永昌公司在被告国任保险公司(原工商登记信息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时至今日,两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次手术的相关费用。
被告永昌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永昌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国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国任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被告国任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赔付513元,车辆损失限额内赔付1870元;3.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营养费天数计算有误,标准由法院认定;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2018)浙0681民初12583号民事判决已判决认定被告国任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实行20%的免赔率。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7日,鲁培军驾驶被告永昌公司所有的浙D×××××号轻型专项作业车,在诸暨市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流产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鲁培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前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花去医疗费用102986.80元。2019年2月18日,原告再次前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去医疗费8414.82元。
另查明,2018年8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3日作出(2018)浙0681民初12583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87557.84元,扣除已付10000元及被告诸暨市永昌卫业服务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40978.04元,余款36579.8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暨市永昌卫业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评估费、医疗费等损失计19021.96元,款已付清;三、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返还被告诸暨市永昌卫业服务有限公司代付款40978.0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再查明,浙D×××××号轻型专项作业车由被告永昌公司在被告国任保险公司(原工商登记信息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七条约定被保险车辆一方负事故全责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伤势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为5个月、营养期为4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自助缴费单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证明单、(2018)浙0681民初12583号民事判决书、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被告国任保险公司认为自助缴费单、百佳商店小票非医疗费发票,相应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自助缴费系患者就医时普遍适用的缴费方式,由此形成的自助缴费单等单据可以作为医疗费支出的凭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百佳商店小票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及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事故车辆同时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可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则由侵权人被告永昌公司按其所负的事故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8414.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3.营养费30元/天×4×30天=3600元;4.护理费182元/天×5×30天=27300元;5.误工费182元/天×24×30天=131040元;6.交通费300元(本院结合治疗情况酌情认定);7.鉴定费1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流产,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5734.82元,(2018)浙0681民初12583号民事判决已确定:被告国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1870元,故本案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尚有110000元。被告国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1067.86元(即63834.82元×80%),合计161067.86元;余款14666.96元(包括鉴定费19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永昌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1067.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诸暨市永昌卫业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666.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81元,依法减半收取1990.50元,由原告***负担130.50元,由被告诸暨市永昌卫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婧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