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81民初12583号
原告:***,女,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娣,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永昌卫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丰南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杨友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礼均,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延安路308号浙江国脉大楼四楼。
负责人:赵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绍满,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玉燕,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诸暨市永昌卫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昌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冬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娣、被告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玉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永昌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38555.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总赔偿金额变更为36835.80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鲁培军驾驶被告永昌公司所有的浙D×××××号轻型专项作业车,在诸暨市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流产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鲁培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前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花去医疗费用103302.80元。因原告身体恢复状况不乐观,至今内固定尚未手术拆除。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永昌公司已垫付人民币6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浙D×××××号轻型专项作业车由被告永昌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原工商登记信息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
被告永昌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公司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其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人民币6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理赔金额内退还给其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应当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交通费513元及车辆损失均予以认可;工本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永昌公司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是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商业险应当扣除20%。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
二、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和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肇事车辆的驾驶、行驶资格及投保情况。
三、原告医疗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证明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
四、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13元的事实。
五、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照片、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六、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由投保人被告永昌公司盖章的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永昌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应当扣除20%免赔率的事实。被告永昌公司质证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即使其公司签署过投保人声明,因该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但保险公司未尽明确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另该免责条款其公司也没有收到过。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与证据二中的投保单相印证,另本院结合被告保险公司庭后提供的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及被告永昌公司加盖公章的投保人声明内容,可以证实被告永昌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七条约定被保险车辆一方负事故全责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的事实,被告永昌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对异议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永昌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七条约定被告保险车辆一方负事故全责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7日,鲁培军驾驶被告永昌公司所有的浙D×××××号轻型专项作业车,在诸暨市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流产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鲁培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前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102986.80元。涉案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的损失价值经诸暨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620元,原告为此花去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永昌公司已支付原告人民币6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
另查明,浙D×××××号轻型专项作业车由被告永昌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原工商登记信息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七条约定被保险车辆一方负事故全责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及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事故车辆同时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可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则由侵权人被告永昌公司按其所负的事故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10298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交通费513元(本院结合治疗情况酌情认定)、电动自行车损失162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6579.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187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5687.84元(即94609.80元×80%),合计87557.84元(扣除已付10000元,尚应再赔付77557.84元);余额19021.96元(包括评估费1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约定理赔范围,由被告永昌公司承担。被告永昌公司已支付的6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9021.96元,余款40978.04元可作为代付款在被告保险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将该代付款返还给被告永昌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87557.84元,扣除已付10000元及被告诸暨市永昌卫业服务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40978.04元,余款36579.8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诸暨市永昌卫业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评估费、医疗费等损失计19021.96元,款已付清;
三、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返还被告诸暨市永昌卫业服务有限公司代付款40978.0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4元,依法减半收取382元,由原告***负担21元,由被告诸暨市永昌卫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冬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钱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