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02民初2654号
原告:***,女,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铂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罗区西城莲新南环西路134号办公楼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MA33K2UA2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铂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铂盾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铂盾公司赔偿***医疗费64334.61元、营养费6433.46元(按照医疗费的10%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住院51天×50元/天)、护理费15646.5元【住院51天×183元/天+(护理期120天-住院51天)×183元/天×50%】、交通费530元【(住院51天+出院复查2天)×10元/天】、误工费23100元(210天×110元/天)、残疾赔偿金94320元(4716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810.87元(30487元/年×5年÷4人×10%)、伤残鉴定费2600元、施救费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24495.44元的40%,即89798.18元。
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7日19时10分许,***驾驶闽F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市新罗区金龙路从江龙路往235国道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宏贯路桥公司门口路段时,***为躲避路中沙堆造成车辆失控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随即被送往**市人民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关节急性闭合性损伤,**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股骨外侧髁及胫骨平台后部骨折,左髌支持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关节脱位,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撕脱骨折,脂肪肝,左肾囊肿。***在该院住院治疗51天,加上后续门诊诊查2次,共计支出医疗费用64334.61元。
2020年12月21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罗区大队作出岩新公认字[2020]第00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铂盾公司在道路施工作业过程中,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防护措施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铂盾公司应负事故次要责任。2021年3月2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根据***的委托作出闽西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207号《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约8000元,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支出了鉴定费用2600元。
综上,***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铂盾公司应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事发后,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未果,***具状法院,请求判令如上所诉。
铂盾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在本案中铂盾公司已经尽到了警示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的路段前后,铂盾公司均已放置了反光路锥。2020年10月17日,铂盾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施工时为防止车辆、行人靠近沙堆,在道路上按直线密集放置一排反光路锥;无人在现场时,每个沙堆的来车方向均放置了两个反光路锥,充分警示车辆或行人沙堆的存在。此后,铂盾公司在检查过程也没有发现反光路锥缺失。本案事故发生后,铂盾公司的工作人员立即前往事发路段检查,发现绝大多数沙堆旁的反光路锥均正常放置,但事发地点的反光路锥却不知所踪。铂盾公司认为,前述缺失的反光路锥存在被人为清除的可能。
其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因避让沙堆而摔倒。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分析事故原因的内容是根据***口述而形成,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因避让沙堆而摔倒。相反,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载内容可以得知事发沙堆距离摔倒摩托车后轮1640厘米,两者相距甚远。据此,***主张其是因为避让沙堆而摔倒与事实不符。实际上,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来看,事发当时***所骑摩托车的车况良好,行驶的道路光线明亮,路面平直干燥,且该路段设置了反光路锥,足以警示往来车辆注意道路中的沙堆并予以避让。然而,***仍然在前述良好的路况环境下摔倒,完全是由于自身疏忽大意,从而在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力导致摔倒,由此产生的责任应当自行承担。
再次,即便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双方责任,***主***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根据上述分析,铂盾公司认为***应自行承担90%的责任,而铂盾公司仅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最后,***主张的医疗费过高。***提供的编号为NO:02917379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载明合计人民币:64050.91,统筹基金支付34774.14元,自费:29276.77元。由此可知,该票据对应项目***实际仅支付了医疗费29276.77元。***提供的编号为NO:00557243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其上记载的姓名并非***而是“龙洲开发区”,故该笔费用90元并非***的支出,不应列入损失范围。***提供的编号为NO:04014391以及编号为NO:00914573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系***出院后产生的费用,不能证明该票据所对应的费用项目与本案有关,该两笔费用150.72元、42.98元也不能计入***的损失范围。综上,***在本案中支付的医疗费用为27178.77元(64334.61元-统筹基金支付34774.14元-龙洲开发区90元-出院后产生的无关费用150.72元-出院后产生的无关费用42.98元-检查与本案无关的费用2098元),而非64334.61元。***主张的营养费过高,且该部分损失的计算方式无依据,应由人民法院根据***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主张按照183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过高。***提供的《**市区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仅能够证明以其名义租住房屋,但***没有提供实际居住该房屋而产生相关费用的凭据,仅凭该租赁协议不足以证明***实际居住在该房屋以及长期生活在城市。因此,***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0880元/年。***提供的“务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其还应当提供银行流水等能够证明每月工资实际发生的证据,并以此计算误工费。但是,***并没有提供前述相关证据材料。***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其母亲***生活在农村,应按2020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即16339元/年的标准计算该部分费用。***主张的施救费用并非必要支出,不应予以支持。对***主张的车辆施救费170元、交通费53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以及后续治疗费8000元,铂盾公司均无异议。***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之中,不应重复计算。
综上,铂盾公司主张***诉请其承担赔偿责任无理,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以下事实:2020年10月27日19时10分许,***驾驶闽F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市新罗区金龙路从江龙路往235国道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宏贯路桥公司门口路段时,***为躲避路中沙堆造成车辆失控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随即被送往**市人民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关节急性闭合性损伤,**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股骨外侧髁及胫骨平台后部骨折,左髌支持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关节脱位,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撕脱骨折,脂肪肝,左肾囊肿。同日,**人民医院救护车将***送至该院治疗,***为此支出90元。同时,***于当日还支出了二轮摩托车施救费170元。2020年10月27日至2020年12月1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51天,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用共计64050.91元(其中统筹基金支付34774.14元,自费29276.77元)。2020年12月29日,***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治疗费150.72元。2021年1月12日,***再次到**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2.98元。以上各项治疗费用共计64334.61元。
2020年12月11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罗区大队作出岩新公交认字[2020]第00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上载明***驾驶闽F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龙路从江龙路往235国道方向行驶,行驶至宏贯路桥公司门口路段时,为躲避路中沙堆车辆失控摔倒。经现场勘察及证人证言证实:事发地右侧道路中间有连续多个不规则沙堆,事发地前后共三个沙堆均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可以排除由于闽F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安全技术状况原因而诱发事故的可能性。事故形成原因分析:(1)***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事发地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以致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及,酿成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在本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大。(2)铂盾公司在道路施工作业过程中,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防护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行为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在本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小。据此,**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罗区大队认定***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铂盾公司负本事故次要责任。
2021年3月2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根据***的委托作出闽西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207号《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约8000元;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支出了鉴定费用2600元。
另**,闽F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该车的登记注册日期2018年12月19日,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9日。***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持有E驾驶证。铂盾公司系**市新罗区金龙路排水沟整治工程的承包人。
又**,案外人***系***母亲,出生于1930年2月12日。***与***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次女***、三女***(即本案原告)、四女***。2018年7月3日,**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与***订立一份《**市区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符合保障房配租条件,**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中心将坐落于**市新罗区租给***。2018年1月至2021年4月,***先后支付了前述房产产生的水费;2016年2月至2021年3月,***先后支付了前述房产产生的电费;2015年12月2021年3月期间,***先后支付了***先后支付了前述房产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用。2020年3月至2020年10月27日,***在福建长齿传动变速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300元。
诉讼中,铂盾公司同意***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分别按照47160元/年、110元/天计算。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人民医院通用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收费票据、岩新公交认字[2020]第00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闽西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207号《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施救费发票、江山镇山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务工证明、工资支付账单详情、《**市区廉租住房租赁合同》、验房单、水电费清单、收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在驾驶二轮摩托车时为躲避路中沙堆造成车辆失控摔倒受伤。事发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罗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铂盾公司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因此,***主***公司应对其伤后所致经济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铂盾公司主张作为案涉道路排水沟整治工程的承包人,其在施工期间已在事发路段放置了反光路锥,尽到了警示义务;***摔倒处所缺失的反光路锥存在被人为清除的可能。但是,铂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2020年10月27日至2020年12月17日,***因本案事故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虽然发生了医疗费用64050.91元,但其中由统筹基金支付了34774.14元,***自费金额仅29276.77元,故在住院期间其产生的医疗费损失应认定为29276.77元。事发时,***产生的救护车运送费用90元以及***出院后先后两次到**人民医院进行复查,产生的医疗费用150.72元、42.98元亦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29276.77元+90元+150.72元+42.98元=29560.47元。
二、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司法实践该部分的合理支出应按医疗费用的百分之十计算。因此,***主张营养费6433.46元(64334.61元×10%),本院予以支持。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年10月27日至2020年12月17日期间,***因本案事故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1天,该部分费用为2550元(住院51天×50元/天)。
四、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主张护理费按183元/天计算,符合当地护工市场行情,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百分之五十偏高,与其伤残等级不符,本院酌定百分之十。因此,***的合理护理费用应认定为:住院51天×183元/天+(护理期120天-住院51天)×183元/天×10%=10595.7元。
五、误工费:诉讼中,铂盾公司同意按照每天110元的标准计算***的误工费,该主张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因此,该部分费用为:23100元(210天×110元/天)。
六、残疾赔偿金:诉讼中,铂盾公司同意按照每年47160元的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该主张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因此,该部分费用为94320元(47160元/年×20年×10%)。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实表明,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946元/年。本案中,***长期租住于**市新罗城区,其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该项费用。诉讼中,铂盾公司主张***的母亲***居住于农村,故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10.87元(30487元/年×5年÷4人×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八、车辆施救费170元、交通费53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以及后续治疗费8000元,铂盾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该伤残将导致其劳动能力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由此产生的精神痛苦亦将伴随终生,应予抚慰,其现主***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未过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因本案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81670.5元,铂盾公司应承担其中的40%,即72668.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铂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车辆施救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1670.5元的40%,即72668.2元。
二、福建省铂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5元,减半收取计1022.5元,由***负担176.5元,福建省铂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 庆 林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代)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六、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新兴支行
账号:1710××××44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