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渝0116民初10194号
原告:重庆紫龙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街道沿河村七社达淑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980356584。
法定代表人:李候全,总经理。
被告:重庆八骏祥集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北部新区树兰路178号2单元2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70301722J。
法定代表人:邓红军,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8年8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紫龙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八骏祥集实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紫龙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紫龙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紫龙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由原告重庆紫龙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左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 官助 理 侯倩玲
书 记 员 柯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