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八骏祥集实业有限公司

***与重庆八骏祥集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40民初1796号

原告:***,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峰,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八骏祥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树兰路178号2单元2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70301722J。

法定代表人:邓红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八骏祥集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八骏祥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八骏公司将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金溪书屋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向小红、秦小柏。2011年11月4日,原告***受向小红、秦小柏聘用到该工地从事粉刷墙工作。2020年11月6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在该工地粉刷外墙作业时,因钢管架未搭紧,造成***摔倒在地而受伤。受伤后***被送往石柱县中益乡卫生院、石柱县人民医院治疗,2020年11月25日出院。后***多次与八骏公司、向小红、秦小柏协商解决工伤赔偿等问题,均无结果。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可证。综上,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向小红、秦小柏,原告申请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石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该决定,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判。

八骏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4日,原告***与刘成洪等人经秦小柏的邀请到名为“重庆八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益乡金溪书屋项目”的工地从事外墙粉刷等工作。2020年11月6日,原告***在该工地从事外墙粉刷时从钢管架上摔倒受伤,随即被送往石柱县中益乡卫生院、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1月25日出院。2021年3月24日,原告向石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仲裁,同日,该仲裁委以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与聘用的职工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为由,作出石劳人仲不字〔2021〕第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

另查明,2020年4月27日,“重庆八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重庆八骏祥集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原告系合法的劳动者,被告亦是法律规定的具备用工主体的单位。其次,原告所从事工作的案涉工程是否由被告所承包,无证据证明。再次,原告系受秦小柏的邀请到案涉工地务工,原告在务工过程中没有被告的管理人员在现场,被告亦没有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人身和经济上的隶属关系,原告主张的事实不符合前述通知规定的情形,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隆健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向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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