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八骏祥集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八骏祥集实业有限公司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4民终1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八骏祥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树兰路****2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70301722J。
法定代表人:邓红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鹃,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峻琨,重庆含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平,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雷野,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石柱中学校,住所,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万寿大道社会信用代码12500240452950402H。
法定代表人:张继状,该学校校长。
上诉人重庆八骏祥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雷野、重庆市石柱中学校(以下简称石柱中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0民初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于2020年11月23日对上诉人八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鹃、范峻琨,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平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骏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240民初67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认定“开挖过程中,为推进案涉工程,完善相关手续”没有事实依据。八骏公司是在2016年6月5日才参与石柱中学挡墙工程的竞标,6月11日才与石柱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3月***使用挖机开挖的工程与八骏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一审认定八骏公司与***形成合同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认定“雷野出具《挖机计时》清单系履行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挖机计时》清单的签字人是雷野,不是八骏公司,不存在雷野代理八骏公司出具清单的法律关系。3.一审认定“***有理由相信与雷野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的承租人系八骏公司”没有事实依据。***与雷野达成口头协议的时间是2016年3月,进场施工也是2016年3月,而当时根本就没有任何事由,足以让***相信雷野有代理权。二、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租赁标的,挖机的生产年份、品牌都应当查明。***没有直接与雷野谈合同,雷野是直接与***的驾驶员秦忠厚谈的,之前的1万元也是付给秦忠厚的,该事实应该由***证明秦忠厚与***存在雇佣关系。***是挖机的所有权人的事实需要证据证明。关于基本的租赁标的以及租赁人是***还是秦忠厚一审应当查清但没有查明。仅凭雷野的收条不能证明秦忠厚在现场实施了挖掘工作,也不能证明挖机的作业时间,比如某年某月某日几点到几点,这是确认挖机工作时间的基础事实,雷野的收条上仅仅写了一个时间,类似的收条雷野可以出具若干,所以必须对收条上挖机的工作时间进行核实。况且收条是雷野个人行为,与八骏公司无关。一审认定了开挖过程中为推进案涉工程,完善相关手续,八骏公司于2016年6月5日向雷野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有这样一个事实存在。综上,对基础事实一审没有查清,***作为挖机的出租人这一关键事实的证据缺乏。三、从程序上看,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收条的出具时间是2016年6月16日,距离***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三年。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为便于准确适用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雷野和***的行为均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依法审理,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撤销一审判决。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八骏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石柱中学高中部附属挡墙工程是由八骏公司承包,***于2016年3月开始开挖挡墙工程的基础工程,该工地一直由雷野代八骏公司负责管理,而且其挡墙工程从开工至工程全部结束,全部由雷野具体负责。2016年6月5日八骏公司与石柱中学为了完善工程的相关手续,并书面委托了雷野,其授权范围为:进行施工文件的竞标、签订相关合同和处理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公司负担。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2016年6月16日,雷野代表八骏公司与***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同时代表八骏公司在***挖机计时单上签字确认。八骏公司共应支付挖机租金37201元及拖车费400元,共计37601元,之后八骏公司支付了10000元,从上述有证有据的客观事实足以说明:一是石柱中学高中部附属挡土墙工程的承包方是八骏公司,该项目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只有雷野一人,八骏公司未委派其他任何人。因此,***有理由相信雷野就代表八骏公司,雷野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雷野的行为就是八骏公司的行为。二是该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八骏公司与石柱中学于2016年6月11日签订,该工程的工程款石柱中学已经按合同约定全部支付给了八骏公司,如果八骏公司认为该项目的现场施工的负责人不是雷野,那么,八骏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有其他人。但从一审的庭审来看,八骏公司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该项目的现场施工负责人不是雷野的事实。同时,在一审庭审中八骏公司也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承建的石柱中学高中部附属挡土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八骏公司而是其他人。第三,本案最关键的是雷野在与***结算时,也在八骏公司委托雷野的授权委托有效期内,雷野的行为就是八骏公司的行为。所以,八骏公司主张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石柱中学高中部附属挡土墙工程的承包人是八骏公司,该公司承建该工程后,从开工时起至整个工程全部结束时止,代表公司进行现场施工的负责人均是雷野,八骏公司根本没有委托其他人,而且八骏公司为了与石柱中学完善相关手续,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书面委托了雷野进行竞标文件等相关事宜的处理。再加之,在八骏公司动工之前,该附属挡土墙工程的开挖也是由雷野发包给***负责,后在八骏公司给予书面委托后,才与***进行了结算,该书面委托应属于对雷野的行为进行了追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雷野、石柱中学未提交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八骏公司立即支付所欠***挖机租金27601.00元,同时判令八骏公司从2016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该资金利息直至该款全部付清时止,并由八骏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石柱中学挡墙工程的基础工程需要挖机开挖,雷野与秦忠厚(系***聘请的挖机驾驶员)口头约定租赁***的挖机进行开挖基础工程。达成口头协议后,***的挖机进场开挖和破碎。开挖过程中,为推进案涉工程,完善相关手续,八骏公司于2016年6月5日向雷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邓红军系重庆市八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竞标人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雷野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石柱中学高中部(教学楼2)附属挡墙工程施工竞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90日历天(从提交竞标文件截止日起计算)。代理人无转委托权。此后,八骏公司与石柱中学于2016年6月1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石柱中学将其高中部(教学楼2)附属挡墙工程发包给八骏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大包干形式,包干价为950555.45元(人民币,大写:玖拾伍万零伍佰伍拾伍元肆角伍分)。挖机完成开挖后,雷野于2016年6月16日出具《挖机计时》清单,载明:挖时共计:23小时×290=6770.00元,打时共计:81.10小时×370=30031.00元,合计:37201.00元(+400.00元拖车费)。此后,雷野仅向秦忠厚支付了挖机租金10000.00元。还欠***租金27201.00元。
另查明,石柱中学综合楼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石柱中学已将其高中部(教学楼2)附属挡墙工程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八骏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雷野与***之间虽未就挖机租赁事宜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雷野的陈述和证人秦文飞的证言能够认定雷野与***之间达成了挖机租赁的口头协议。本案现诉争的焦点为八骏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中,***的挖机确实在案涉工地上完成了开挖工作。虽然雷野与***早在八骏公司中标前就达成了挖机租赁协议,但是八骏公司于2016年6月5日给雷野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明确表示将以八骏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石柱中学高中部(教学楼2)附属挡墙工程施工竞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授权给了雷野。至此,***有理由相信与雷野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的承租人系八骏公司,之后,雷野又与***对授权的案涉工程中挖机租金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挖机计时清单,认定雷野出具挖机计时清单的行为系履行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八骏公司承担。雷野在八骏公司的授权范围和授权期限内,与***就租金进行了结算,八骏公司理应按照挖机计时清单的内容支付租金27201.00元(37201.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0元)。关于***向八骏公司主张资金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且租赁期间不满一年,八骏公司则应在租赁期间届满时向***支付租金。现八骏公司未完全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必会给***造成应收资金利息减少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损失(即支付租金利息)的违约责任。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取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八骏公司应支付***剩余挖机租金27201.00元及利息(以2720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从2016年6月17日起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以27201.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支付至付清时止)。
关于八骏公司辩称雷野系秦波雇请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不能代表八骏公司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八骏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或是举示的其打款给秦波的银行明细不足以证明其辩称,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况且无论雷野受谁雇请,均不影响八骏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有关事宜授权给雷野处理的效力。故,对八骏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认可。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限重庆八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剩余租金27201.00元及利息(以2720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从2016年6月17日起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以27201.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支付至付清时止);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0元,由***负担7.10元,重庆八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2.90元。
本院二审查明:2020年4月28日,重庆八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八骏祥集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有挖机出租给案涉石柱中学高中部(教学楼2)附属挡墙工程进行施工,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八骏公司应否对***承担挖机租赁费及利息的支付义务。现逐一分析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对于***有挖机出租给案涉石柱中学高中部(教学楼2)附属挡墙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雷野在一审中已经当庭予以认可,也有出庭证人秦文飞的证言印证。虽然雷野陈述系与***聘请挖机的驾驶员秦忠厚商谈的,但并无证据证明秦忠厚据此向雷野或八骏公司主张过案涉的欠付的挖机租赁费。故,***有权作为原告起诉主张欠付的租赁费及利息。
关于焦点二。对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该《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等情形除外。本案中,八骏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在二审中也未举示新的证据证明***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其在二审中主张***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三。对于八骏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首先,虽然***持有的挖机租赁费结算单上仅有雷野的签字,不能直接认定八骏公司是欠款人,但雷野的行为可认定为履行授权范围内职务的代理行为。八骏公司于2016年6月5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八骏公司授权雷野以八骏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石柱中学高中部(教学楼2)附属挡墙工程施工竞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八骏公司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虽然八骏公司抗辩主张其给雷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仅限于投标事宜,但该委托书载明的委托权限既有确定的“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石柱中学高中部(教学楼2)附属挡墙工程施工竞标文件、签订合同”也有“处理有关事宜”的模糊性权限,即从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的权限内容并非确定的仅限于投标事宜还包括相关事宜。而雷野代表八骏公司进行挖机租赁或租赁费结算也可理解为属于石柱中学高中部(教学楼2)附属挡墙工程相关事宜的范畴。一审法院认定雷野系代表八骏公司与***进行挖机租赁费结算并无不当。其次,虽然八骏公司主张其签订合同及出具委托书的时间在***进场施工时间之后,但八骏公司并未主张案涉石柱中学高中部(教学楼2)附属挡墙工程系先由其他人承包,后转给八骏公司。即八骏公司至始至终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八骏公司先施工后补签合同既符合逻辑,也不违背常理。再次,案涉工程从签订合同至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是雷野在现场负责,八骏公司认可其没有参与实际施工,也没有派驻项目负责人。故,一审认定雷野的行为属于履行授权范围内职务的代理行为,并判令八骏公司承担欠付挖机租赁费的支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八骏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重庆八骏祥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泽端
审 判 员 王勐视
审 判 员 谢长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陶善春
书 记 员 石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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