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八骏祥集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八骏祥集实业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4民终1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八骏祥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树兰路****2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70301722J。
法定代表人:邓红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鹃,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8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平,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雷野,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石柱中学校,住所,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县南宾镇万寿大道社会信用代码12500240452950402H。
法定代表人:张继状,该校校长。
上诉人重庆八骏祥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雷野、重庆市石柱中学校(以下简称石柱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0民初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八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鹃、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平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八骏公司与***签订《挡墙劳务合同》后,***就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的事实错误;2.雷野出具“欠条”不是经八骏公司授权的代理行为,不能由八骏公司承担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相信与雷野签订《挡墙劳务合同》的甲方是八骏公司没有依据,本案情形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石柱中学高中部附属挡墙工程由***承包施工,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是雷野,从签订合同到工程开工、完工一直由雷野具体负责。2.2016年6月5日,为进一步完善工程相关手续,八骏公司委托雷野进行施工文件签订等相关事宜,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雷野代表八骏公司与***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出具了书面欠条。3.案涉工程是石柱中学与八骏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工程范围,八骏公司不认可雷野是其现场负责人,又没有证据证明有其他现场负责人,***有理由相信雷野是代表八骏公司签订合同、进行结算。
雷野、石柱中学未提交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八骏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90920元,同时从2017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该资金利息至该款全部付清时止,并由八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3月1日,八骏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挡墙劳务合同》,约定八骏公司将石柱中学综合楼附属挡墙工程的片石砼挡土墙劳务施工发包给***承建。付款方式为按月完成产值的80%支付月进度人工费(每月25日报量,15日付款),余款在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雷野在合同尾部“甲方”一栏处签字确认。该合同签订后,***就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为推进案涉工程,完善相关手续,八骏公司于2016年6月5日向雷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邓红军系重庆市八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竞标人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雷野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石柱中学高中部(教学楼2)附属挡墙工程施工竞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90日历天(从提交竞标文件截止日起计算)。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八骏公司与石柱中学于2016年6月1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石柱中学将其高中部(教学楼2)附属挡墙工程发包给八骏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大包干形式,包干价为950555.45元。2017年2月20日,雷野在挡墙班组***班组结算单上签字。案涉工程完工后,经***与雷野结算,雷野于2017年2月25日向***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高中城附属挡墙工程人工费90920元(大写:玖万零玖佰贰拾圆整)。此款于2017年5月1日之前全部结清。如不结清按银行同期利息进行计算。此后,***未收到《欠条》载明的款项。
另查明,石柱中学综合楼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石柱中学已将其高中部(教学楼2)附属挡墙工程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八骏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八骏公司均认可八骏公司承包了石柱中学高中部(教学楼2)附属挡墙工程和石柱中学已将案涉工程款项支付给了八骏公司的事实。本案现争议的焦点为雷野给***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工程款是否应由八骏公司承担?本案中,***与八骏公司签订的《挡墙劳务合同》首部“甲方”为八骏公司,虽然尾部“甲方”由雷野签字,但是在该合同签订后,八骏公司给雷野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明确表示将以八骏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石柱中学高中部(教学楼2)附属挡墙工程施工竞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授权给了雷野。至此,***有理由相信与雷野签订的《挡墙劳务合同》中的甲方为八骏公司,之后,雷野又与***对授权的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一审法院认定雷野出据欠条的行为系履行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八骏公司承担。虽***与八骏公司签订的《挡墙劳务合同》因***系不具承包劳务资质的自然人而导致无效,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有权要求八骏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雷野在八骏公司的授权范围和授权期限内,与***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八骏公司理应按照《挡墙劳务合同》和《欠条》的约定支付***剩余工程人工费90920元。现八骏公司未在2017年5月1日之前全部结清款项,亦应按照《欠条》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即按银行同期利息进行计算。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取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八骏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90920元及利息(以909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2日起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以909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支付至付清时止)。
关于八骏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秦波,雷野系秦波雇请的工作人员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八骏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举示的其打款给秦波的银行明细不足以证明其辩称,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况且无论雷野受谁雇请,均不影响八骏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有关事宜授权给雷野处理的效力。故对八骏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八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90920元及利息(以909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2日起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以909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支付至付清时止);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3元,由八骏公司负担。
二审中,八骏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对八骏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二审查明,2016年3月1日的案涉《挡墙劳务合同》首部记载甲方为八骏公司、乙方为***,该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石柱中学综合楼附属挡墙工程的片石砼挡土墙劳务,约定了承包单价、付款方式等。合同尾部甲方处仅有雷野签字。2016年6月11日,甲方石柱中学与乙方八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八骏公司以包工包料大包干形式承包石柱中学高中部(教学楼2)附属挡墙工程,约定了工程内容、工期、工程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等。2016年7月14日,石柱中学盖章确认的《工程进度说明》载明“石柱中学综合楼(教学楼2)附属挡墙工程由八骏公司承建,于2016年4月20日开始施工,截止2016年6月9日完成工程量如下:一、挡墙墙身主体已经全部完成;二、挡墙附属排水沟已经全部完成;三、场地材料清理已经全部完成;四、资料及手续已经全部完善。”二审中,八骏公司陈述其没有实际参与工程施工,也没有派驻现场项目负责人,对其出具给雷野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明确其仅请求八骏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一审庭审中,雷野认可案涉工程实际由***施工完成,劳务合同、结算单上由其签字,欠条是其出具的。
另查明,2020年4月28日,重庆八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八骏祥集实业有限公司。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雷野在案涉工程中签订合同、进行结算的行为是否对八骏公司发生效力,八骏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现评述如下:
首先,虽然***承包案涉工程签订的《挡墙劳务合同》载明甲方仅有八骏公司名称,尾部仅有雷野签字,不能据此认定八骏公司是其合同相对人。但是,八骏公司于2016年6月5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八骏公司授权雷野以八骏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石柱中学高中部(教学楼2)附属挡墙工程施工竞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八骏公司对该《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不持异议。结合***签订的《挡墙劳务合同》工程内容包含在石柱中学与八骏公司于2016年6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以及2016年7月14日石柱中学盖章确认的《工程进度说明》载明八骏公司承包工程于2016年4月20日开始施工的事实,表明案涉工程先施工再补签合同存在高度可能性。加之八骏公司认可其没有参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对***实际施工期间也未提出异议。由此,雷野因八骏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取得的以八骏公司名义签订与石柱中学高中部挡墙工程相关合同及处理相关事宜的权限,及于雷野以八骏公司名义签订的《挡墙劳务合同》,该合同对八骏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认定八骏公司是《挡墙劳务合同》相对人并无不当。虽然《挡墙劳务合同》因承包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无效,但是案涉工程由***实际完成施工是事实,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有权请求八骏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其次,案涉工程从签订合同至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是雷野在现场负责,八骏公司认可其没有参与实际施工,也没有派驻现场项目负责人。而八骏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授权事项包括石柱中学附属挡墙工程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委托期限从提交竞标文件截止日起计算90日历天,授权事项及委托期限没有具体明确,加之案涉工程是先行施工后补签合同,***有理由相信雷野有进行工程结算的权限,由此,依据《挡墙劳务合同》约定单价及实际完工工程量计算的工程价款结算单,有雷野签字,对八骏公司具有法律效力。
最后,根据结算单明确的工程价款扣除已付工程款及已付卫生费,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90920元,与雷野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一致。***明确其仅请求八骏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故一审判决由八骏公司支付工程款90920元及利息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八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3元,由重庆八骏祥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中宜
审 判 员 王 宏
审 判 员 陈明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杨鹏润
书 记 员 简 鑫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