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中与重庆八骏祥集实业有限公司,重庆三本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5民终7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甲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盟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乙司。
上诉人**中与被上诉人重庆甲司、重庆乙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渝0107民初3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被上诉人重庆甲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重庆乙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提出的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2)渝0107民初31480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只是为***打工的工人,其签字行为是代***所签,本案货款应由***支付。二、漏列诉讼主体。***工程是由***承接的,在本案诉讼中,应当列***为承担责任的主体。三、桥架盖板价值约12000元未送货但判决支付货款,且其未开具发票,这显然有失公平,实属错误。四、***一直认可该货款应由他支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重庆甲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重庆乙司支付货款47347.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7347.5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中、重庆乙司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中、重庆乙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重庆甲司举示了销售清单两张(供货时间分别为2021年5月4日、2021年5月17日),二张清单均载明购货单位为重庆乙司,项目为***工程,联系人为**中。其中供货日期为2021年5月4日的销售清单总金额为46531.5元,产品含普通桥架、耐火桥架等,收货人处有**中签字;另一张销售清单供货时间为2021年5月17日,该清单金额为816元,无任何签字。
重庆甲司还举示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聊天中,**中向重庆甲司订购货物,重庆甲司亦通过微信向**中催款,其中,重庆甲司于2022年3月4日向**中催款时,**中回复:“总包方三个老板扯皮,我大年二九下午都在给他们打电话,现在达州都还没复工,可能要复工了才能解决”;重庆甲司另一次催款时,**中则回复:“向总说他把结算和甲方对了划了款就付,我喊的人做工的都还没一分钱付给我”。
诉讼中,重庆甲司陈述,**中向重庆甲司订货、验收等,重庆乙司作为采购单位系经**中确认,因此重庆甲司认为**中、重庆乙司共同向重庆甲司采购货物;重庆甲司已经将盖板送货齐全,且经**中签字确认;因重庆甲司需要签合同,**中告知重庆甲司,重庆乙司为购买方,但重庆甲司提供了盖有其印章的合同给**中后,**中未将盖有重庆乙司印章的合同返还给重庆甲司。
**中则陈述,***工程承建人为广东某司,该项目负责人**与***系朋友关系,***在该项目中承建了机电工程,第一次供货也是为了该机电工程;第二次确实由其向重庆甲司要货,但不包含接地线、螺丝和连接片,且重庆甲司是否将货送到以及送了什么货其不清楚;***将重庆乙司的名字告知**中,**中则将该名字告知了重庆甲司,其不清楚重庆甲司与重庆乙司是何关系,重庆甲司将盖有公章的合同寄给**中后,**中即交给了***,不清楚后续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重庆甲司对其诉称、**中及重庆乙司对其辩称意见均应当举示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首先,**中抗辩其未与重庆甲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其系给***打工,是***的施工管理员***让其打电话找重庆甲司送货,但**中未就前述事实及***或***委托其向重庆甲司购买货物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中作为与重庆甲司直接沟通买卖事宜的行为主体,同时也是货物签收主体,其具备向重庆甲司明确披露或告知其受前述二人委托向重庆甲司购买货物的条件,但无论是在买卖过程中亦或是被催收过程中,**中均未举证证明其对前述情况进行告知,且**中也未提供***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最后,重庆甲司虽主张重庆乙司为买受人,**中亦自认其告知重庆甲司该情况,但无论是重庆甲司或**中均未就重庆乙司为案涉货物实际采购人或其他关联主体的事实举证予以证明。综上,一审法院对重庆甲司关于重庆乙司为买受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对重庆甲司主张**中为买受人的意见予以采信,对其要求**中承担货款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货款,结合重庆甲司举示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中在收货人处签字,故对重庆甲司第一次送货46531.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此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重庆甲司所述的第二次供货,虽能在重庆甲司与**中的沟通过程中找到记录,但重庆甲司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完成向**中发货的事实,故对此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重庆甲司未就双方约定付款时间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但**中未及时向重庆甲司支付款项,必然导致资金占用损失,故依法酌情支持资金占用损失为:以4653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22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甲司支付货款46531.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653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22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重庆甲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桥架盖板没有送货到现场,不应该计算货款。重庆甲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均无新证据举示。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上诉认为其受***委托进行采购,故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买卖合同相对方是***,但是**中没有提供应该由***承担付款责任的证据。**中认为桥架盖板没有供货,但是本案所欠货款是由送货单上载明的金额确认的,该送货单有**中签字,**中认为没有供货部分应减少价款需要提供相应证据。另外,没有开发票不构成拒绝付款的理由。
综上所述,**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8元,由**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来新
审判员 黄 键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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